存疑不起訴發了批捕證是否合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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存疑不起訴發了批捕證是否合法?

一、存疑不起訴發了批捕證是否合法?

存疑不起訴又發了批捕證不一定是合法的,如果是存疑不起訴,公安機關發現新的證據足以認定犯罪,可以重新移送審查起訴。如果不是同一事實,而是其他犯罪事實,當然可以立案偵查。是不是合法,要看事實與證據,可以諮詢律師或向辦案機關提出異議或向檢察院申訴反映。

存疑不起訴是檢察機關依法對案件作出的刑事訴訟程序的終結的決定。存疑不起訴案件應結合《刑事訴訟法》第143條的規定正確理解“存疑不起訴”。根據《刑事訴訟法》第143條規定:“不起訴的決定,應當公開宣佈,並且將不起訴決定書送達被不起訴人和他所在的單位。如果不被起訴人在押,應當立即釋放。”該條明確規定了檢察機關因案件證據不足不起訴,是對案件作出的最終決定。這就說明檢察機關決定“存疑不起訴”,是因爲不能確定犯罪嫌疑人構成犯罪和需要追究刑事責任,而對案件偵查終結作出終止或者終結的決定。實質上是人民檢察院透過刑事訴訟法賦予的偵查手段,對犯罪嫌疑人進行刑事偵查,無法證明犯罪嫌疑人有犯罪事實而作出的最終確認。

作出存疑不起訴決定,是沒有證據證明嫌疑人有犯罪事實而作出的無罪結論。此種情況下,如果檢察機關仍然推定被不起訴人實際上有犯罪事實,只是尚未偵查出證據加以證明,那就與《刑事訴訟法》第6條規定的以事實爲根據的基本原則相悖。

“存疑”並不是指批准逮捕時沒有任何證明犯罪事實的證據,而是指僅憑偵查來的這些證據不足以定罪。《刑事訴訟法》第137條、第140條、第141條都明確規定:檢察機關提起公訴的案件必須是犯罪事實已經查清,證據確實、充分;對於補充偵查的案件,經審查仍然認爲證據不足,不符合起訴條件的,可以作出不起訴的決定。有部分證據證明有罪,但證據不足,不等於有罪。追究犯罪,要求事實清楚,證據確實、充分,這是司法機關的責任和義務。有罪的概念應當是刑訴法意義上的有罪,即有依法定程序採集到的證據充分證明了的,並依照法定程序確定的有罪,而不是司法人員僅憑部分有罪證據作出的主觀臆斷和推理。換句話說,從法律意義上來講不能證明有罪或者沒有充分證據證明有罪,不符合起訴條件的,不能認爲有罪,就是無罪。無罪就應當賠償。

綜上所述,存在疑惑而且沒有相關的證據在法律上是不可以隨便就讓公民被定罪的,此時檢察院就算認爲對方有罪也只能放棄繼續起訴,除非已經找到了新的證據去證明其有罪才能夠重新確立案件並繼續公訴,重複發放批捕的命令就是有效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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