遺產房產律師——父親再婚後獲得安置房屋遺囑由部分子女繼承引發的與繼母分配糾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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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訴稱

遺產房產律師——父親再婚後獲得安置房屋遺囑由部分子女繼承引發的與繼母分配糾紛

崔某向一審法院提出訴訟請求:1.判令坐落於北京市昌平區一號房屋50%的權益歸崔某所有,剩餘份額由所有繼承人繼承;2.判令坐落於北京市昌平區二號房屋50%權益歸崔某所有,剩餘份額由所有繼承人繼承。

事實與理由:被繼承人陳某德2019因病離世。崔某與陳某德系夫妻關係,兩人於2011年10月18日登記結婚,雙方均爲再婚;陳某慧、陳某蘭、陳某明、陳某賢、陳某清均系陳某德與其前妻所生子女。崔某與陳某德婚後一直在天津市共同生活,直到2018年被其子陳某賢接走

2012至2013年間,經有關部門批准,對包括陳某德承租平房在內的家屬區房產進行危房改造,並採用集資建房方式重新安置住房。陳某德按照其處級待遇應分得不少於80平米的優惠購房面積。2013年8月23日,陳某德委託女兒陳某清代爲簽署了《危改安置用房協議書》及《北京市居民供熱採暖合同》、《危改安置用房前期物業管理服務合同》,以優惠價格購入一號房屋,房屋面積爲79.23平方米。爲本次購房崔某與陳某德共先後四次交納房款108717元和公共維修基金795.52元。

由於本處安置房屋面積不足80平米,之後陳某德多次向單位申請補足安置面積。2018年單位當日同意將二號房屋交由陳某德購買,該房屋面積爲62平方米,因陳某德長住天津市長途奔波不便,故此套房屋的《危改安置用房協議書》及付款事宜均委託陳某清代爲辦理,購房協議原件等均在陳某清處儲存。以上兩處房屋目前均未取得房屋產權證書,兩居室房屋現爲空置狀態,鑰匙在崔某處;一居室房屋由陳某清佔有,鑰匙在陳某清處。

崔某認爲,崔某與陳某德婚姻存續期間,陳某德透過集資建房方式取得了兩處訴爭房產系夫妻共同財產,雖然尚未取得房屋所有權證書,但崔某依法享有兩套房屋各一半的權益份額。綜上,崔某爲維護自己的合法權益,提起民事訴訟,望判如所請。

陳某慧向一審法院辯稱,1.陳某德在單位的住房是國家基於他在工作期間和他個人的貢獻給的待遇,產權是國家的。房屋是1984年,陳某德及其原配妻子、子女居住的地方,是個人福利待遇,不符合婚姻關係存續期間共同財產範圍,也不是婚後財產,不具備分割條件;2.遺囑問題,陳某慧尊重陳某德的遺囑,如果法院對陳某德財產進行分割,陳某慧不放棄繼承權,要求依法繼承。

陳某蘭向一審法院辯稱,與上述陳某慧的答辯意見一致。

陳某賢、陳某明向一審法院辯稱,不同意崔某的訴訟請求。訴爭兩套房屋是透過被繼承人與前妻危改房置換的,屬於其個人財產,遺囑表示兩套房,一套歸陳某賢繼承,一套歸陳某清繼承。崔某對遺產無繼承權,請求法院依據遺囑內容,判令兩套房屋的繼承權。

陳某清向一審法院辯稱,訴爭房屋是公房面積置換,置換時考慮到工齡和職務,最終計算超出面積、應補繳房款,補交房款是陳某清支付的,涉案兩套房屋應屬於被繼承人個人財產,崔某沒有份額,應按照遺囑進行分割財產。陳某清替被繼承人墊付購房款共計463146.52元,陳某清要求在陳某德遺產中先扣除該款項後再繼承分割。

