借貸合同“背靠背條款”約定不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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淮南中院依據民法典“履行期限不明確的”規則支持訴請債務人還款

借貸合同“背靠背條款”約定不明


來源:人民法院報 | 作者:周瑞平 姚多生 方碩

 

  近日,安徽省淮南市中級人民法院二審審結了一起債權轉讓合同糾紛案,認定原債務雙方約定的“背靠背條款”為附期限合同,依據民法典有關“履行期限不明確的”規則,支持債權受讓人主張的債務人支付欠款及利息的訴訟請求。


  2014年3月,安徽某建設工程公司(以下簡稱某建設公司)因資金週轉需要,向汪某借款50萬元,並出具借條一張,載明:“此款待某工程公司支付工程款時一併歸還本息。”為籌措資金,當天,汪某即向陳某借款50萬元,汪某收到陳某的轉款後,將該筆借款轉給某建設公司。


  2021年5月,汪某與陳某簽訂債權轉讓協議書,雙方一致確認,截至協議簽署之日,汪某拖欠陳某借款共計50萬元。汪某將對某建設公司的債權50萬元及利息86.5萬元,合計136.5萬元,全部轉讓給陳某行使,陳某按照本協議直接向某建設公司主張債權。


  上述協議簽訂後,汪某將債權轉讓協議書以郵寄方式通知某建設公司。某建設公司認為與汪某的借條中約定的付款條件“此款待某工程公司支付工程款時一併歸還本息”尚未成就,某工程公司沒有支付工程款,所以陳某無權要求其還款。後陳某以民間借貸糾紛為案由,將某建設公司和汪某訴至淮南市謝家集區人民法院。


  一審法院認為,民法典第五百四十八條規定:債務人接到債權轉讓通知後,債務人對讓與人的抗辯,可以向受讓人主張。某建設公司作為債務人,在汪某向陳某轉讓債權後,可以援引原借款合同條款,對陳某要求支付欠款的請求進行抗辯。汪某與某建設公司關於付款條件的約定屬“背靠背條款”,某建設公司履行債務的前提是某工程公司支付工程款。關於該條款性質,出具借條時,雙方對於某工程公司何時支付工程款,甚至能否支付工程款都是未知,而償還借款又屬確需履行的債務。汪某與某建設公司已經存在的確需履行的債務,從形式上看是有關履行條件的約定,但就其本質而言則是有關履行期限的約定,且為不確定的履行期限。因此,該約定本質上是對還款期限的約定,而非還款條件。


  根據民法典第五百一十一條規定:履行期限不明確的,債務人可以隨時履行,債權人也可以隨時請求履行,但是應當給對方必要的準備時間。因案涉借條中對於履行期限的約定並不明確,債權人可以隨時要求債務人履行,故某建設公司不能以此約定尚未成就為由拒絕向債權受讓人陳某履行債務。綜上,法院判決某建設公司於判決生效之日起十日內一次性向陳某償還借款50萬元及利息。


  宣判後,被告某建設公司提起上訴,主張借條中“此款待某工程公司支付工程款時一併歸還本息”系付款條件而非付款期限的約定,因條件尚未成就,可拒絕支付借款。


  淮南中院審理後認為,一審法院認定上述約定系對還款義務設置的約定不明的期限,區分了“附條件”與“附期限”,符合民法典對於附條件民事法律行為與附期限民事法律行為的規定。一方面,汪某與某建設公司的約定,使得債權人難以掌控付款條件的實現,付款條件成就與否主要取決於第三方某工程公司自身的行為。鑑於債務人負有確定履行的義務,即某建設公司履行債務必然會發生,故上述約定本質上屬於對履行行為所附的期限。另一方面,第三人某工程公司支付工程款的期限不明確。為避免債權人陷入不可控限期的等待和不確定的交易風險,一審法院適用民法典第五百一十一條有關“履行期限不明確的”規則,支持債權受讓方陳某隨時向某建設公司主張債權及利息,符合權利義務相一致、等價有償等原則。二審法院判決駁回上訴,維持原判。


  ■法官説法■


  “背靠背條款”是指合同約定一方收到合同外第三方的款項後,再向另一方付款的合同條款。民法典對附條件、附期限合同進行了明確規定,但在具體糾紛中經常面臨理解與適用的難題。司法實務中的常見情形是,合同約定的付款條件為付款方收到第三方付款、付款方收到銷售回款、付款方與業主方完成驗收等。這些付款條件的共同特點是:債權人難以掌控付款條件的實現,付款條件成就與否主要取決於付款方自身的行為。此時,法院應審查雙方約定的付款條件是否屬於對付款所附的期限:履行期限明確的,自該期限之日起履行;履行期限不明確的,若付款方負有明確付款義務、付款條件的約定顯失公平,或者付款條件已無法實現,應按照民法典關於“履行期限不明確的”有關規則處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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