株洲市工傷保險條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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株洲市工傷保險條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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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一章 總 則   第一條 根據國務院《工傷保險條例》(以下簡稱《條例》)和有關法律法規,結合本省實際,制定本辦法。   第二條 本省行政區域內的企業、事業單位、社會團體、民辦非企業單位、基金會、律師事務所、會計師事務所等組織和有僱工的個體工商户(以下稱用人單位)依照《條例》和本辦法的規定參加工傷保險,為本單位全部職工或者僱工(以下稱職工)繳納工傷保險費。   本省行政區域內的職工均有依照《條例》和本辦法的規定享受工傷保險待遇的權利。   第三條 用人單位應當在本單位內的顯著位置公示本單位參加工傷保險的職工名單、繳費工資額、工傷事故和工傷申報等情況。   用人單位應當加強安全生產教育,加強事故自救互救知識和技能培訓,增強職工預防工傷的意識和自救互救能力。   發生工傷時,用人單位應當採取措施使工傷職工得到及時救治,並報告社會保險行政部門和工傷保險經辦機構。   第四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社會保險行政部門負責本行政區域內的工傷保險工作,其工傷保險經辦機構(以下稱經辦機構)具體承辦工傷保險事務。   第二章 工傷保險基金   第五條 工傷保險基金由下列各項構成:   (一)用人單位繳納的工傷保險費;   (二)工傷保險基金的利息;   (三)延遲繳納工傷保險費的滯納金;   (四)政府在工傷保險基金支付不足時依法給與的補貼;   (五)其他依法納入工傷保險基金的其他資金。   第六條 工傷保險基金在設區的市、自治州實行全市、州統籌,條件具備時實行全省統籌。   工傷保險全省統籌前,養老保險由省直接管理的用人單位,其工傷保險可以由省直接管理。   第七條 統籌地區社會保險行政部門應當按照國家規定,提出適用行業差別費率及行業內費率檔次的具體方案,報統籌地區人民政府批准後實施。   經辦機構應當根據統籌地區人民政府批准的用人單位所屬行業差別費率及行業內費率檔次,確定用人單位的繳費數額。   第八條 用人單位應按照經辦機構確定的繳費數額按時足額繳納工傷保險費。 以上就是株洲市工傷保險條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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