離婚糾紛子女撫養問題在法律中有什麼規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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現代生活中,很多人因爲婚姻關係破裂,導致離婚。夫妻雙方不再共同生活。這時候一般會涉及孩子的撫養權問題。撫養方式隨着婚姻的破碎也發生變化。那麼,離婚糾紛子女撫養問題在法律中如何規定的?下面小編收集了相關資料,供您參考!

離婚糾紛子女撫養問題在法律中有什麼規定?

一、離婚後子女撫養歸屬的確定標準

《婚姻法》第36條規定:“離婚後,父母對於子女仍有撫養和教育的權利和義務。離婚後,哺乳期內的子女,以隨哺乳的母親撫養爲原則。哺乳期後的子女,如雙方因撫養問題發生爭議不能達成協議時,由人民法院根據子女的權益和雙方的具體情況判決。”1993年11月最髙人民法院《關於人民法院審理離婚案件處理子女撫養問題的若干具體意見》(以下簡稱《離婚子女撫養意見》〕,對審理離婚後子女撫養問題的經驗進行了總結。結合這一司法解釋,子女的撫養歸屬問題應區別以下情況處理:

(一)哺乳期內子女撫養問題的確定

處於哺乳期的2週歲以下的嬰幼兒,正處於人身發育的初期,其成長急需母乳餵養和母愛的滋潤,而哺育嬰幼兒也是母親的天職。《婚姻法》第36條第3款規定,離婚後,哺乳期內的子女,以隨哺乳的母親撫養爲原則。哺乳期後的子女,如雙方因撫養問題發生爭執不能達成協議時,由人民法院根據子女的權益和雙方的具體情況判決。《離婚子女撫養意見》第1條規定:“2週歲以下的子女,一般隨母方生活。母方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隨父方生活:患有久治不愈的傳染性疾病或其他嚴重疾病,子女不宜與其共同生活的;有撫養條件不盡撫養義務,而父方要求子女隨其生活的;因其他原因,子女確無法隨母方生活的。”^

《離婚子女撫養意見》第2條規定,父母雙方協議2週歲以下子女隨父方生活,並對子女健康成長無不利的,可予准許。這是在保證子女健康成長的前提下,對父母雙方子女撫養協議效力的一種確認。

(二)關於哺乳期後子女撫養問題的確定

對於2週歲以上的子女撫養歸屬,法院應當考慮父母雙方的思想品德、撫養能力、撫養條件等諸多因素加以確定。

1、 根據《離婚子女撫養意見》第3、4條的規定,對2週歲以上未成年的子女,父方或母方均要求隨其生活,一方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予優先考慮:已做絕育手術或因其他原因喪失生育能力的;子女隨其生活時間較長,改變生活環境對子女健康成長明顯不利的;無其他子女,而另一方有其他子女的;子女隨其生活,對子女成長有利,而另一方患有久治不愈的傳染性疾病或其他嚴重疾病,或者有其他不利於子女身心健康的情形,不宜與子女共同生活的;父方與母方撫養子女的條件基本相同,雙方均要求子女與其共同生活,但子女單獨隨祖父母或外祖父母共同生活多年,且祖父母或外祖父母要求並且有能力幫助?照顧孫子女或外孫子女的,可作爲子女隨父或母牛活的優先條件予以考慮。

考慮子女意見確定。《離婚子女撫養意見》第5條規定,對已滿10週歲的未成年子女撫養歸屬,應考慮子女的意見。因爲他們已經具備一定的識別能力,對選擇隨父母哪一方生活,已能作出-定的判斷選擇。

協議子女輪流隨父母生活。根據《離婚子女撫養意見》第6條的規定,婚姻當事人在離婚後如仍在同一地區居住生活,在不改變子女學習環境和不影響子女生活安定的情況下,父母雙方可協議輪流撫養子女。

在離婚訴訟中爭搶或拒絕撫養子女的處理。如果在離婚訴訟期間,當事人雙方均爭搶或拒絕撫養子女的,根據《離婚子女撫養意見》第20條的規定,法院可先行裁定暫由一方撫養。待離婚案件審理終結,再確定子女隨何方生活。

(三)繼子女、養子女撫養權歸屬的確定標準

1、根據《離婚子女撫養意見》第13條的規定,生父與繼母或生母與繼父離婚時,對曾受撫養教育的繼子女,繼父或繼母不同意繼續撫養的,仍應由生父或生母撫養。

2、 根據《離婚子女撫養意見》第14條的規定,在《收養法》施行前,夫或妻一方收養的子女,對方末表示反對,並與該子女形成事實收養關係的,離婚後,應由雙方負擔子女的撫育費;夫或妻一方收養的子女,對方始終反對的,離婚後,應由收養方撫養該子女。而在《收養法》施行之後,收養應當向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民政部門登記,收養關係自登記之日起成立,不再存在事實收養關係。養父母離婚後,雙方均仍有義務撫養養子女,按照上述子女撫養歸屬的確定方法確定養子女的撫養歸屬。

