主診醫師與約定不一致 - 消費者維權獲支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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欺詐的構成要件有四個:一是行為人實施了欺詐行為;二是行為人具有欺詐的故意;三是消費者陷入了錯誤認識;四是消費者基於該錯誤認識而訂立和履行合同。就醫療美容消費糾紛案件來説,是否構成欺詐主要看三點:一是該醫療機構及人員是否具有相應的資質,即機構是否取得《醫療機構執業許可證》及相應的診療科目、診療項目,人員是否具備從業項目的資格要求。二是醫療美容機構的廣告宣傳、醫美合同、病歷記錄內容是否客觀、真實,是否會影響到醫美消費者的判斷和決定。三是醫療產品是否合法正當使用,是否超出產品的適用範圍。醫療美容機構若符合以上任意一項或幾項,足以影響醫美消費者的判斷,使其作出錯誤的意思表示而同意實施相關手術,則有可能被法院認定為欺詐行為,承擔退一賠三的責任。

主診醫師與約定不一致,消費者維權獲支持

以案釋法:2021年6月28日,王某通過微信與某美容公司預約醫療美容項目,某美容公司稱幫其預約劉醫生,王某表示同意。2021年7月1日王某在進行紅藍光項目時,發現面診人員並非劉醫生,而是沒有醫師資質的晉某。王某向北京市順義區衞生健康委員會投訴,衞健委隨後作出具體行政處罰,認定某美容公司任用非衞生技術人員從事醫療衞生技術工作。王某後訴至法院,要求某美容公司退還診療費並支付三倍賠償。

本案中,王某在預約時某美容公司明確了為其進行診療的醫生為劉醫生,王某到該公司進行診療時應由劉醫生為其進行治療。加之在大眾點評的交易快照中記載的內容可知,王某所做的紅藍光項目應由醫生提供面診,結合紅藍光項目的操作過程和北京市順義區衞生健康委員會的處罰事由可知,紅藍光項目的操作需要由專業衞生技術人員進行,而在王某就診的過程中,劉醫生未為王某提供面診及操作具體項目,故法院認定某美容公司行為構成欺詐,判決退還診療費並支付三倍賠償。

 

法律依據:

《中華人民共和國消費者權益保護法》第五十五條第一款規定:

“經營者提供商品或者服務有欺詐行為的,應當按照消費者的要求增加賠償其受到的損失,增加賠償的金額為消費者購買商品的價款或者接受服務的費用的三倍。增加賠償的金額不足五百元的,為五百元。法律另有規定的,依照其規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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