大竹律師轉載農村專業合作社不具有用人單位主體資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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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要旨:

大竹律師轉載農村專業合作社不具有用人單位主體資格

        農村專業合作社經濟組織,雖然經登記取得法人資格,具備一般經濟組織的形式特徵,但其本質屬性為互助性質,以其組織成員為服務對象,不屬於勞動法意義上的用人單位,勞動者主張與其存在勞動關係的不予支持。

基本案情:

        2009年10月份,綠原畜牧專業合作社尚未成立時,其現法定代表人劉某某因個人經營海蔘苗室需要,僱傭安某在其苗室從事鍋爐工工作。2013年1月26日8時許,安某與洪某駕駛的貨車相撞,致雙方車輛損壞、安某受傷的後果。

   綠原畜牧專業合作社成立於2012年8月20日,其業務範圍為組織本社成員開展豬、家禽的飼養、苗木種植;組織採購本社成員飼養、種植所需的飼料、飼料機械和農業生產資料;組織收購、銷售成員飼養、種植的產品;引進豬、家禽和苗木的新品種及飼養、種植的新技術;開展與豬、家禽飼養和苗木種植有關的技術交流和信息諮詢服務。安某發生交通事故後,依據《收入證明》及《道路交通事故認定書》申請仲裁,要求確認與綠原畜牧專業合作社間存在勞動合同關係。該仲裁委裁決確認綠原畜牧專業合作社、安某間存在勞動合同關係。綠原畜牧專業合作社不服,故提起了本案訴訟。

判決結果:

      一審:安某與合作社之間無勞動關係

      二審:駁回上訴,維持原判。

法律分析:

       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農民專業合作社法》第二條的規定:“農民專業合作社是在農村家庭承包經營基礎上,同類農產品的生產經營者或者同類農業生產經營服務的提供者、利用者,自願聯合、民主管理的互助性經濟組織”。依據上述規定,綠原畜牧專業合作社作為農村專業合作社經濟組織,雖然經登記取得法人資格,具備一般經濟組織的形式特徵,但其本質屬性為互助性質,且從其經營範圍來看,仍以其組織成員為服務對象,而非一般的營利性組織,故不屬於勞動法意義上的用人單位。大竹縣律師  大竹律師    大竹合同律師

   根據《勞動和社會保障部關於確立勞動關係有關事項的通知》第一條用人單位和勞動者符合法律、法規規定的主體資格的規定,基於綠原畜牧專業合作社主體資格的不成立,其與安某無法形成事實勞動關係。安某自認受僱於劉某某個人在其苗室工作,而其主張與綠原畜牧專業合作社間存在勞動關係的證據為綠原畜牧專業合作社所出具的《收入證明》,且不論該證據的出具背景,但從證據內容而言,證明中載明安某系合作社成員,而成員應為綠原畜牧專業合作社所服務的對象,而非安某所主張的成員之外的與綠原畜牧專業合作社形成勞動關係的勞動者。即使安某作為合作社成員在原告處每月開資,亦構不成勞動法意義的勞動關係,而應為僱傭關係。依據《最高人民法院關於審理勞動爭議案件適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解釋(二)》第七條(六)項規定的農村承包經營户與受僱人之間的糾紛不屬於勞動爭議之規定,綠原畜牧專業合作社、安某間勞動關係亦不成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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