陳某清上訴請求:1、撤銷一審判決,發回重審或依法改判駁回崔某的訴訟請求,判令涉案日後兩套房產退回的房款交付陳某清。2、本案一、二審訴訟費由崔某承擔。

事實和理由:一、一審法院適用案由錯誤、程序違法;被繼承人陳某德與配偶姜某在婚姻存續期間即1999年3月1日,取得北京市某單位(以下簡稱某單位)的“R號房屋2間”的租賃用房。2008年1月14日姜某去世。姜某去世後,對於姜某的遺產,包括登記在姜某和陳某德名下的存款均沒有分割,繼承人對於該存款處於共有狀態。故此,一審法院應當先析產、再繼承,案由應確認爲:分家析產繼承糾紛。而一審法院無端剝奪了繼承人的共有財產權利。

另外,涉案的兩套房產,沒有規劃許可,不是產權房屋,從建設至今十年也無法辦理產權證書。按照有關規定,單位的小產權房屋不屬於人民法院的受理的管轄範圍。

二、一審法院認定事實不清,明顯偏袒崔某。1、陳某清與崔某爭議的危改安置小區一號房屋(以下簡稱一號房屋),系陳某德用自己退休前的實際工齡折抵部分房款,再加上陳某清出的部分房款而購買,與崔某毫無關係。一審判決崔某享有二分之一份額存在明顯錯誤。2、陳某清與崔某爭議的危改安置小區二號房屋(以下簡稱二號房屋),系完全由陳某清出資借用父親的資格購買。

三、陳某清有新的事實和證據,證明涉案二號房屋人民法院不能進行處理。二號房屋是小產權房屋,不能辦理產權證。二號房屋屬於違建,因此不能處理。

 

被告辯稱

崔某辯稱,同意一審判決,不同意陳某清的上訴請求和理由。崔某與陳某德是合法的夫妻關係,享有繼承權。陳某德的生活條件很好,退休金很高,因此不存在向子女借款問題。如果沒有特殊約定存款等均屬於夫妻共同財產,因此訴爭房屋是用夫妻共同財產支付。單位有一方是有律師在場,當時簽署承諾書之前,對於承諾書籤署有什麼後果是不清楚的。所以承諾書並不是崔某本人真實意思,承諾書從內容上可以看出沒有放棄其個人應當擁有的份額。

關於出資的問題,陳某清出資30多萬元購買二號房屋,出資問題在一審當中已經說明清楚,陳某德個人多次表明兩套房屋是其個人出資屬於個人名下財產。陳某清長期代管兩間房屋,長期出租收益在其那裏,陳某德的工資卡長時間是在陳某清處。這三十多萬都是陳某德出資,具體無論是從誰的帳戶中轉出,但均屬於陳某德。

陳某賢、陳某明述稱,不同意一審判決,不同意陳某清的上訴請求和理由。

陳某蘭述稱,同意陳某清的上訴請求和理由。陳某德去世之前,還說要給陳某蘭十萬元,現在陳某蘭什麼都沒有。

陳某慧述稱,不同意一審判決,同意陳某清的上訴請求和理由。

 

法院查明

陳某德與姜某原系夫妻關係,二人共生育了二子三女,分別是長子陳某明、次子陳某賢、長女陳某慧、次女陳某蘭、三女陳某清。姜某於2008年1月14日死亡。2011年10月18日,陳某德與崔某登記結婚,雙方均系再婚,婚後未生育子女。陳某德於2019年1月3日死亡。

陳某德系北京市某單位離休幹部。1999年3月1日,陳某德與北京市某單位(以下簡稱某單位)簽訂《北京市公有住宅租賃合同》,約定陳某德租賃位於昌平區某單位R號房屋2間,總使用面積37.3平方米。2011年左右,某單位爲解決職工危舊房問題,改善職工住房條件,制定了《危改安置用房項目實施方案》,根據該實施方案,對於危改承租戶,承租建築面積享受房改價,執行現行房改價格標準並享受有關優惠政策;

承租公房的,按房屋承租協議上標註的建築面積爲準。承租公房爲二間平房的,置換新樓房二室一廳,承租方的建築面積按房改價等面積置換新樓房建築面積,多出部分按標準價計算;六月底,收集首批置換資金。

