僱傭合同違約責任是如何承擔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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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僱傭合同違約責任是如何承擔的

僱傭合同違約責任是如何承擔的?

僱傭合同的違約責任承擔可以參照《合同法》中對違約責任承擔的相關規定執行。

《合同法》:

第107條當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義務或者履行合同義務不符合商定的,應當承受繼續履行、採取補救措施或者賠償損失等違約職責。

第108條當事人一方明確表示或者以自己的做法表明不履行合同義務的,對方能夠在履行時限期滿之前要求其承受違約職責。

第109條當事人一方未支付價款或者報酬的,另一方能夠要求其支付價款或者報酬。

第114條第1款規定:當事人可以約定一方違約時應當根據違約情況向對方支付一定數額的違約金,也可以約定因違約產生的損失賠償額的計算方法。所以,違約金具有懲罰性的特徵,它不以非違約方遭受損失為前提。一般來説合同違約金上限是不超過標的的20%。但是如果過高或者過低是可以請求法院給予減少或者增加的。

第114條第2款規定:約定的違約金低於造成的損失,當事人可以請求法院予以增加;約定的違約金過分高於造成的損失,當事人可以請求法院適當減少。但是違約金是當事人雙方在訂約時對一方違約後可能造成的損失的一種預先估算,與違約後守約方的實際損失不可能完全相符;故此可交由法官自由裁量。

二、僱傭合同的賠償責任承擔規定

按照《最高人民法院關於審理人身損害賠償案件適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解釋 》:

第九條 僱員在從事僱傭活動中致人損害的,僱主應當承擔賠償責任;僱員因故意或者重大過失致人損害的,應當與僱主承擔連帶賠償責任。僱主承擔連帶賠償責任的,可以向僱員追償。

前款所稱“從事僱傭活動”,是指從事僱主授權或者指示範圍內的生產經營活動或者其他勞務活動。僱員的行為超出授權範圍,但其表現形式是履行職務或者與履行職務有內在聯繫的,應當認定為“從事僱傭活動”。

第十一條 僱員在從事僱傭活動中遭受人身損害,僱主應當承擔賠償責任。僱傭關係以外的第三人造成僱員人身損害的,賠償權利人可以請求第三人承擔賠償責任,也可以請求僱主承擔賠償責任。僱主承擔賠償責任後,可以向第三人追償。

僱員在從事僱傭活動中因安全生產事故遭受人身損害,發包人、分包人知道或者應當知道接受發包或者分包業務的僱主沒有相應資質或者安全生產條件的,應當與僱主承擔連帶賠償責任。

屬於《工傷保險條例》調整的勞動關係和工傷保險範圍的,不適用本條規定。

僱傭關係並不是大家日常中所看到的企業與勞動者之間的關係,所以對於僱傭關係之間發生的糾紛,並不能完全的適用勞動法的相關規定。在關於僱傭合同違約責任的問題方面我國的法律也做了一定的規定。一般來説都是由僱主承擔責任,但是如果有過錯第三方,則僱主在承擔之後可以向第三者追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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