離婚房產價格如何計算?

來源:法律科普站 1.82W

離婚房產價格如何計算?

一、離婚房產價格如何計算?

離婚房產價格應當按照當前的市場價格來進行計算,清算後可以進行公平平等的分割。夫妻在婚姻關係存續期間共同購買、共同建造的房屋,或者婚前雙方共同出資購買、建造的房屋,是夫妻共有房屋,離婚時應作爲夫妻共同財產分割。離婚時,如一方生活困難,如離婚後沒有住處,另一方應從其住房等個人財產中給予適當幫助。

二、夫妻共有或一方所有房屋的處理

夫妻在婚姻關係存續期間共同購買、共同建造的房屋,或者婚前雙方共同出資購買、建造的房屋,是夫妻共有房屋,離婚時應作爲夫妻共同財產分割。根據《婚姻法解釋(二)》第20條規定:雙方對夫妻共同財產中房屋價值及歸屬無法達成協議時,人民法院按以下情形分別處理:

(一)雙方均主張房屋所有權並且同意競價取得的,應當准許;

(二)一方主張房屋所有權的,由評估機構按市場價格對房屋作出評估,取得房屋所有權的一方應當給予另一方補償;

(三)雙方均不主張房屋所有權的,根據當事人的申請拍賣房屋,就所得價款進行分割。司法實踐的通常做法是:共有房屋能實際分割使用的,可以分割使用。對不能分割使用的,可以作價分給一方,另一方取得補償。在確定房屋分給哪方時,應考慮雙方住房情況、照顧撫養子女的一方。在雙方條件等同的情況下,應照顧女方。

婚後雙方對婚前一方所有的房屋進行修繕、裝修、原拆原建,離婚時未變更產權的,房屋仍歸產權人所有,增值部分中屬於另一方應有的份額,由房屋所有權人折價補償另一方;進行過擴建的,擴建部分的房屋應按夫妻共同財產處理。離婚時,如一方生活困難,如離婚後沒有住處,另一方應從其住房等個人財產中給予適當幫助。

由於我國住房制度多樣化,住房權屬狀態也是多樣化的,具體需要區分不同情況處理:

1、離婚時已經取得產權的房屋

第一,對於私房和具備產權證可上市交易的公房,一般以產權證頒發的時間來界定是否爲夫妻共同財產。按照民法物權原理和我國房屋管理政策,一般情況下房屋權屬登記是房屋所有權取得的必經程序。只有辦理了產權登記或過戶手續才能真正取得房屋所有權。因此對於在離婚案件中涉及的此類問題,如果訴爭的房屋是結婚登記後取得所有權的,應定爲夫妻共同財產;如果在結婚登記之前取得所有權的,應認定爲個人財產而不能作爲夫妻共同財產分割。

第二,夫妻一方婚前承租的公房,在婚姻關係存續期間以共同財產購買爲產權的,該房屋爲共同所有。由於公房使用權可透過承租權轉讓的方式上市交易,具有一定的交換價值,在離婚分割該房屋時,可區分下列情形處理:

a.一方婚前承租的公房,是基於福利政策分配取得,婚後以共同財產購買爲產權的,由於在婚姻關係存續期間內,無法體現出原公房使用權的交換價值,則在離婚分割該產權房時,可不考慮原公房使用權交換價值的單獨歸屬。

b.一方婚前承租的公房,是其以個人財產支付對價取得的,婚後以共同財產購買爲產權,在離婚分割該產權房時,應當將取得原公房使用權時所支付對價部分,確定爲當時承租的夫或妻一方個人所有,產權房的剩餘價值按共同財產分割。

c.對於婚前由夫或妻一方父母承租,婚後以夫妻共同財產購買爲產權的公房,原公房使用權的交換價值可參考《婚姻法解釋(二)》第22條的規定,推定爲父母對夫妻雙方的贈與,離婚時可直接將產權房按共同財產分割處理。雖然是以夫妻一方名義購買,但不是以夫妻共同財產而是以一方父母財產購買,產權證系夫妻雙方的名字,仍應爲共同財產,只是在財產分割時,酌情考慮財產來源因素。原系一方父母承租的公房,後以一方名義而非夫妻名義購買成爲了公房,且購買的出資來自該方父母,應爲一方所有的財產。原系一方父母承租的公房,雖然以夫妻共同財產購置,但產權證上不僅有夫妻一方或雙方名字,還有一方父母名字,該房爲家庭共有

