要約收購失敗會怎麼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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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收購失敗者有義務返還受要約人已承諾售出的股票,承諾人有權撤銷承諾。

要約收購失敗會怎麼樣

英國《倫敦城收購與合併守則》規定,在這種情況下,受要約人有權撤銷其承諾;香港《收購與合併守則》也有類似的規定,不過更加完善,規則第17規定:“如果要約在首個截止日期計21日後仍未成為無條件,接納者有權撤回該項接納,這個撤回接納的權利在該項要成為無條件之前都可以行使。”這種規定的目的是想賦予受要約人在要約失敗的情況下一個重新考慮是否出賣自已股票的機會。

我國《股票條例》第51條借鑑英國的作法規定“收購要約期滿,收購要約人持有的普通股未達到該公司發行在外的普通股總數50%時,為收購失敗。”但對收購失敗後收購雙方當事人間的權利和義務卻沒有明顯界定。本文認為,收購失敗後收購者應負有返還受要約人股票的義務,但是否要求返還(撤銷承諾)則是受要約人的權利。

2、禁止收購失敗者在一定時間內再次發起收購。

收購失敗説明收購人資金不足缺乏實力,或表明了目標公司股東對收購者的不信任,因此大多數國家都規定收購失敗者在一定時間內不得再次發起收購。如英國《收購與合併守則》規定,如果收購要約被撤銷或失敗的,收購人在要約撤銷或失敗之日起12個月內不得:

(1)向目標公司再進行要約收購;

(2)購買目標公司股份從而使自己負有強制要約義務;

(3)購買目標公司股份,從而持有目標公司40-50%的表決權股份。如果收購要約人通過部分要約收購持有目標公司30-50%表決權股份的,則上述要約收購或購買限制也同樣適用。我國目前的收購立法未有此種限制,應當予以完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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