如何評析湖北海事海商案件中海運賠償問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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現在如果説貨物很多的話,並且不適合陸路運輸的話很多人都會選擇海上運輸,但是大家知道海上運輸也是存在一定的風險,那麼在面臨這種風險的時候怎麼確定賠償問題呢,下面小編來為大家介紹一下如何評析湖北海事海商案件中海運賠償問題。

如何評析湖北海事海商案件中海運賠償問題?

本案是承運人賠償收貨人損失後起訴要求實際承運人承擔責任的案件。結合收貨人睦洲公司和粵華供銷部與本案原告的兩宗糾紛,主要涉及沿海貨物運輸中承運人遲延運到的認定和賠償範圍、錯運到達港的責任等問題。

一、遲延交付的認定。

遲延交付是指承運人未在合同明確約定的時間內在約定的卸貨港交付貨物, 以及合同沒有明確約定交付時間承運人未能在合理時間內交付貨物。1987年《水路貨物運輸規則》第二十九條規定:“承運人應按規定或約定的期限,將貨物運抵到達港”,並詳細規定了運到期限的計算辦法。當事人未約定運到期限,根據該規定,應認定承運人遲延交付。

二、關於承運人的賠償範圍。

根據我國現行法律法規,國際海上貨物運輸與國內水路貨物運輸對遲延交付的賠償範圍有明顯的區別。國際海上貨物運輸中遲延交付賠償,根據《海商法》第五十七條的規定,承運人對貨物因遲延交付造成經濟損失的賠償限額,為所遲延交付貨物的運費數額。但《海商法》第五十九條規定,經證明遲延交付是由於承運人的故意或者輕率的作為或者不作為造成的,則喪失責任限制的權利。國內水路貨物運輸中的遲延交付,依照《水路貨物運輸合同實施細則》第二十四條、1987年“貨規”第五十二條、1995年“貨規”第七十四條的規定,承運人應向收貨人支付約定的違約金,合同沒有約定時違約金的數額為運費的5%至20%。 根據《經濟合同法》第三十一條的規定,違約已給對方造成的損失超過違約金的,還應進行賠償,補償違約金不足的部分。從上可以看出,國內水路貨物運輸遲延運到的賠償,並沒有數額上的限制,而以賠償實際損失為原則。本案中,收貨人提出的賠償包括市場差價和銷售合同的違約賠償金,法院判令承運人賠償貨物市場跌價損失,是合理的。對收貨人不能履行銷售合同而賠償第三方的違約金或賠償金,法院沒有判令承運人承擔,因為,即使貨物損壞或滅失,承運人亦僅賠償貨物實際損失,而不賠償利潤或其他不能履行銷售合同的損失,遲延交付的違約程度不及貨損貨差,不應承擔比造成貨損貨差更重的責任。

三、承運人錯運的責任。

錯運是指沒有將貨物運到合同約定的卸貨港, 而是運到其他港口卸下。這屬於承運人違約,應承擔違約責任。《水路貨物運輸合同實施細則》第二十三條規定,“由於承運人責任發生貨物錯運、錯交、應無償運回合同規定的到達港,交給指定的收貨人。如由此發生逾期運到,應按本細則第二十四條規定償付逾期違約金”。1987年“貨規”第五十三、五十四條作了相同的規定,且明確規定因此發生的調運費由承運人負責,當逾期運到造成貨物損失,除支付違約金外,還應賠償不足部分的損失。承運人錯運目的港,又沒有運回合同約定的港口,收貨人提取貨物後,多支出的短途運輸費用,應由承運人負擔。本案的貨物運輸中,收貨人粵華供銷部在承運人在承運人不能按時將貨物運往廣州港的情況下,雖然同意將貨物運到汕頭港,這並不是合同正常履行中雙方協議變更卸貨港,而是為了避免造成更大損失。因為承運人已經違約在先,額外支出的短途運輸費用,亦應由承運人負責。

綜上所述,以上湖北海事海商案件中海運賠償問題的相關評析,其實海上出現意外的話,主要還是要看是不可抗力還是人為的,如果是人為的話到底是哪方的責任,再通過故意或者過失來判斷,一般都是三步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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