單方終止合同的後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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單方終止合同的後果
單方終止合同的條件

依照勞動法第25條、第26條、第27條、第31條和第32條共5個條文的規定,法律同等賦予用人單位和勞動者單方解除勞動合同的權利,其中第25條~第 27條是用人單位單方解除勞動合同的法定情形,第31條和第32條是關於勞動者單方解除勞動合同的規定。從單方解除勞動合同的形式來看,又可分爲“提前通知解除”和“即時解除”兩種形式。依照《勞動法》規定,用人單位或勞動者以提前30日並採用書面方式通知對方當事人的方式稱爲“提前通知解除”。所謂“即時解除”是指當事人一方無需預先告知對方當事人而採用隨時通知的方式解除勞動合同,該種方式不涉及經濟補償或承擔賠償責任。勞動法對用人單位採用“提前通知解除合同”方式規定了必備條件,而對勞動者未作任何限制性條件規定。


單方解除合同系違反勞動合同的行爲,用人單位或勞動者由於本身的過錯造成的不履行或不適當履行合同義務,應承擔相應的法律責任。按照現行的《勞動法》、《違反
<勞動法>
  行政處罰辦法=及《違反和解除勞動合同的補償辦法》的規定,此種違反勞動合同的責任的承擔方式有三種,即行政責任、經濟責任和刑事責任。其中經濟責任是指解除勞動合同的經濟補償,即解除勞動合同後,用人單位依法一次性給勞動者經濟上的補助費用。按照勞動部辦公廳勞辦發(1996)243號《關於終止勞動合同經濟補償金問題的覆函》所作解釋:“經濟補償金”是指在勞動合同解除時,企業按照勞動法及其配套規定《違反和解除勞動合同的經濟補償辦法》(勞部發(1994)481號),支付給職工一定數額的補償金。


若對於一般的合同,那麼是允許當事人事先約定終止合同的條件,但如果是勞動合同的話,爲保護廣大勞動者的合法權益,我國法律規定當事人之間是不能約定合同終止條件的,要是做出了這方面的約定,那麼該約定內容也是會被認定爲無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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