房屋被強拆,拆遷方被判決違法後,是該行政補償還是國家賠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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房屋被強拆,拆遷方被判決違法後,是該行政補償還是國家賠償?

違法強拆是國家明令禁止的行爲,但是在我們的實際生活中,強拆行爲依然是屢禁不止。究其原因是拆遷方認爲,強拆後直接按拆遷補償的金額賠償就行了,省時省力。而我們被徵收人覺得,房子沒了,拆遷方說什麼就是什麼吧,生怕拆遷方連這點補償都不給了。日前,河南某市的一中級人民法院,就審理了一起行政強拆賠償的案子。

先拆了房,然後再補償?

張某擁有河南某地的一處經營房屋,2015年6月,該地發佈《房屋徵收決定的公告》,張某的房子就在徵收範圍之內,期間徵收補償工作人員未能與張某就房屋補償達成一致意見,2017年1月,張某兩間房屋被徵收方強行拆除,法院判決拆遷方的強拆行爲違法。

張某拿到判決書後,找到了拆遷方要求賠償損失。但是就賠償方式及金額,張某與拆遷方又一次產生了分歧。拆遷方認爲,張某的房屋被拆遷方依法徵收後,已經不享有房屋的所有權,只能享有獲得補償及過渡安置的權益。對於拆遷方的說法,張某自然是無法接受的,先把房子拆了,再給補償,哪有這樣的道理。張某認爲自己的房子被強拆,應屬於國家賠償,而不是行政補償。於是,雙方再次對簿公堂。

法院判賠116.3萬及每月4000元租賃損失

本案中,法院在參照同一區位、同一樓層、同類用途、同等面積的其他房產的《房地產估價報告》後,最終確定張某被拆房屋的市值爲116.3萬元。張某在起訴時主張經營性用房的租賃損失,雖然該項損失不屬於國家賠償法中規定的直接損失,但法院考慮到拆遷方系違法拆除張某房屋,且至今未對張某進行貨幣補償,造成張某無法及時取得貨幣補償款另行購置替換性營業性用房,故張某在未獲補償期間的經營性用房租賃損失,法院酌定租賃損失按照每月4000元,自涉案房屋被拆除之日(2017年1月)起計算至實際賠償之日止,由徵收方承擔賠償責任。

最終,法院判決徵收方,賠償張某116.3萬元及自房屋被拆除之日起每月4000元的租賃損失直至實際賠償之日。

國家賠償的範圍:財產損失+補償權益+逾期利息

在房屋徵收強制拆除的行政賠償案件中,爲有效維護被徵收方合法權益,依照現行法律規定確定行政賠償項目和數額時應當秉持的基本原則是,對被拆遷方房屋的賠償不應低於按依法徵收所應得到的補償,即對被拆遷方房屋的賠償,不應低於賠償時改建地段或者就近地段類似房屋的市場價值。以體現賠償訴訟的懲戒性和對被侵權人的關愛與體恤,最大限度地發揮國家賠償制度在維護和救濟因受到公權力不法侵害的行政相對人的合法權益方面的功能與作用。

因此,我們對《中華人民共和國國家賠償法》第三十六條中關於賠償損失範圍之“直接損失”的理解,不僅包括賠償請求人因違法拆除行爲造成的直接財產損失,還應包括其作爲被拆遷人所可能享有的全部房屋徵收安置補償權益,如產權調換安置房、過渡費、搬家費、獎勵費以及對動產造成的直接損失等,如此才符合國家賠償法的立法精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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