老人去世後 - 宅基地能被子女繼承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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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宅基地的定義

老人去世後,宅基地能被子女繼承嗎?

宅基地是農戶個人可以在集體土地上建造居住房屋的特殊用途的土地,其包括已有建成房屋的土地、建過房屋但已經沒有上蓋物或不能行使居住用途的土地以及準備建房用的規劃地三種類型。而宅基地的所有權屬於農村集體經濟組織。

二、宅基地可以繼承嗎?

昌運律師可以很明確地告訴被徵收人,建造在宅基地上的房屋屬於村民個人所有,這部分是可以繼承的。但農村宅基地是不能繼承的。

按照我國法律規定的“地隨房走”的原則,村民繼承了房屋,當然可以使用房屋所佔的宅基地。所以村民雖然不能單獨繼承父母的宅基地,但可以繼承其父母的房屋並且擁有繼續使用這塊宅基地的資格。

根據《土地管理法實施條例》第六條之規定,“因依法轉讓地上建築物、構築物等附着物而導致土地使用權轉移的,必須向土地所在地的縣級以上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門提出土地變更登記申請,由原土地登記機關依法進行土地所有權、使用權變更登記。”

涉及到房屋變更的村民應向該村所在的縣級以上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門提出土地變更登記申請,由原土地登記機關依法進行宅基地使用權變更登記。

需要指出的是,將來繼承的房屋滅失後,村民也就不能進行重建或者以其他方式繼續使用這塊宅基地了。

我國《民法典》規定:“遺產是公民死亡時遺留的個人合法財產。”但根據我國現行法律,村民基於身份關係無償從村集體組織獲得的宅基地使用權,應作爲一種特殊物權。因此,農村宅基地不能作爲一般“財產”進行繼承。

另外,農村宅基地使用權與農民個人的集體組織成員資格緊密相關,必須因具有農村集體經濟組織成員資格而取得,具有很強的人身依附性。

三、宅基地爲什麼不能繼承呢?

依據我國法律規定,在我國農村範圍內,宅基地的管理實行的是所有權與使用權相分離的制度。

首先,從宅基地使用權的外部關係來看,是特殊的財產,不應作爲遺產繼承

按照我國《民法典》的相關規定,宅基地使用權歸屬用益物權。一般而言,用益物權具有財產的性質,應允許流轉、繼承。但宅基地使用權是特殊的用益物權,是一項“特殊的財產”,其特殊性表現爲:

第一,宅基地使用權的取得具有無償性。在我國,農民取得宅基地使用權除交納數量極少的稅費外(幾乎在早年間都是幾塊錢就能分得宅基地),無需交納其他費用,甚至大多數的土地都是不用花錢的,是村裏直接劃分的。

第二,宅基地使用權具有人身依附性。根據土地管理法的規定,宅基地使用權與集體經濟組織的成員資格密切相關,必須是該村經濟組織的成員,且宅基地是禁止隨意買賣的。

第三,宅基地使用權在功能上具有福利性。宅基地使用權爲保障農民“居者有其房”而設立,具有社會保障職能。

宅基地使用權的特性決定了它是一項不適於繼承的“特殊財產”,因爲是享有使用權,而非所有權,是不可以進行自由的處理的。基於取得上的無償性,如允許其繼承,將使繼承人無端受益。

宅基地的人身依附性決定了它必須因具有集體經濟組織成員資格而取得,因集體經濟組織成員的身份予以滅失,那麼其宅基地的使用權也將一併滅失。不產生在不同主體之間的流轉(繼承)問題。

因此,土地管理法規定除特殊情況,村民一戶只能擁有一處宅基地,即“一戶一宅”。

其次,宅基地使用權屬於家庭共同共有,不是被繼承人的個人財產,不能作爲遺產繼承。

按照民法的規定,共有可以分爲共同共有和按份共有,而宅基地使用權則屬於共同共有。共同共有以共同關係的存在爲前提,共同關係消滅那麼共有自然隨之消滅。在共同關係存續期間,各共有人之間不產生份額問題,對全部的共有財產享有平等的權利,承擔平等的義務,不得請求分割共有物。

宅基地使用權是因家庭關係的存在而產生的家庭共有,乃是共同共有的一部分。如果家庭關係不存在了,那麼宅基地的使用權自然滅失。

也就是說,“被繼承人”死亡前,宅基地使用權並非其個人財產;“被繼承人”死亡後,家庭關係仍然存在,宅基地使用權沒有分割,仍然是家庭共同共有財產而非“被繼承人”的個人財產。既然宅基地使用權並非個人財產,自然不能作爲遺產繼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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