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海市公共信用資訊歸集和使用管理辦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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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海市公共信用資訊歸集和使用管理辦法

上海市公共信用資訊歸集和使用管理辦法

爲了規範公共信用資訊的歸集和使用,提升社會誠信水平,營造社會誠信環境,根據國務院《社會信用體系建設規劃綱要(2014—2020年)》等規定,結合本市實際,制定本辦法。
《上海市公共信用資訊歸集和使用管理辦法》經2015年12月23日上海市人民政府第103次常務會議透過,2015年12月30日上海市人民政府令第38號公佈。該《辦法》分總則、資訊歸集、資訊查詢、資訊應用、權益保護、法律責任、附則7章37條,自2016年3月1日起施行。

頒佈單位:暫無資訊

文       號:暫無資訊

頒佈時間:暫無資訊

實施時間:暫無資訊

時 效  性:暫無資訊

效力級別:暫無資訊

第一章 總則

第一條(目的依據)

爲了規範公共信用資訊的歸集和使用,提升社會誠信水平,營造社會誠信環境,根據國務院《社會信用體系建設規劃綱要(2014-2020年)》等規定,結合本市實際,制定本辦法。

第二條(適用範圍)

本市行政區域內公共信用資訊的歸集、使用和相關管理活動,適用本辦法。

本辦法所稱公共信用資訊,是指由行政機關、司法機關、法律法規授權的具有管理公共事務職能的組織以及公共企事業單位、羣團組織等,在其履行職責、提供服務過程中產生或者獲取的,可用於識別自然人、法人和其他組織(以下統稱資訊主體)信用狀況的數據和資料。

第三條(原則)

公共信用資訊的歸集和使用應當遵循“合法、安全、及時、準確”的原則,維護資訊主體的合法權益,不得泄露國家祕密,不得侵犯商業祕密和個人隱私。

第四條(管理部門)

市經濟資訊化部門是本市公共信用資訊歸集和使用工作的主管部門,負責本辦法的組織實施,履行下列職責:

(一)制定、發佈與公共信用資訊歸集和使用有關的管理制度;

(二)指導、考覈相關部門歸集和使用公共信用資訊的相關工作;

(三)指導、監督上海市公共信用資訊服務平臺(以下簡稱市信用平臺)的建設、執行,以及上海市公共信用資訊服務中心(以下簡稱市信用中心)的業務工作。

第五條(平臺建設)

市信用平臺是本市公共信用資訊歸集和查詢的統一平臺,由市信用中心負責建設、執行和維護。

公共信用資訊的歸集、使用應當以統一社會信用代碼作爲關聯匹配資訊主體信用資訊的標識。其中,自然人的統一社會信用代碼爲身份證號碼;法人和其他組織的統一社會信用代碼爲登記管理部門賦予的唯一機構編碼。

第六條(市信用中心的職責)

市信用中心履行下列職責:

(一)歸集、整理和儲存公共信用資訊;

(二)提供資訊查詢服務,處理異議申請;

(三)爲行政機關提供統計分析、監測預警等服務;

(四)執行國家和本市資訊安全相關規定。

第七條(資訊提供和查詢單位的責任)

向市信用平臺提供公共信用資訊的行政機關、法律法規授權的具有管理公共事務職能的組織以及公共企事業單位、羣團組織等(以下統稱資訊提供單位),應當依法做好本單位公共信用資訊記錄、維護、報送、異議處理以及資訊安全等工作,並制定相關管理制度。

向市信用平臺查詢公共信用資訊的行政機關、羣團組織、信用服務機構等(以下統稱資訊查詢單位),應當依法開展公共信用資訊查詢、應用、維護活動,保護資訊主體的資訊安全,並制定相關管理制度。

第八條(績效考覈)

市和區縣人民政府應當將公共信用資訊歸集和使用的情況,列爲對本級政府有關部門和下一級政府及其負責人考覈的內容。

第二章 資訊歸集

第九條(資訊來源)

資訊提供單位應當透過下列方式,向市信用平臺提供其產生或者獲取的公共信用資訊:

(一)已經向市法人資訊共享和應用系統、市實有人口資訊管理系統、企業信用資訊公示系統等資訊系統提供的,由相關資訊系統與市信用平臺對接;

(二)透過上述資訊系統未能歸集的,應當按月向市信用平臺提供,並逐步實現聯網實時提供和動態更新維護。

市信用中心應當與司法機關、中央駐滬單位建立公共信用資訊採集機制,歸集相關領域產生的公共信用資訊。

第十條(公共信用資訊的範圍)