財產。

第三,夫妻一方婚前以個人財產購買房屋,並按揭貸款,產權登記在自己名下的,該房屋仍爲其個人財產,按揭貸款爲其個人債務。婚後配偶一方參與清償貸款,並不改變該房屋爲個人財產的性質。在離婚分割財產時,該房屋爲個人財產,剩餘未歸還的債務,爲個人債務。對已歸還的貸款中屬於配偶一方清償的部分,應當予以返還。

2、離婚時尚未取得完全產權的房屋

指離婚時夫妻雙方取得的房屋所有權只是部分產權,不是完全產權,主要指夫妻雙方根據福利政策以標準價購買的公有房屋。部分產權房屋是國家歷次房改政策的產物,其突出特點爲部分產權處分受到限制。根據國務院1991年6月發佈的《關於繼續穩妥地進行城鎮住房改革通知》,其特點集中表現爲:

第一、房屋必須在購買五年後才能出售;

第二、出售時原補貼單位有優先購買權;

第三、售房所得按照國家、單位、個人所佔比例進行分配。它可能是婚前或婚後購買的但沒有取得產權證的公房。由於這類房屋涉及我國特殊的住房政策,又涉及職工單位的利益,住房不能上市交易,在實務分割中存在一定的障礙。這種離婚時雙方尚未完全取得所有權的情形,如果當事人有爭議且協商不成,可以按照《婚姻法解釋(二)》第21條處理,即人民法院不宜判決房屋所有權的歸屬,應當根據實際情況判決由當事人使用。當事人取得完全所有權後,有爭議的,可以另行向人民法院起訴。

3、離婚時尚未取得產權的房屋

指離婚時夫妻雙方對其居住使用的房屋尚未取得所有權。婚姻存續期間已經簽訂買賣合同,但未取得產權證的房屋。如果夫妻雙方作爲買受人沒有交清全部購房款而沒有取得產權證,可以按照《婚姻法解釋(二)》第21條處理,人民法院不宜判決房屋所有權的歸屬,應當根據實際情況判決由當事人使用。當事人取得完全所有權後,有爭議的,可以另行向人民法院起訴。如果已經支付了全部房價款,房屋所有權法律關係比較清晰,只需完善權屬登記手續,人民法院可將以下情況認定爲夫妻共同財產,對房屋權屬、分割、補償問題予以處理:

第一、在婚姻存續期間購買的,無論是以夫或妻的名義還是夫妻共同名義;

第二、在婚前以夫妻雙方的名義購買;

第三、在婚前以夫妻雙方的共同財產購買,屬於婚前共同財產,財產性質存續到婚後仍爲夫妻共同財產。

4、在處理夫妻房屋分割的司法實踐中還要特別注意房屋中有父母出資的情況

根據《婚姻法解釋(二)》第22條的規定,父母爲子女結婚購房的出資,應認定爲贈與。即在父母實際出資時,其具體意思表示不明的情形下,從社會常理出發推定爲贈與。若當事人有在離婚訴訟前形成的證據證明其與出資人之間形成的是借貸關係的,則不適用該條規定。需要強調的是,離婚訴訟中父母作出不是贈與意思表示的陳述或證明,尚不足以排除贈與的推定。人民法院在審查借貸關係是否存在時,除了審查當事人提供的出資協議或借條等是否真實,還要以資金爲線索,追查出資及其性質是否真實。對於夫妻婚後父母出資購買房屋產權證登記在出資者自己子女名下的,從常理出發,可認定是明確向自己子女一方的贈與,該部分出資應認定爲個人所有;若產權證登記在出資人子女的配偶名下的,除非當事人能證明父母出資時有書面約定或聲明明確出資者表示向一方贈與的,一般宜認定向雙方贈與,該部分出資爲夫妻共同所有。舉例說明:甲男與乙女結婚,婚後男方父母出資購房,產權證記載甲一人名下,男方父母出資應認定爲贈與甲一人所有;甲男與乙女結婚,婚後男方父母出資購房,產權證記載於乙一人名下,若乙不能證明出資爲對其一人的贈與,男方父母出資應認定爲對夫妻雙方的贈與;甲男與乙女結婚,婚後男方父母出資購房,產權記載甲乙二人名下,該出資應認定爲對雙方的贈與。實踐中父母除了出資爲子女購房,還可能爲子女出資購買其他物品,同樣可根據《婚姻法解釋(二)》第22條規定的精神作出相應的歸屬認定。

離婚時共同財產的分割需要按照公平平等的原則來進行分配,那麼涉及到資金是比較容易分配的,但涉及到房產等固定資產時的分割則需要協商來決定,一般情況下如果雙方都不需要房產權的情況下可以將房產按照市場進行拍賣,售出後雙方平分資金,如果一方需要產權的,則需要補償對方一半的價格資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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