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京拆遷律師——村委會幫扶建房後宅基地拆遷子女能否參與拆遷利益分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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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訴稱

北京拆遷律師——村委會幫扶建房後宅基地拆遷子女能否參與拆遷利益分配

原告鄭某花向本院起訴請求:1.確認原告鄭某花享有被繼承人閆某所留位於北京市朝陽區A鄉C號房產(以下簡稱C號房產)房屋徵收補償款的20%並進行分割;2.確認原告鄭某花享有涉房屋拆遷所得安置房屋20%的所有權;3.分割涉案房屋拆遷安置房屋自交付之日起至本案終結之日租金收益,按共有房屋所有權份額分割上述租金;4.本案訴訟費由被告鄭某香、鄭某芬、鄭某霞、鄭某雲承擔。

事實和理由:鄭某平、閆某系鄭某花、鄭某香、鄭某芬、鄭某霞、鄭某雲之父母。閆某於1999年3月10日去世,鄭某平於1974年10月7日去世。鄭某平因公受傷去世,村大隊為撫卹特蓋C號房產,建築面積約為180平方米。宅基地登記人為閆某,直至拆遷房屋依然為閆某所有。各方當事人及閆某均居住在該房屋。後房屋面臨拆遷,鄭某香稱以她辦理拆遷手續屆時再協商處理,但在簽訂拆遷補償協議後,對我方置之不理,獨佔拆遷安置房屋及補償款,並將拆遷分得房屋出租至今。二被繼承人去世時均未留下遺囑,房屋應屬姐妹五人共同共有,享有相同權利份額。

 

被告辯稱及第三人述稱

被告鄭某香辯稱:不同意原告鄭某花訴訟請求,拆遷利益與鄭某花無關。被告鄭某芬、鄭某霞、鄭某雲共同辯稱,我們沒有取得拆遷利益。第三人王某、王某超述稱,意見與鄭某香一致。

 

法院查明

鄭某平與閆某系夫妻,二人育有五名子女:鄭某雲、鄭某花、鄭某芬、鄭某霞、鄭某香。鄭某平於1974年10月去世,閆某於1999年3月去世。

本案審理期間,經鄭某花申請,本院調取C號房產拆遷檔案,具體材料如下:1.鄭某香、閆某(已故)(被騰退人、乙方)與北京市朝陽區A鄉騰退拆遷安置辦公室(騰退人、甲方)簽訂《A鄉綠化隔離地區建設騰退安置協議書》:甲方因綠化隔離地區建設,需要對騰退範圍內乙方C號房產居住房屋進行騰退安置,乙方建築面積267平方米。經甲方確認乙方實際騰退人口:户主王某、之妻鄭某香、之女王某超。甲方按人均45平方米對乙方安置現房後另安置期房三套,其中一居室一套,兩居室一套,三居室一套補償補助費762505元。2.《宅基地發證審批表》:土地使用者閆某,建設用地使用證號:朝集建X號,批准時間1993年3月。3.鄭某香書寫《聲明》:產權人閆某現住址C號。現已故。產權人變更為鄭某香。以後家庭出現財產糾紛與拆遷公司和騰退辦無關,自行解決。

鄭某香提交1998年2月北京市A鄉B村民委員會(以下簡稱B村委會)出具的《證明》:茲我村村民閆某自有宅基地使用權214平方米,其中建築面積80.08平方米,於75年4月份所建。經詢,鄭某香表示自1996年搬入C號房產之後翻建了三次,正房拆除了一半。

