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司法合夥人股權變更有什麼規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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公司法合夥人股權變更,公司法股權變更的規定,當事人申請,依法審查後進行的行政許可行為,申請人應當提供真實有效的材料,申請資料,文件應當合法,行政機關不得要求申請人提供與行政許可無關的技術資料,登記機關負責審查事項的合法性和真偽。

公司法合夥人股權變更有什麼規定?

一、新公司法股權變更的規定

公司股權的變更登記是工商行政管理機關根據當事人申請,經依法審查後而進行的一種行政許可行為,其法律效力在於確認當事人在公司中的主體資格和使相關民事行為產生公示的效力。

現實中,很多人往往根據《行政許可法》第三十一條“申請人申請行政許可,應當如實向行政機關提交有關材料和反映真實情況,並對其申請材料實質內容的真實性負責。行政機關不得要求申請人提交與其申請的行政許可事項無關的技術資料和其他材料。”,

第三十四條第一、二款“行政機關應當對申請人提交的申請材料進行審查。申請人提交的申請材料齊全、符合法定形式,行政機關能夠當場作出決定的,應當當場作出書面的行政許可決定。”,

《公司登記管理條例》第二條第二款:“申請辦理公司登記,申請人應當對申請文件、材料的真實性負責。”和國家工商總局工商企字(2001)第67號《關於登記主管機關對申請人提交的材料真實性是否承擔相應責任問題的答覆》(以下簡稱67號《答覆》)中“申請人提交的申請材料和證明文件是否真實的責任應由申請人承擔。

登記主管機關的責任是對申請人提交的有關申請材料和證明文件是否齊全,以及申請材料和證明文件及其所記載的事項是否符合有關登記管理法律法規的規定進行審查,因申請材料和證明文件不真實所引起的後果,登記主管機關不承擔相應責任。”的規定,而片面得出登記機關辦理登記過程中所履行的依法審查義務,僅為形式審查,即登記機關僅對申請是否符合法律要求進行審查,而不對登記事項的真偽調查核實。

二、法律不僅從未排除過登記機關對登記的實質性審查的義務,反而明確的規定了登記機關應當履行實質審查義務的範圍及程序。

根據《行政許可法》第三十一條“申請人申請行政許可,應當如實向行政機關提交有關材料和反映真實情況,並對其申請材料實質內容的真實性負責。行政機關不得要求申請人提交與其申請的行政許可事項無關的技術資料和其他材料。”,第三十四條“根據法定條件和程序,需要對申請材料的實質內容進行核實的,行政機關應當指派兩名以上工作人員進行核查。”的規定可看出:

雖第三十一條中規定了申請人對其申請材料實質內容的真實性負責的條款,但並不因此就免除了行政機關的實質性審查的義務,恰恰相反在緊接着的第三十四條中明確了在特定的前提下——“根據法定條件和程序”,其賦有實質性審查的義務。此“法定條件與程序”不僅體現在與行政許可事項相關的部門法的具體規定中,《行政許可法》本身也明確規定於第三十六條中——“行政機關對行政許可申請進行審查時,發現行政許可事項直接關係他人重大利益的,應當告知該利害關係人。申請人、利害關係人有權進行陳述和申辯。行政機關應當聽取申請人、利害關係人的意”。

綜上所述,公司法合夥人股權變更,公司申請變更,應當提交公司法人代表簽署的變更登記申請書,依照公司法做出的決定變更,登記機關變更登記材料審查義務時,應當依據公司法,股權變更登記屬於登記機關履行實質性審查義務的法定事項,股權變更涉及公司股東的利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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