公共信用資訊包括年滿18週歲的自然人、法人和其他組織的基本資訊、失信資訊和其他資訊。

第十一條(基本資訊)

法人和其他組織的基本資訊包括下列內容:

(一)名稱、法定代表人或者負責人、統一社會信用代碼等登記註冊資訊;

(二)取得的資格、資質等行政許可資訊;

(三)產品、服務、管理體系獲得的認證認可資訊;

(四)其他反映企業基本情況的資訊。

自然人的基本資訊包括下列內容:

(一)姓名、身份證號碼;

(二)就業狀況、學歷、婚姻狀況;

(三)取得的資格、資質等行政許可資訊。

第十二條(失信資訊)

法人和其他組織的失信資訊包括下列內容:

(一)稅款、社會保險費欠繳資訊;

(二)行政事業性收費、政府性基金欠繳資訊;

(三)提供虛假材料、違反告知承諾制度的資訊;

(四)適用一般程序作出的行政處罰資訊,行政強制執行資訊;

(五)被監管部門責令限期拆除違法建築但拒不拆除或者逾期不拆除,或者被監管部門作出其他責令改正決定但拒不改正或者逾期不改正的資訊;

(六)發生產品質量、安全生產、食品安全、環境污染等責任事故被監管部門處理的資訊;

(七)被監管部門處以行業禁入的資訊;

(八)國家和本市規定的其他失信資訊。

自然人的失信資訊除前款第三、四、五、七項所列資訊外,還包括下列內容:

(一)稅款欠繳資訊;

(二)乘坐公共交通工具時冒用他人證件、使用僞造證件乘車等逃票資訊,在旅遊活動中無正當理由滯留公共交通工具、影響其正常行駛等行爲資訊;

(三)以欺詐、僞造證明材料或者其他手段騙取社會保險待遇的資訊,符合出院或者轉診標準無正當理由滯留醫療機構、影響正常醫療秩序等行爲資訊;

(四)參加國家或者本市組織的統一考試作弊的資訊;

(五)國家和本市規定的其他失信資訊。

第十三條(其他資訊)

自然人、法人和其他組織的其他資訊包括下列內容:

(一)各級人民政府及其部門、羣團組織授予的表彰、獎勵等資訊;

(二)參與各級人民政府及其部門、羣團組織開展的志願服務、慈善捐贈活動等資訊;

(三)刑事判決資訊,涉及財產糾紛的民商事生效判決資訊,不執行生效判決的資訊;

(四)拖欠水、電、燃氣等公用事業費,經催告後超過6個月仍未繳納的資訊;

(五)國家和本市規定的其他資訊。

第十四條(資訊歸集的限制)

禁止歸集自然人的宗教信仰、基因、指紋、血型、疾病和病史資訊以及法律法規禁止採集的其他自然人資訊。

第十五條(資訊目錄)

市經濟資訊化部門應當組織資訊提供單位,按照本辦法第十條至第十三條規定的資訊範圍,每年編制本市公共信用資訊目錄並向社會發布。公共信用資訊目錄包括公共信用資訊的具體內容、錄入規則、查詢期限、公開程度等要素。

第十六條(公開程度)

公共信用資訊分爲公開資訊和非公開資訊。

下列資訊屬於公開資訊:

(一)資訊提供單位已經依法透過政府公報、新聞發佈會、互聯網以及報刊、廣播、電視等方式發佈的;

(二)依據法律、法規和規章規定應當主動公開的其他資訊。

前款規定以外的資訊,屬於非公開資訊。資訊主體本人或者經資訊主體授權,可以查詢非公開資訊。

第十七條(信用資訊分類分級指導目錄)

資訊提供單位應當對本單位提供的公共信用資訊反映的資訊主體信用狀況進行分類分級。市經濟資訊化部門應當進行彙總,編制本市信用資訊分類分級指導目錄,向社會公佈。

第三章 資訊查詢

第十八條(政府查詢)

行政機關在依法履行下列職責時,應當查詢公共信用資訊:

(一)發展改革、食品藥品、產品質量、環境保護、安全生產、建設工程、交通運輸、工商行政管理、社團管理、治安管理、人口管理、知識產權等領域的監管事項;

(二)政府採購、政府購買服務、招標投標、國有土地出讓、政策扶持、科研管理等事項;

(三)人員招錄、職務任用、職務晉升、表彰獎勵等事項;