2013年8月15日,陳某德給陳某清出具《委託書》,陳某德委託陳某清代爲辦理某單位內某房入住手續事宜。2013年8月23日,陳某清代陳某德與某單位簽訂《危改安置用房購房協議書》,約定陳某德參加危改集資建房可享受二居室,此套住房建築面積79.23平方米;危改安置用房的房屋產權按照經濟適用房管理,超標部分面積在產權證附件註記,產權證由上級統一辦理,辦理過程中發生的有關費用由陳某德承擔。此外,雙方還對其他合同條款進行了約定。

2013年8月23日,陳某清還代陳某德就上述危改安置房屋簽訂了《北京市居民供熱採暖合同》和《危改安置用房前期物業管理服務合同》。2012年8月8日,陳某德向某單位交付某房屋購房款65760元;2013年6月6日陳某德向某單位交付某房款21920.4元;2013年7月1日,陳某德交付某房款19857元和公共維修基金795.52元;2013年8月23日,陳某德交付某房款1179.6元。

2018年4月20日,陳某德與某單位簽訂《購房協議書》,約定根據某單位危改安置用房的審批,陳某德參加某單位危改安置用房的集資建房,陳某德購買某單位內二號房屋,總房款爲334430元,公共維修基金:以房屋實測面積每平方米200元的標準交納;危改安置用房的房屋產權按照經濟適用房管理,產權證由上級統一辦理。

陳某清名下銀行帳戶明細清單顯示,2018年4月16日該北京銀行帳戶在銀行櫃檯取款347050元。當日,某單位銀行帳戶內進賬347050元,款項來源載明的是“房款”。陳某清陳述一號房購房款是由自己支付;崔某不認可,並陳述陳某德的部分款項交由陳某清保管,且系委託陳某清辦理購房事宜,相應法律後果歸屬於陳某德。目前某單位危改安置小區二號房屋由陳某清使用。

2018年10月8日,陳某德訂立代書《遺囑》,載明:“我年事已高,對我的財產作出如下安排:我名下有如下財產:均座落於北京市昌平區R號(北京市某單位院內)。1、二號<單居室>;2、一號<兩居室>,以上兩處財產:1、二號<單居室>由陳某清繼承;2、一號<兩居室>由陳某賢繼承。我的房產及我去世後,我得款項都與崔某無關係,不給她。全部由我的兒女們繼承。以上遺囑內容是我口述,由孫某奇爲我代書,是我本人的真實意願表示。以前立的遺囑和所有許願及錄音,全部作廢。”

“遺囑人”處有陳某德本人的簽名,並書寫了2018.10.8;“代書人”處有孫某奇的簽名和日期;“證明人”處有陳某朗、陳某康、孫某傑的簽名,均註明日期“2018.10.8”。訴訟中,見證人兼代書人的孫某奇及另外的見證人孫某傑、陳某康出庭作證,並接受詢問,上述證人均證明遺囑內容是陳某德本人真實意思表示,遺囑上的各方簽名也是本人書寫。

法院認爲,遺產是公民死亡時遺留的個人合法財產。繼承開始後,按照法定繼承辦理;有遺囑的,按照遺囑繼承辦理。具體到本案,陳某德曾承租某單位公有平房2間,根據某單位危改安置用房項目實施方案,陳某德於2013年8月23日與某單位簽訂《危改安置用房購房協議書》,購買了訴爭的某房屋,該房屋系與崔某婚後購買,故該某房屋屬於崔某與陳某德的夫妻共同財產,法院酌情認定二人各享有二分之一份額。