二、離婚後變更子女撫養關係糾紛的處理標準

離婚時所確定的子女撫養方式並不是一成不變的。子女在父母離婚後隨父或母共同生活的一段時間,可因父母雙方的撫養條件的變化,或者子女的要求而變更撫養關係。具體變更方式可由父母雙方協商,協商不成的,要求變更的一方可向人民法院提起變更之訴。人民法院應根據子女的利益和父母雙方的具體情況進行判決。

根據《離婚子女撫養意見》第15、16條規定,一方要求變更子女撫養關係的,應另行提起訴訟。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應予支援:與子女共同生活的一方因患嚴重疾病或因傷殘無力繼續撫養子女的;與子女共同生活的一方不盡撫養義務或有虐待子女行爲,或其與子女共同生活對子女身心健康確有不利影響的;10週歲以上未成年子女,願隨另一方生活,該方又有撫養能力的;有其他正當理由需要變更的。

三、離婚後子女撫養費的負擔標準和變更標準

《婚姻法》第37條規定:“離婚後,一方撫養的子女,另一方應負擔必要的生活費和教育費的一部或全部,負擔費用的多少和期限的長短,由雙方協議;協議不成的,由人民法院判決。”當父母就撫育費協商不成時,人民法院應以滿足子女生活和教育需要爲着眼點,結合父母雙方的負擔能力和當地的實際生活水平確定。

(一)子女撫養費數額的確定標準

根據《婚姻法解釋一》第21條規定,撫養費包括子女生活費、教育費、醫療費等費用。《離婚子女撫養意見》第7條對確定子女撫養費數額的具體意見是:有固定收人的,撫養費一般可按其月總收人的20?30%的比例給付。負擔兩個以上子女撫養費的,比例可適當提高,但一般不得超過月總收入的50%。無固定收人的,撫養費的數額可依據當年總收入或同行業平均收人,參照上述比例確定。有特殊情況的,可適當提髙或降低上述比例。

(二)子女撫養費給付期限的確定標準

1、 撫育費的給付期限。根據《離婚子女撫養意見》第11條的規定,撫養費的給付期限,一般至子女18週歲爲止。16週歲以上不滿18週歲,以其勞動收人爲主要生活來源,並能維持當地一般生活水平的,父母可停止給付撫養費。根據《離婚子女撫養意見》第12條的規定,已滿18週歲但尚未獨立生活的子女有下列情形之一,父母又有給付能力的,仍應負擔必要的撫養費:喪失勞動能力或雖未完全喪失勞動能力,但其收人不足以維持生活的;尚在校就讀的;確無獨立生活能力和條件的。

2、《婚姻法解釋一》第20條規定,“不能獨立生活的子女”是指尚在校接受髙中及其以下學歷教育,或者喪失或未喪失勞動能力等非因主觀原因而無法維持正常生活的成年子女。

(三)子女撫養費給付方式的確定標準

1、根據《離婚子女撫養意見》第8條的規定,撫養費原則上應定期給付,有條件的可一次性給付。

2、根據《離婚子女撫養意見》第9條的規定,對一方無經濟收人或者下落不明的,可用其財物折抵子女撫養費。此外,給付方從事農業生產或其他生產經營活動,沒有固定收入的,可以按季度或年度支付現金或實物。

(四)子女撫養費變更的確定標準

1、 撫養費的增加問題。《婚姻法》第37條第2款規定:“關於子女生活費和教育費的協議或判決,不妨礙子女在必要時向父母任何一方提出超過協議或判決原定數額的合理要求。”根據《離婚子女撫養意見》第15、18條的規定,子女要求增加撫養費的,可另行提起訴訟,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父或母有給付能力的,應予支援:原定撫養費數額不足以維持當地實際生活水平的;因子女患病、上學、實際需要已超過原定數額的;有其他正當理由應當增加的。

2、撫養費的減少或免除問題。撫養費的確定既要考慮子女的實際需要,又要考慮父母的實際負擔能力。當一方確實無力按照判決或者協議給付撫養費時,具有下列情況之一的,可以請求減少或免除:

有給付義務的一方,由於長期疾病或者喪失勞動能力,失去經濟來源,確實無力按照協議或者判決確定的數額。給付撫養費,而撫養子女的一方又能夠負擔大部分子女生活費用的,經給付一方請求,可以減少或者免除給付;有給付義務的一方,因犯罪被收監勞動改造,無力給付撫養費的,可以減少或者免除給付;撫養子女的一方再婚,其配偶願意負擔繼子女的生活費或者教育費的一部或者全部,原有給付義務的父方或者母方,可以適當減少或者免除。需要指出,負擔繼子女的生活費或者教育費,不是繼父或者繼母的法定義務,如果繼父或者繼母不願意負擔,生父或者生母還應當繼續承擔撫養費。負有給付義務的一方,也不得因子女變更姓氏而拒付子女撫育費。

在哺乳期內離婚,孩子一般歸女方撫養。其他情況下,不撫養孩子的一方需要交納撫養費。具體費用主要依舊當事人的經濟狀況和工作能力進行決定。離婚後,雙方還需要承擔對孩子的撫養責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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