樓頂冰塊墜落致人損傷物業公司應否擔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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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情:

樓頂冰塊墜落致人損傷物業公司應否擔責

2011年3月15日下午,原告孫某與同學在居住小區樓宇間過道滯留玩耍,被樓頂滑落的冰塊砸傷,至孫某頭面部受傷。事故發生後被送往醫院救治,住院17天,出院後經鑑定孫某頭面部損傷構成八級傷殘,原告共支付醫療費2.344萬元。孫某向法院起訴,請求判令小區物業公司賠償其損失及傷殘賠償金合計13.5萬元。

法院經審理認為,被告物業公司是原告居住小區的物業服務公司,並向業主收取服務費用,物業公司與業主雖未簽訂明確的物業服務合同,且在事故發生前履行了告知警示義務,但對存在的隱患疏於管理和採取必要的消除行為,對樓頂冰塊滑落導致砸傷原告的後果應承擔賠償責任。遂判決:物業公司賠償孫某醫療費、傷殘賠償金等各項損失13.5萬元。

分歧

本案爭議的焦點為物業公司與業主對服務項目及收費情況並未進行明確約定,樓頂冰塊滑落砸傷孫某,物業公司是否承擔賠償責任。審理中有不同意見:

第一種意見認為,物業公司有權拒賠。物業公司未與業主簽訂明確的物業服務合同,沒有形成權利義務關係,對“樓頂積雪”不負有清除和控制義務;另外,依據物權法第七十二條及侵權責任法第八十七條規定,樓房屋頂部分屬於業主的共有部分,業主系對危險來源負有控制義務的人,對冰塊墜落造成孫某的損害,應由建築物使用權人業主給予補償,物業公司不承擔賠償責任。

第二種意見認為,物業公司應承擔賠償責任。物業公司與業主之間存在委託管理關係,根據該案事實,其對小區安全負有監管義務,作為管理人應當清楚特殊地域氣候情況,物業公司無證據證明在事發之前採取完善防護措施,造成他人受損的後果,應承擔賠償責任。

評析:

筆者同意第二種意見,理由如下:

首先,物業公司與小區業主存在委託合同關係。小區業主與物業公司既沒有簽訂前期物業管理合同,也沒有訂立書面物業服務合同,但物業公司向業主收取物業費的事實並未提出異議,其收取業主物業費的事實,系雙方真實意思的表示,雙方存在事實物業管理關係,依法應認定物業公司與業主之間存在委託合同關係。

其次,該案屬特殊侵權案件。由於當地的氣候、建築物設計等原因導致樓頂積雪,初春季節經反覆融化、結冰、再融化形成冰塊、冰掛,樓頂冰掛墜落產生危險隱患,由此引發的人身財產損害賠償類案件系東北寒冷地區典型案例。根據建築物區分所有權,樓頂屬於業主共有部分,所有權人依法享有權利,承擔義務。故此,小區業主對危險來源負有控制義務。侵權責任法第八十七條規定:“從建築物中拋擲物品或者從建築物上墜落的物品造成他人損害,難以確定具體侵權人的,除能證明自己不是侵權人的外,由可能加害的建築物使用人給予補償。”以上法律規定釋明,高空墜物引發的人身損害案件,屬於特殊侵權糾紛,實行過錯推定原則,被告如果能證明自己無過錯,即可免責。本案應適用無過錯責任推定。

再次,要求物業公司承擔賠償責任有相應的法律依據。物權法第七十二條規定:“業主對建築物專有部分以外的共有部分,享有權利,承擔義務;不得以放棄權利不履行義務。”本案中,接受委託的物業公司基於業主對建築物所有權所產生的義務,應當也在物業管理的職責範圍內,依據物業管理條例第二條“本條例所稱物業管理,是指業主通過選聘物業服務企業,由業主和物業服務企業按照物業服務合同約定,對房屋及配套的設施設備和相關場地進行維修、養護、管理,維護物業管理區域內的環境衞生和相關秩序的活動”及第五十六條“物業存在安全隱患,危及公共利益及他人合法權益時,責任人應當及時維修養護,有關業主應當給予配合”之規定,物業公司作為管理人、責任人,在特殊季節,對存在的安全隱患未能履行職責及時採取安全防護措施,並盡到管理義務,對原告的身體損傷,物業公司應承擔賠償責任。

相關法律知識

是指民事主體的生命權、健康權、身體權受到不法侵害,造成傷、殘、死亡及其他損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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