訴爭一號房屋,系2018年4月20日陳某德與某單位簽訂《購房協議書》後,按照綜合成本價所購買。僅憑陳某清的銀行櫃檯取款記錄及某單位帳戶收款憑證,且不能提供其他充足證據予以佐證的情況下,不足以證明該房屋系由陳某清出資購買,房屋產權亦歸其所有,結合陳某德在離婚訴訟中的自述及2018年10月8日陳某德訂立的代書遺囑內容,法院認定一號房屋是陳某德出資購買。二號系陳某德與崔某婚後購買,屬於二人的夫妻共同財產,法院酌定二人各享有二分之一份額。

夫妻在婚姻關係存續期間所得的共同所有的財產,除有約定的以外,如果分割遺產,應當先將共同所有的財產的一半分出爲配偶所有,其餘的爲被繼承人的遺產。故某、一號兩套房屋各二分之一的份額屬於陳某德的遺產。關於陳某慧、陳某蘭等辯稱一號房屋屬於陳某德的個人財產,其理由與某單位危改安置用房項目實施方案不符,且陳某德系承租公房,僅是享受購房價格優惠,該辯稱依據不足,法院不予採信。陳某清辯稱一號房屋屬於其個人財產及要求在分割陳某德遺產時先扣除其墊付的463146.52元,依據不足,法院不予採信。

陳某德生前於2018年10月8日訂立代書《遺囑》,見證人兼代書人和其他見證人在遺囑上簽名,書寫年、月、日;陳某德亦在遺囑上簽名、書寫日期,該代書遺囑符合法定形式要件。訂立遺囑時陳某德具備民事行爲能力,且立遺囑系其本人真實意思表示。遺囑人以遺囑處分了屬於他人所有的財產,遺囑的這部分,應認定無效。根據查明的事實,崔某對一號和某各享有二分之一的財產份額,從涉案遺囑內容上看,該遺囑將訴爭一號和某兩套房屋均作爲其個人財產予以處分,因此該遺囑部分有效,部分無效,其中涉及到對崔某在一號和某兩套房屋中的份額處分部分無效。

根據遺囑,一號、某房屋中屬於陳某德的二分之一份額,分別由陳某清、陳某賢繼承,該遺囑部分有效,故法院認定一號、某房屋中的屬於陳某德的二分之一份額分別由陳某清、陳某賢繼承。在此需要指出的是,因訴爭一號和某房屋均未辦理房屋所有權證,且辦理產權證的時間尚不確定,故法院認定訴爭兩套房屋購房協議書中的權利義務由相關當事人享有和繼承。

 

裁判結果

一、被繼承人陳某德購買危改安置小區一號房屋的權利義務由崔某享有二分之一份額,由陳某賢繼承二分之一份額;二、被繼承人陳某德二號房屋的權利義務由崔某享有二分之一份額,由陳某清繼承二分之一份額;三、六、駁回崔某的其他訴訟請求。

 

房產律師靳雙權點評

本案的爭議焦點爲:一號與二號房屋的繼承分割問題。

夫妻共同所有的財產,除有約定的以外,遺產分割時,應當先將共同所有的財產的一半分出爲配偶所有,其餘的爲被繼承人的遺產。根據查明的事實,陳某德與崔某再婚後,陳某德與某單位簽訂《危改安置用房購房協議書》,約定陳某德參加危改集資建房,取得一號房屋。陳某德陸續支付完畢一號房屋購房款。2018年,陳某德與某單位簽訂《購房協議書》,參加危改集資建房,購買二號房屋。綜上,一號與二號房屋均系陳某德與崔某婚姻關係存續期間購買,法院依法析出崔某份額後根據陳某德遺囑予以繼承分割並無不當。

陳某清主張二號房屋是小產權房屋、屬於違建,應不予處理。法院認爲,因一號與二號房屋均未取得房產證,法院僅就陳某德與某單位簽訂的兩份購房協議項下權利義務繼承份額予以確認,不作爲確權或合法建設依據,處理妥當,陳某清主張二號房屋系完全由陳某清出資借用父親陳某德的資格購買,陳某清提交的證據尚不足以證明該主張,法院結合陳某德在離婚訴訟中的自述及代書遺囑內容,認定二號房屋是陳某德出資購買,認定正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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