民法典關於保管合同有哪些變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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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民法典關於保管合同有哪些變化

民法典關於保管合同有哪些變化?

現被《民法典》代替的《合同法》內容相比,條文實質性有變化的只是本章第一條的內容,也就是第八百八十八條的內容增加了一款,其他條款個別有字詞的細微調整,但沒有實質性的變化。《民法典》第八百八十八條 保管合同是保管人保管寄存人交付的保管物,並返還該物的合同。寄存人到保管人處從事購物、就餐、住宿等活動,將物品存放在指定場所的,視爲保管,但是當事人另有約定或者另有交易習慣的除外。另外,最後的“但是當事人另有約定或者另有交易習慣的除外”的表述,意味着約定優先以及交易習慣優先。這裏在實務中可能涉及2個具體的問題:可能涉及格式條款的效力問題,這需要依據民法典中關於格式條款的規定以及相關的法律法規進行謹慎處理,否則不能達到當事人另有約定並以該約定爲依據的效果。是否構成交易習慣,是一個需要舉證證明的事情,因此要意識地系統爲這個事項準備相關的材料和證明。《民法典》本條第一款內容是對保管合同的定義,與合同法中的規定是一致的。第二款內容是對保管合同定義的一個補充規定,是新增的立法內容。

二、《民法典》中的保管合同和倉儲合同之間的聯繫和區別。

《民法典》下一個章節就是倉儲合同。在立法邏輯上,保管合同與倉儲合同之間的關係,相當於承攬合同與建築工程合同之間的關係。倉儲合同,在本質上也是保管合同,但由於其所涉及的行業規模巨大,並且具備一定的專業複雜性,因此,立法上將它單獨從保管合同中抽離出來,設立專章進行規範。也因此,在倉儲合同一章節的最後一條規定:本章沒有規定的,適用保管合同的有關規定。”。這和建築工程合同一章節的最後一條如出一轍。保管合同又稱寄託合同、寄存合同,是指雙方當事人約定一方將物交付他方保管的合同。保管物品的一方稱爲保管人,或者稱爲受寄人,其所保管的物品稱爲保管物,或者稱爲寄託物,交付物品保管的一方稱爲寄存人,或者稱爲寄託人。保管合同的標的物,在我國立法中並沒有限定是動產。

三、我國保管合同需要什麼費用

《民法典》第八百八十九條 寄存人應當按照約定向保管人支付保管費。當事人對保管費沒有約定或者約定不明確,依據《民法典》第五百一十條的規定仍不能確定的,視爲無償保管。《民法典》第五百一十條 合同生效後,當事人就質量、價款或者報酬、履行地點等內容沒有約定或者約定不明確的,可以協議補充;不能達成補充協議的,按照合同相關條款或者交易習慣確定。對保管費沒有約定或者約定不明確的,可以協議補充,不能達成補充協議的,按照合同相關條款或交易習慣確定。

《民法典》關於保管合同中新增加了一項補充規定,雖然沒有在法條有實質性的變化,但補充規定就可以在不同的情境下適用,所以我們要主要實際來運用《民法典》的保管合同條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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