(四)需要查詢公共信用資訊的其他事項。

行政機關應當按照合理行政原則,確定與本部門行政管理事項相關聯的信用資訊範圍。市經濟資訊化部門應當進行彙總,編制信用資訊應用目錄,並向社會公佈。

第十九條(政府查詢程序規範)

行政機關應當建立本單位公共信用資訊查詢制度規範,設定本單位查詢人員的權限和查詢程序,並建立查詢日誌,記載查詢人員姓名、查詢時間、內容及用途。查詢日誌應當長期儲存。

第二十條(社會查詢)

市信用中心應當制定並公佈服務規範,透過服務視窗、平臺網站、移動終端應用軟件等方式向社會提供便捷的查詢服務。

查詢本人非公開資訊的,應當提供本人有效身份證明;查詢他人非公開資訊的,應當提供本人有效身份證明和資訊主體的書面授權證明。查詢公開資訊的,無需提供相關證明材料。

在確保資訊安全的前提下,市信用中心可以透過開設端口等方式,爲信用服務機構提供適應其業務需求的批量查詢服務。

第四章 資訊應用

第二十一條(應用標準和規範)

行政機關應當根據行政管理職責,結合相關領域的管理實際,制定公共信用資訊應用的標準和規範,並向社會公佈。

行政機關應當依據應用標準和規範,基於資訊主體的信用狀況採取相應的激勵和懲戒措施。

第二十二條(激勵措施)

對於信用狀況良好的自然人、法人和其他組織,行政機關在同等條件下,依法採取下列激勵措施:

(一)在行政管理和公共服務過程中,給予簡化程序、優先辦理等便利;

(二)在財政資金補助、稅收優惠等政策扶持活動中,列爲優先選擇對象;

(三)在政府採購、政府購買服務、政府投資項目招標、國有土地出讓等活動中,列爲優先選擇對象;

(四)國家和本市規定可以採取的其他措施。

第二十三條(懲戒措施)

對於信用狀況不良的自然人、法人和其他組織,行政機關依法採取下列懲戒措施:

(一)在日常監管中列爲重點監管對象,增加檢查頻次,加強現場覈查等;

(二)在行政許可、年檢驗證等工作中,列爲重點核查對象;

(三)取消已經享受的行政便利化措施;

(四)限制享受財政資金補助、稅收優惠等政策扶持;

(五)限制參加政府採購、政府購買服務、政府投資項目招標、國有土地出讓等活動;

(六)限制參加政府組織的各類表彰獎勵活動;

(七)限制擔任企業法定代表人、負責人或者進階管理人員;

(八)國家和本市規定可以採取的其他措施。

第二十四條(嚴重失信名單)

行政機關應當根據履行職責的需要,對失信情況特別嚴重的自然人、法人和其他組織建立名錄,依法採取不予註冊登記等市場禁入措施,或者依法採取取消資質認定、吊銷營業執照等市場強制退出措施。

行政機關應當將失信情況特別嚴重的認定標準向社會公佈。

第二十五條(鼓勵社會應用)

鼓勵自然人、法人和其他組織在開展金融活動、市場交易、企業治理、行業管理、社會公益等活動中應用公共信用資訊,防範交易風險,促進行業自律,推動形成市場化的激勵和約束機制。

鼓勵信用服務機構應用公共信用資訊,開發和創新信用產品,擴大信用產品的使用範圍。本市對信用服務機構開發信用產品予以扶持。

第五章 權益保護

第二十六條(市信用中心的資訊安全職責)

市信用中心應當建立內部資訊安全管理制度規範,明確崗位職責,設定工作人員的查詢權限和查詢程序,建立公共信用資訊歸集和查詢日誌並長期儲存,保障市信用平臺正常執行和資訊安全。

第二十七條(資訊的刪除)

失信資訊的查詢期限爲5年,自失信行爲或者事件終止之日起計算,國家或者本市另有規定的除外。查詢期限屆滿,市信用中心應當將該資訊從查詢介面刪除。

資訊主體可以要求市信用平臺刪除本人的表彰獎勵、志願服務、慈善捐贈資訊。市信用中心應當在收到通知之日起2個工作日內刪除相關資訊,並告知資訊提供單位。

第二十八條(異議申請)

資訊主體認爲市信用平臺記載的公共信用資訊存在下列情形的,可以向市信用中心書面提出異議申請,並提供相關證明材料:

(一)本人公共信用資訊記載存在錯誤或者遺漏的;

(二)侵犯其商業祕密、個人隱私的;

