行政訴訟的時效問題

來源:法律科普站 2.76W

訴訟時效制度是訴訟中一項重要的制度,在不同的訴訟中,其作用不盡相同,如在民法中超過訴訟時效僅喪失勝訴權,而起訴的權利並不因此喪失,在刑事訴訟中,超過訴訟時效,則犯罪行爲將免於刑法追究,而在行政訴訟,一旦超過訴訟時效,即意味着喪失起訴的權利。可見訴訟時效制度的重要性,那麼行政訴訟中時效制度又是如何規定的呢?

行政訴訟的時效問題

根據《行政訴訟法》解釋第四十一條、四十二條,四十三的規定可以看出行政訴訟時效分爲普通時效和最長時效,普通時效一般爲三個月,適用該時效時必須同時具備兩個條件,一是行政相對人必須知道具體行政行爲的內容;二是行政機關作出行政行爲時必須告知了行政相對人訴權或者起訴期限,二者缺一不可,一旦缺少其中一項將可能導致最長訴訟時效的適用,如果行政相對人不知道具體行政行爲內容的,其起訴期限從知道內容時計算,但最長不超過5年,涉及物權的最長不超過20年;如果行政相對人知道行政行爲內容但行政機關未告知訴權或起訴期限,則訴訟時效從行政相對人知道或者應當知道訴權或起訴期限日起計算,但從知道內容之日起最長不超過兩年。

值得注意的是,經過複議的具體行政行爲的訴訟時效問題,行政訴訟法第三十八條第二款規定“申請人不服複議決定的,可以在收到複議決定書之日起十五日內向人民法院提起訴訟……”在司法實踐中,對該條的一般理解爲:行政複議改變原具體行政行爲的,則對複議決定的起訴期間是十五日;行政機關維持原具體行政行爲的,原具體行政相對人必須在複議決定書送達後十五條內對原具體行政行爲提起訴訟,否則將喪失起訴的權利,導致該種理解的很大一個原因是行政訴訟法中並沒有規定訴訟時效中斷制度而引起的。筆者認爲,有必要在在行政訴訟中設定訴訟時效中斷制度,將行政複議作爲行政行政訴訟時效中斷的一個法定原因,理由爲:一是,原具體行政行爲和行政複議決定是兩個不同的行政行爲,不可混爲一談;二是,訴訟時效制度設立的目的就是爲了懲罰怠於行駛權利的一方,行政相對人向複議機關提起復議本身就是一種積極行駛權利的形式,三是起訴期限過短,四是目前的法治狀況下,當事人對行政起訴期限及其法律後果普遍不瞭解,很容易因爲上訪等原因導致錯過訴訟時效,從而喪失司法救濟。

熱門標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