辨認筆錄幾個辦案人員簽字才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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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辨認筆錄幾個辦案人員簽字才行?

辨認筆錄幾個辦案人員簽字才行?

辨認筆錄由辨認人、見證人、偵查人員簽名。

依據辨認標準的不同,辨認可以分爲不同的種類。

1、根據辨認對象的不同,可以分爲人身辨認、照片辨認、物品辨認、場所辨認以及屍體辨認。

2、根據辨認方式的不同,可以分爲“一對一”辨認和混雜辨認。其中混雜辨認中又包括了對照片、物品的混雜辨認以及對嫌疑人的列隊辨認。

3、根據辨認主體的不同,可以分爲被害人辨認、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辨認以及證人辨認。

4、根據辨認階段的不同,可以分爲偵查辨認和法庭辨認。

辨認筆錄一直當做證據使用,但他屬於法定證據形式的哪一種一直不明確。有人認爲,被害人的辨認筆錄屬於被害人陳述,犯罪嫌疑人的辨認筆錄屬於犯罪嫌疑人供述,證人的辨認筆錄屬於證言。新《刑事訴訟法》把辨認筆錄規定爲一種證據形式。

雖然辨認作爲一種行之有效的證明方法在偵查和審判實踐中被廣泛使用,辨認筆錄作爲法定的證據種類亦被新修改的刑事訴訟法所確認,但是我國立法有關辨認程序的規範卻付之闕如。由於1996年刑事訴訟法沒有作出相關規定,在實踐中,對人和物的辨認無法可依,導致偵查人員在組織辨認時做法不一,辨認結果的隨機性很強,缺乏客觀性。

爲了彌補立法上的空白,公安部、最高人民檢察院分別在《公安機關辦理刑事案件程序規定》和《人民檢察院刑事訴訟規則》中對辨認程序作出了相應規定。

1998年公安部出臺的《公安機關辦理刑事案件程序規定》對辨認做出如下規定:

第二百四十九條 

爲了查明案情,在必要的時候,偵查人員可以讓被害人、證人或者犯罪嫌疑人對與犯罪有關的物品、檔案、屍體、場所或者犯罪嫌疑人進行辨認。 

第二百五十條 

辨認應當在偵查人員的主持下進行。主持辨認的偵查人員不得少於二人。 

幾名辨認人對同一辨認對象進行辨認時,應當由辨認人個別進行。 

第二百五十一條

辨認時,應當將辨認對象混雜在特徵相類似的其他對象中,不得給辨認人任何暗示。辨認犯罪嫌疑人時,被辨認的人數不得少於七人;對犯罪嫌疑人照片進行辨認的,不得少於十人的照片;辨認物品時,混雜的同類物品不得少於五件。

對場所、屍體等特定辨認對象進行辨認,或者辨認人能夠準確描述物品獨有特徵的,陪襯物不受數量的限制。

第二百五十二條 

對犯罪嫌疑人的辨認,辨認人不願意公開進行時,可以在不暴露辨認人的情況下進行,並應當爲其保守祕密。

第二百五十三條 

對辨認經過和結果,應當製作辨認筆錄,由偵查人員、辨認人、見證人簽名。必要時,應當對辨認過程進行錄音或者錄像。

最高人民檢察院出臺的《人民檢察院刑事訴訟規則》對辨認做出如下規定:

第二百二十三條  

爲了查明案情,必要時,檢察人員可以讓被害人、證人和犯罪嫌疑人對與犯罪有關的物品、檔案、屍體或場所進行辨認;也可以讓被害人、證人對犯罪嫌疑人進行辨認,或者讓犯罪嫌疑人對其他犯罪嫌疑人進行辨認。

第二百二十四條  

辨認應當在檢察人員的主持下進行,執行辨認的人員不得少於二人。在辨認前,應當向辨認人詳細詢問被辨認對象的具體特徵,避免辨認人見到被辨認對象,並應當告知辨認人有意作虛假辨認應負的法律責任。

第二百二十五條 

幾名辨認人對同一被辨認對象進行辨認時,應當由每名辨認人單獨進行。必要時,可以有見證人在場。

第二百二十六條

辨認時,應當將辨認對象混雜在其他對象中。不得在辨認前向辨認人展示辨認對象及其影像資料,不得給辨認人任何暗示。

辨認犯罪嫌疑人時,被辨認的人數不得少於七人,照片不得少於十張。

辨認物品時,同類物品不得少於五件,照片不得少於五張。

對犯罪嫌疑人的辨認,辨認人不願公開進行時,可以在不暴露辨認人的情況下進行,並應當爲其保守祕密。

辨認多少由公安機關主持進行的,少數由檢察院主持進行,法官和律師只能見到辨認筆錄,無法見到辨認的經過。

首先對於辦案需要進行辨認的相關事實時,需要由當事人涉及的案件負責的相關辦案人員在場進行才能夠進行算數而在場的人數必須是要有三個或者是三個人以上才能夠進行確定。確定完畢之後再進行簽字,簽字之後即可代表偵查結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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