非法吸收公眾存款罪的法益分析

來源:法律科普站 1.55W

為依法懲治和有效遏制非法吸收公眾存款犯罪,切實維護金融秩序和國家金融安全,2021年3月1日起施行的刑法修正案(十一)對非法吸收公眾存款罪刑法條文作出了重要修改,對非法吸收公眾存款罪的定罪量刑標準進行了適當調整,提高了該罪的刑罰力度。

非法吸收公眾存款罪的法益分析


準確定位非法吸收公眾存款罪的法益,既是合理解釋該罪的構成要件要素、科學界定犯罪圈的客觀要求,也是破解非法吸收公眾存款罪司法適用困境的有效途徑。刑法理論通説觀點認為,非法吸收公眾存款罪侵犯的客體是金融管理秩序,具體是國家對存款的管理制度。

第一,順應當前金融市場交易本位的發展趨勢

隨着金融業態的不斷創新發展,金融市場交易的價值得以凸顯,金融犯罪立法長期以來奉行的金融管理本位主義立場也應轉變為金融市場交易本位主義立場,這也是當前金融發展的趨勢和方向。這樣,規制金融犯罪的目的就不再是突出強調對金融管理秩序的保護,而是為了保障金融市場的健康運行。將非法吸收公眾存款罪的法益重新定位為公眾資金安全,正是順應當前金融市場交易本位發展趨勢的重要之舉。從金融市場交易本位立場出發,金融的本質就是資金融通、服務實體經濟,融資端和資產端最看重的就是信用,金融關係就是信用關係。而公眾資金安全則是金融信用的基本要求,雖然任何金融投資都有經營風險,但是融資者應儘量確保公眾資金安全,不得進行容易導致不正常風險或者高風險的集資行為等,以儘量維護作為公眾的投資者的利益。融資者的融資行為若使公眾資金處於危險狀態,侵害了公眾資金安全法益,必然使投資者喪失信心併發生惡性傳導,進而抬高融資的成本,影響金融市場的良性運作,破壞金融市場交易所依賴的信用原則,故而需要予以規範評價。

第二,風險社會背景下防範金融風險的客觀要求

在風險社會背景下,刑法的目的不在於對個人的譴責,而是在於保證社會的安全。金融領域作為社會發展需要防範風險的重點領域,如何有效防範金融風險,切實維護金融安全,既是我國金融工作的重中之重,也是金融犯罪立法基本的價值取向,而防範的重要措施就是考慮法益保護的早期化和處罰的預防性。在將非法吸收公眾存款罪法益重新定位為公眾資金安全之後,若融資者的集資行為危害或者威脅到公眾資金安全,則刑法可以在實害結果發生之前強勢介入,從而對公眾資金安全法益予以有力保護。

第三,體現金融風險分配的制度公平

非法吸收公眾存款行為涉及的主體主要是融資者和投資者,將其法益重新定位為公眾資金安全之後,向公眾融資的金融風險分配會更加公平合理,因為公眾資金安全法益不僅是為了保護公眾資金安全,其實也形成了對投資者的約束。公眾資金安全法益雖然強調對不特定公眾資金安全的保護,但是這種保護並不是以造成任何資金損失的結果來進行歸責的,而只有在融資者的不當行為造成公眾資金安全風險,即形成非正常風險或者法所不允許的風險時,才進行刑事歸責。

第四,符合非法吸收公眾存款犯罪司法實踐邏輯

1997年刑法頒佈迄今20餘年來,我國金融改革深化發展,金融市場漸趨成熟,金融體系日臻完善,對銀行等金融機構吸收公眾資金的壟斷經營權(存款專營)進行刑法保護的必要性也在降低。其實,司法實踐中刑事介入相關非法吸收公眾存款行為的方式和標準也在悄然發生變化。比如,《最高人民法院關於審理非法集資刑事案件具體應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解釋》,就規定非法吸收或者變相吸收公眾存款,主要用於正常的生產經營活動,能夠及時清退所吸收資金,可以免予刑事處罰;情節顯著輕微的,不作為犯罪處理。上述司法解釋的相關規定,在很大程度上印證了非法吸收公眾存款罪法益的應然定位就是公眾資金安全,因為向公眾籌集的資金用於生產經營活動,即使由於經營虧損或資金週轉困難而未能及時兑付,實際上就是正常經營風險,而不是非正常風險,不會因融資行為而實質性侵害公眾資金安全,因而可以不作為非法吸收公眾存款罪處理。


在非法吸收公眾存款罪法益重新定位後,應充分發揮法益的違法性評價和解釋論功能,以新法益為指導,合理限縮該罪的適用範圍,科學界定其犯罪圈,從傳統“四性”即非法性、社會性、利誘性、公開性入手並結合危險犯法理,準確認定非法吸收公眾資金危險行為,並緊扣公眾資金安全危險的基本特徵,立足社會一般人的認知立場,充分藉助大數據等先進監管科技手段,具體判斷相關集資行為是否讓公眾資金處於較高程度的危險(不正常風險)狀態,進而為刑事介入提供遵循和指引。當然,也有必要從法益遭受侵害、威脅的樣態和程度角度綜合考量,進一步完善非法吸收公眾存款罪的刑事規制,架構其合理的罪刑關係,助力非法集資犯罪的科學有效治理。

熱門標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