鄭某香提交1998年3月《房產公證書》:我叫閆某,現年58歲,共計五個女兒,均已結婚。現家中只留下五女兒一人,來贍養我。現在家中有木件房五間約80平方米,我身體還很健康,現要求公證這五間房,我將這五間房的房產所有權給我的五女兒鄭某香所有,我的贍養也歸她一人贍養,其他四個女兒無權享有這五間房產所有權。尾部由閆某摁手印,鄭某雲、鄭某芬、鄭某霞、鄭某花簽字。經詢,鄭某雲、鄭某芬、鄭某霞對簽字真實性認可,表示閆某有精神疾病,當時簽字時鄭某香與閆某一起居住,大家覺得只要鄭某香能照顧好閆某,都同意簽字,簽字時鄭某花也在場,簽字時閆某在現場,閆某雖然春季、秋季經常犯病,但籤協議時精神正常。閆某去世之前和鄭某香一起居住。鄭某花對簽字真實性不認可。經釋明,鄭某香就鄭某花簽字真實性申請鑑定,本院啟動鑑定程序之後,鄭某香撤回鑑定申請。本院向鄭某香、鄭某花釋明,二人均有提起鑑定的義務,鄭某香、鄭某花明確表示一審、二審就鄭某花簽字不再申請鑑定。另詢,鄭某香、鄭某花、鄭某雲、鄭某芬、鄭某霞無法提供閆某的指紋比對樣本

鄭某花提供李某春書寫《情況證明》,主要內容:閆某名下房屋(北房)翻蓋於1976年,當時經生產隊成員研究,生產隊出建築材料。其中,磚、瓦、木料人工等作為補償協助翻蓋房子(原因是鄭某平工傷死亡)家中沒有勞動力、孩子小,母親還在,生活困難,作為工傷的家庭困難生產隊是必須承擔的。當時根據撫卹金的補償,也補償給本家庭,金額大概12000元。C號房產原户口户主是鄭某平名下,後由於去世,房產落户就自然順延在閆某名下。

 

裁判結果

駁回原告鄭某花的全部訴訟請求。

 

房產律師靳雙權點評

針對鄭某花訴請,具體分析如下:遺產是自然人死亡時遺留的個人合法財產。從查明C號房產重新建設的事實,結合鄭某平去世時間來看,C號房產中並無鄭某平所留遺產範圍。鄭某花提交李某春的《情況説明》,但鄭某平去世之後,村委會進行的幫扶行為並不構成鄭某平去世時所留遺產範圍;另,即便鄭某平去世之前在涉訴宅基地上可能存在建設行為,考慮到自鄭某平去世至2011年拆遷時C號房產歷經閆某、鄭某香多次翻建和改擴建的事實,變化極大,不宜認定鄭某平生前財產利益持續轉化形成臨拆遷前的C號房產物權;還有,因合法建造等事實行為設立物權的,自事實行為成就時發生效力。在1975年C號房產重新建設時,主持建設的行為人系閆某,其子女當時未成年,與閆某不構成共同共有關係,村委會所幫扶行為並非主持建設行為本身,更不等同於物權權利本身,僅憑村委會幫扶,不能視為閆某與五名子女對C號房產形成物權共同共有關係。

農村房屋因缺乏統一不動產登記,贈與關係成立和履行不宜以產權變更登記作為判斷標準,應結合房屋長期穩定的佔有、使用情況予以認定。關於《房產公證書》法律性質,從內容、目的和履行方式來看,實質係一種附義務贈與。關於《房產公證書》效力,根據各方當事人陳述,現無證據證明閆某在出具《房產公證書》缺乏對應民事行為能力,或《房產公證書》存在其他無效情形。關於《房產公證書》真實性,雖因指紋樣本不足無法開展鑑定,但對該文件真實性並不必然以啟動鑑定程序查明真偽。根據《房產公證書》內容,《房產公證書》出具之後閆某與鄭某香共居事實,鄭某香以自有方式在C號房產長期居住和改造,鄭某雲、鄭某芬、鄭某霞等對事實的陳述等,能夠相互印證形成完整證據鏈,鄭某香對《房產公證書》真實性的證明已達高度蓋然性標準。鄭某花雖對該《房產公證書》真實性不予認定,但未能提供充分證據予以反駁,使事實重回真偽不明狀態,因此法院對該《房產公證書》真實性予以認定。贈與人將財產贈與他人系對自有物權處分的行為,無需徵得繼承人同意。故鄭某花簽字真偽對《房產公證書》的效力並不構成實質性影響和障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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