破產公司法人出國旅遊是否可以?
很多人創業階段開辦了公司卻最後因為不善於經營和管理使得公司的破產倒閉,作為公司法人的公民此時如果有了出國旅遊的念頭,可能會礙於破產公司法人的身份而不敢貿然出行。下面就讓小編為大家講解破產公司法人出國旅遊是否可以?
一、破產公司法人出 旅遊是否可以?
依據《中華人民共和國出境入境管理法》
第十二條 中國公民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準出境:
(一)未持有效出境入境證件或者拒絕、逃避接受邊防檢查的;
(二)被判處刑罰尚未執行完畢或者屬於刑事案件被告人、犯罪嫌疑人的;
(三)有未了結的民事案件,人民法院決定不準出境的;
(四)因妨害國(邊)境管理受到刑事處罰或者因非法出境、非法居留、非法就業被其他國家或者地區遣返,未滿不準出境規定年限的;
(五)可能危害國家安全和利益,國務院有關主管部門決定不準出境的;
(六)法律、行政法規規定不準出境的其他情形。
二、限制出境措施的法律性質
《民事訴訟法》第92條對於財產保全的被申請人沒有進行國籍區分,所以《民事訴訟法》第92條和《民事訴訟法》第十章之規定並不能作為限制出境的依據,限制出境在我國現行立法中還沒有形成明文規範,筆者認為應當作為一種獨立的保全制度加以規定。考慮到限制出境的特殊法律性質,有必要對限制出境與財產保全和對妨害民事訴訟的強制措施進行區分。
1、限制出境與財產保全。
《民事訴訟法》第92條規定了財產保全,顧名思義,財產保全措施是針對被申請人的財產做出的,而限制出境措施是針對被申請人做出的,所指向的對象不一樣,顯而易見,限制出境不屬財產保全措施範疇。審判實踐中,法院適用《民事訴訟法》關於財產保全的規定做出限制出境的裁定是錯誤的。最高人民法院《關於審理涉港澳經濟糾紛案件若干問題的解答》第6條“關於訴訟保全和其他強制措施”中對限制香港、澳門當事人出境做出規定,從該規定可知,該司法解釋是將限制出境作為其他強制性措施,與訴訟保全有所區別。
2、限制出境與對妨害民事訴訟的強制措施
對妨害民事訴訟的強制措施,是指人民法院在民事訴訟過程中,為了保障民事審判活動和執行活動的順利進行,對實施妨害民事訴訟行為人採取的強制手段。從保障民事審判活動和執行活動順利進行的目的分析,對妨害民事訴訟的強制措施與限制出境的目的相同,但二者的區別也是很明顯的:法院是依職權對妨害民事訴訟的行為採取強制措施,而限制出境措施的採取一般是以當事人的申請為依據;強制措施的採取可針對任何妨害民事訴訟的人,包括當事人、其他訴訟參與人和案外人,而限制出境措施一般只能針對案件當事人或利害關係人;依照《民事訴訟法》第十章的規定,人民法院對妨害民事訴訟的行為所採取的強制措施並不包括限制出境。
綜上所述,破產公司法人出國旅遊是否可行是要分多種情形來看的,如果公司倒閉欠債的情況下被債權人起訴,擔負訴訟的法人就不能隨意出國遊玩。另外如果公司法人因為公司運營誠信問題被納入到了失信名單之中也會國家禁止出國旅遊的行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