環境污染侵害賠償的構成要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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環境污染侵害賠償的構成要件

一般民事侵權責任,必須是“違法行為、損害後果、因果關係、主觀過錯”四個要件同時具備才能認定並承擔賠償責任。但環境損害民事責任的構成卻大不一樣。首先環境損害民事責任實行“無過錯責任原則”(後面將詳加論述)。另外,在認定一般民事侵權責任時,因果關係必須是直接的、必然的;而認定環境損害民事責任時,則實行因果關係推定原則。再者,在一般民事侵權責任中,要求加害行為的違法性是絕對的,行為人只對其違法行為所致損害承擔賠償責任;而環境損害民事責任的認定,並不絕對要求行為具有違法性,有時即使是行為完全合法,也可能產生民事賠償責任。因此,在損害事實這一要件方面,構成環境損害的民事責任,“並不要求一般民事責任中,通常意義上的損害事實,只要有危害或妨礙的狀態即可”。

環境污染侵害的民事責任是一種無過錯責任,只須存在污染行為和污染的損害後果,以及行為和後果之間一定的因果關係即可構成。

(一)污染環境的行為

和一般民事侵權不同,污染環境的行為具有合法性和違法性的雙重屬性。這是由於現有的科學技術水平,無法徹底地解決經濟建設中所發生的污染問題,也就是説在暫時無法解決經濟發展與環境污染這一矛盾的情況下,國家允許在一定範圍內和一定限度內排放污染物,凡在國家規定的範圍和限度內的污染環境的行為,就是許可的行為,便具有合法性。

對於因合法行為所致的環境污染行為是否應當承擔民事責任的問題,在我國環境保護法制度設立之初,人們囿於傳統民法理論的過錯責任原則的束縛,認為行為違法是承擔民事責任的要件。後來,有人雖然從形式上仍然強調違法行為是構成環境侵權民事責任的要件,但卻對違法行為的範圍作了擴大解釋。認為即使沒有違反法律明文規定,但事實上造成了損害的污染行為也是一種違法行為。他們認為,現實中排污行為不違法卻造成損害的情形有兩種,一是現行有效的環境保護法,對由於經濟活動飛速發展而新產生的污染行為未做規定,這樣的行為當然不存在違法的問題,但確實際存在危害。二是在國家規定的標準之內排污,卻造成了損害。這兩種性形的污染行為,從行政法的角度看都是合法的,但是從民法的角度看就不能不為違法行為。現在,否認違法性是環境損害民事責任構成要件的觀點已基本成為共識。

(二)環境污染損害的後果

環境污染損害的後果是指對污染環境的行為所致環境損害程度的客觀評估。環境污染損害的認定,應當從環境污染損害的特殊性入手。

1、環境污染損害具有複雜性。

首先,由於環境污染的污染源來自生產生活的各個方面、各個領域。諸多的污染源產生的污染物質種類繁多,性質各異,並且這些污染物常常是經過轉化、代謝,富集等各種反應後,才導致污染損害。其次,與一般民事違法行為所造成損害不同,污染環境行為造成他人損害的過程非常複雜。比如,1956年日 本發生的“水俁病”,是因當地的一家氮肥廠將含汞的廢水排入河中,使汞富集於魚體之內,當地居民吃了這種魚而致病。應該説在這個系列環節中,單一的某個環節並不會致“水俁病”,但經過這一完整的過程,最後導致了“水俁病”這一損害後果。

2、環境污染損害具潛 伏性。

環境損害一般具有很長的潛 伏期,這是因為環境本身具有消化人類廢棄物的機制,但環境的這種自淨能力是有限的,如果某種污染物的排放超過環境的自淨能力,環境所不能消化掉的那部分污染物就會慢慢地蓄積起來,最終導致損害的發生。如70年代日 本發現的“富山骨痛病”,其潛 伏期就達十幾年。而因石棉污染引起的石棉性肺癌潛 伏期可達30年之久。

3、環境污染損害具有持續性。

環境損害常常透過廣大的空間和長久的時間,經過多種因素的複合積累後才形成,因此而造成的損害是持續不斷的,不因侵權的行為停止而停止。同時,由於受科學技術水平的制約,對一些污染損害缺乏有效的防治方法。因此,環境污染損害並不因為污染物的停止排放而立即消除,具有持續性。因此,我們的環境保護工作要貫徹預防為主的方針。

4、環境污染損害具有廣泛性。

環境污染損害的廣泛性表現在:一是受害地域的廣泛性,比如海洋污染往往涉及周邊的數個國家;二是受害對象的廣泛性,環境污染的受害對象包括全人類及其生存的環境;三是受害利益的廣泛性,環境污染往往同時侵害人們的生命健康權、休息權、財產權等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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