父母遺產房屋爲拆遷而來,部分子女拆遷時作爲在冊人口,要求多分遺產法院支援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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父母遺產房屋爲拆遷而來,部分子女拆遷時作爲在冊人口,要求多分遺產法院支援嗎

原告訴稱

二原告向本院提出訴訟請求:1、請求法院依法分割位於北京市海淀區M房屋;2、訴訟費用由五被告承擔。

事實和理由:位於北京市海淀區M房屋是拆遷安置房屋,根據《北京市住宅房屋拆遷房屋補償協議》,該房屋爲宋某林某芝蘇某揚共同所有。蘇某揚2011年去世,二原告是蘇某揚的第一順位繼承人。林某芝2022年去世,宋某賢作爲蘇某揚的代位繼承人,有繼承權利。爲維護二原告的合法權益,故起訴。

 

被告辯稱

五被告辯稱。二原告起訴無事實及法律依據,該房屋是使用位於海淀區Y房屋(以下簡稱Y房屋)面積補償款購買的。Y房屋是林某芝和配偶蘇某易的夫妻共同財產,是在1963年購買的。後蘇某易1980年去世,Y房屋於1981年、1982年翻建,當時林某芝和六個子女達成一致,由於母親沒有工作,父親去世,子女均同意Y房屋歸母親一人所有

Y房屋拆遷,拆遷協議寫明被拆遷人是林某芝,居住人口不是被拆遷人,在冊人口確實有宋某蘇某揚,但是他們均沒有拆遷資格,當時不是因爲戶口補償,而是針對房屋面積和地上物,人口獎勵都沒有針對宋某蘇某揚的。拆遷協議是林某芝簽署的,當時購買房屋並沒有限購政策,Y房屋及拆遷所得房屋均屬於林某芝所有,不存在其他人的份額。請求駁回二原告的訴訟請求。

 

法院查明

蘇某易林某芝系夫妻關係,二人育有一子五女,分別爲蘇某川蘇某峯蘇某輝蘇某強蘇先生蘇某揚蘇某揚宋某2002年登記結婚,二人育有一子,名宋某賢蘇某川與李某系夫妻關係,二人育有一女,名蘇某涵蘇某易1980年去世,蘇某揚2011年去世,蘇某川2021年去世,林某芝2022年去世。

1963年,蘇某易取得北京市郊區房地產所有證,記載蘇某易Y房屋(貳間)的所有權人。

2000年1月18日,林某芝(乙方、被拆遷人)與北京市海淀區某拆遷辦(甲方、拆遷人)簽署《北京市住宅房屋拆遷房屋補償協議》(以下簡稱《拆遷補償協議》),約定甲方需要拆遷乙方在拆遷範圍Y居住的房屋;乙方在拆遷範圍內居住非成套正式住宅房屋2間,乙方現有在冊人口3人,實際居住人口3人,分別是本人林某芝,女兒蘇某揚,婿宋某;甲方以下列房屋補償乙方,地址:海淀區M,甲方應支付乙方補償款共計252202.97元,甲方提供的補償房屋屆時商品房價格爲197818.5元;甲方應支付乙方差價共54384.47元;甲方應支付乙方補助費5635元。

2000年1月31日,林某芝(乙方、買方)與北京市C公司(甲方、賣方)簽署《北京市經濟適用住房預售合同》,購買M房屋,2009年12月21日,林某芝取得M房屋所有權證。

庭審中,雙方當事人認可Y房屋爲林某芝蘇某易的夫妻共同財產,並認可蘇某易去世後,蘇某易林某芝的六個子女均同意Y房屋中屬於蘇某易的份額均由林某芝繼承所有,認可Y房屋在被拆遷前屬於林某芝的個人財產,均表示林某芝未留有遺囑。

訴訟中,二原告主張蘇某揚宋某均應爲《拆遷補償協議》乙方,《拆遷補償協議》所得的補償款、補助費應爲林某芝蘇某揚宋某共有,以上述補償款、補助費購置的M房屋亦應屬於林某芝蘇某揚宋某共同所有,並主張在本案中先將M房屋中屬於蘇某揚宋某的份額析出,剩餘屬於林某芝的份額再行繼承。

二原告另陳述蘇某揚宋某1986年起與林某芝一起居住於Y房屋,至Y房屋拆遷,爲Y房屋的使用人,應獲得拆遷補償。

五被告對二原告所述均不予認可,表示M房屋應爲林某芝的個人財產,無他人份額,並主張依法定繼承。

經詢,二原告表示其主張依據爲《北京市房屋拆遷管理辦法》第4條“本辦法所稱被拆遷人是指被拆除房屋及其附屬物的所有人(包括代管人、國家授權的國有房屋及其附屬物的管理人)和使用人”;《北京市房屋土地管理局關於實施<北京市城市房屋拆遷管理辦法>有關問題的通知》第22條“區縣房地局覈定住房困難戶時,在拆遷範圍內有本市常住戶口和正式住房,並且長期居住的居民應當計入原居住人口。”二原告據此蘇某揚宋某應當享受拆遷補償。

 

裁判結果

現在林某芝名下位於北京市海淀區M房屋由蘇先生蘇某峯蘇某輝蘇某強蘇某涵宋某賢按份繼承所有,各佔六分之一的份額;

 

房產律師靳雙權點評

本案中,二原告主張蘇某揚宋某M房屋的共有權人,對此負有舉證證明責任並承擔舉證不能的法律後果。M房屋由Y房屋拆遷補償所得,二原告亦認可Y房屋爲林某芝的個人財產。結合《拆遷補償協議》約定,本案所涉拆遷利益中的拆遷補償款直接來源於被拆遷的Y房屋,蘇某揚宋某雖記載爲《拆遷補償協議》的在冊人口但該記載並非等同於認定蘇某揚宋某對房屋享有任何權利

二原告亦未提交證據證明拆遷補償款所得與人口相關,故拆遷單位在拆遷補償款中直接扣減房款而補償的M房屋,應是對Y房屋所有權人林某芝的補償,法院對二原告的上述主張不予採信,並認定M房屋應爲林某芝的個人財產,法院對二原告關於蘇某揚宋某享有M房屋權利份額的主張不予採信,對其要求析出蘇某揚宋某房屋份額的訴請不予支援。

繼承開始後,按照法定繼承辦理。被繼承人的子女先於被繼承人死亡的,由被繼承人的子女的直系晚輩血親代位繼承。代位繼承人一般只能繼承被代位繼承人有權繼承的遺產份額。本案中,雙方當事人均認可林某芝去世後未留有遺囑,故林某芝留有M房屋應依法定繼承分割處理。蘇先生蘇某峯蘇某輝蘇某強蘇某揚蘇某川林某芝第一順序繼承人,蘇某揚蘇某川先於林某芝去世,宋某賢蘇某涵作爲直系晚輩血親享有代位繼承權利,故本案中享有對林某芝遺產繼承權利的人員爲蘇先生蘇某峯蘇某輝蘇某強蘇某涵宋某賢M房屋應在上述繼承權利人員之間平均繼承分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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