(三)失信資訊超過查詢期限仍未刪除的。

第二十九條(異議處理)

市信用中心應當在收到異議申請之日起2個工作日內,進行資訊比對。市信用平臺記載的資訊與資訊提供單位提供的資訊確有不一致的,市信用中心應當予以更正,並通知資訊主體。市信用平臺記載的資訊與資訊提供單位提供的資訊一致的,市信用中心應當將異議申請轉至資訊提供單位,並通知資訊主體。

資訊提供單位應當在收到異議申請之日起5個工作日內進行覈查,異議成立的,予以更正,並將覈查結果告知市信用中心。市信用中心應當及時處理並通知資訊主體。

第三十條(異議標註)

異議申請正在處理過程中,或者異議申請已處理完畢但資訊主體仍然有異議的,市信用中心提供資訊查詢時應當予以標註。

資訊提供單位未按照規定覈查異議資訊並將處理結果告知市信用中心的,市信用中心應當中止向社會提供該資訊的查詢。

第三十一條(保密義務)

資訊提供單位、資訊查詢單位、市信用中心及其工作人員不得實施下列行爲:

(一)越權查詢公共信用資訊;

(二)篡改、虛構、違規刪除公共信用資訊;

(三)泄露未經授權公開的公共信用資訊;

(四)泄露涉及國家祕密、商業祕密、個人隱私的公共信用資訊;

(五)法律、法規和規章禁止的其他行爲。

第六章 法律責任

第三十二條(行政責任)

行政機關及其工作人員有下列行爲之一,造成不良後果的,由所在單位或者上級主管部門對直接負責的主管人員和其他直接責任人員給予警告;情節嚴重的,給予記過或者記大過處分:

(一)違反本辦法第九條第一款第二項規定,未按照規定歸集公共信用資訊的;

(二)違反本辦法第十八條第一款規定,在相關活動中不查詢公共信用資訊的;

(三)違反本辦法第十九條規定,未建立本單位公共信用資訊查詢制度規範,未建立或者長期儲存查詢日誌的。

行政機關及其工作人員有下列行爲之一,造成不良後果的,由所在單位或者上級主管部門對直接負責的主管人員和其他直接責任人員給予警告、記過或者記大過處分;情節較重的,給予降級或者撤職處分;情節嚴重的,給予開除處分:

(一)違反本辦法第二十九條第二款規定,未按照規定處理異議申請的;

(二)違反本辦法第三十一條規定,未履行保密義務的。

第三十三條(市信用中心的法律責任)

市信用中心及其工作人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市經濟資訊化部門責令限期改正,予以警告;給資訊主體造成損失的,依法承擔民事責任;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一)違反本辦法第十四條規定,歸集禁止採集的自然人資訊的;

(二)違反本辦法第二十六條規定,未履行資訊安全職責的;

(三)違反本辦法第二十七條第一款規定,未刪除查詢期限屆滿的失信資訊的;

(四)違反本辦法第二十九條第一款、第三十條規定,未按照規定處理異議申請,或者未進行異議標註的;

(五)違反本辦法第三十一條規定,未履行保密義務的。

第三十四條(其他主體的法律責任)

違反本辦法第二十條第二款規定,僞造、變造資訊主體授權證明,獲取他人非公開資訊的,由市經濟資訊化部門予以警告;給資訊主體造成損失的,依法承擔民事責任;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信用服務機構違反本辦法第二十條第二款規定,僞造、變造資訊主體授權證明,獲取他人非公開資訊的,或者違反本辦法第三十一條規定,未履行保密義務的,由市經濟資訊化部門予以警告,並通報信用服務行業協會。已經開通市信用平臺批量查詢權限的,由市信用中心予以取消。給資訊主體造成損失的,依法承擔民事責任;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公共企事業單位違反本辦法第二十九條第二款規定,未按照規定處理異議申請,或者違反本辦法第三十一條規定,未履行保密義務的,由市經濟資訊化部門採取約談等方式進行勸誡,情節嚴重的,予以警告;給資訊主體造成損失的,依法承擔民事責任;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七章 附則

第三十五條(有關用語的含義)

本辦法所稱公共企事業單位,是指提供水、電、燃氣、交通、醫療等與人民羣衆利益相關的社會公共服務的企業或者事業單位。

第三十六條(參照適用)

本市行政區域內行業協會以及其他社會組織所產生或者獲取的信用資訊的歸集和使用方式,參照本辦法執行。

第三十七條(施行日期)

本辦法自2016年3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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