勞動爭議二審民事判決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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當事人信息

勞動爭議二審民事判決書

上訴人(原審原告)中環清新人工環境工程技術(北京)有限責任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朝陽區北四環中路華嚴北里峻峯華亭嘉園A座(住宅)樓9層901室。法定代表人劉見田,董事長。委託代理人盧毅,北京市盈科律師事務所律師。委託代理人董成行,男,1977年6月9日出生,中環清新人工環境工程技術(北京)有限責任公司職員。被上訴人(原審被告)劉豔,女,1967年7月28日出生。委託代理人馬志良,北京市浩東律師事務所律師。委託代理人徐光軍,北京市浩東律師事務所律師。

審理經過

上訴人中環清新人工環境工程技術(北京)有限責任公司(以下簡稱中環清新公司)因與被上訴人劉豔勞動爭議一案,不服北京市朝陽區人民法院(2014)朝民初字第05288號民事判決,向本院提起上訴。本院立案受理後,依法組成由法官江惠擔任審判長,法官邢軍、鄭慧媛參加的合議庭審理了此案,本案現已審理終結。

一審原告訴稱

中環清新公司在一審中起訴稱:劉豔於2011年8月入職中環清新公司,中環清新公司最多隻能給付其1個月的賠償工資,且劉豔不享受帶薪年休假。關於劉豔出具蓋公章的離職證明,中環清新公司從未為劉豔出具該證明,根據劉豔的工資打卡記錄,劉豔2011年9月收到中環清新公司的第1筆工資,可以證明劉豔系2011年8月入職。劉豔離職原因系其多次非法佔有公司的賬款,故請求法院判令中環清新公司無需支付劉豔:1.解除勞動關係賠償金22400元;2.2012年未休年休假工資294.25元。

一審被告辯稱

劉豔在一審中答辯稱:同意仲裁裁決。

一審法院查明

一審法院審理查明:劉豔在中環清新公司從事銷售工作,雙方未簽訂書面勞動合同,中環清新公司未為劉豔繳納社會保險。劉豔工作截止至2012年4月11日,劉豔離職前12個月平均工資3200元。關於劉豔的入職時間,劉豔提交了一份蓋有中環清新公司名稱字樣公章的離職證明,證明系打印形成,內容顯示“茲證明劉豔自2009年2月6日入職我公司擔任銷售部門銷售記錄崗位,至2012年4月11日由於個人原因申請離職,在此工作期間無不良表現,工作良好,同事關係融洽,經公司慎重考慮准予離職,已辦理離職交接。特此證明。”中環清新公司對該《離職證明》上加蓋的中環清新公司名稱字樣印章真實性不予認可,申請進行真偽鑑定,北京華夏物證鑑定中心出具司法鑑定意見書,意見書載明檢材與樣本二上的印章印文同比放大後進行重合比對檢驗及印文字細節特徵比較檢驗,發現檢材印章因為可辨識部分與樣本二印章印紋能夠重合,但檢材印文印油較多,檢材印文字跡和五角星圖案等調課細節特徵無法確認,最後鑑定結論為無法判斷檢材與樣本中的中環清新公司名稱印章是否為同一枚印章蓋印形成。關於工資支付情況,劉豔主張前期系現金髮放工資,之後改為通過銀行轉賬方式發放工資,中環清新公司主張其每月打卡發放工資,中環清新公司未向一審法院提交工資發放會計記錄。關於離職原因,中環清新公司主張系劉豔自行離職,劉豔主張2012年4月11日中環清新公司辦公室主任口頭通知要求其離職。2013年4月2日,劉豔申訴至北京市朝陽區勞動人事爭議仲裁委員會,北京市朝陽區勞動人事爭議仲裁委員會作出京朝勞仲字(2013)第05635號裁決書,裁決中環清新公司支付劉豔:1.違法解除勞動關係賠償金22400元;2.2012年未休年休假1天工資294.25元;3.駁回劉豔其他仲裁請求。中環清新公司不服,遂訴至一審法院。

一審法院認為

一審法院判決認定:當事人對自己提出的訴訟請求所依據的事實或者反駁對方訴訟請求所依據的事實有責任提供證據加以證明,沒有證據或者證據不足以證明當事人主張的,由負有舉證責任的當事人承擔不利後果。關於劉豔的入職時間,中環清新公司雖主張依據工資打卡記錄,劉豔應系2011年9月入職,但工資既可打卡發放亦可現金髮放,且劉豔主張工資前期系現金髮放,中環清新公司未向一審法院提交工資發放會計記錄,不足以證明其工資一直系打卡發放而非現金髮放,中環清新公司應當承擔相應不利後果,且劉豔提交的離職證明已經載明瞭劉豔的入職時間,中環清新公司雖對離職證明上加蓋公章不予認可並申請進行鑑定,但經鑑定比對離職證明所加蓋公章可辨識部分與樣本二印章印紋能夠重合,鑑定結論未否定該印章真實性,一審法院對劉豔2009年2月6日入職的主張予以採信。關於離職原因,由於離職證明系中環清新公司單方出具證明文件,不足以證明劉豔的實際離職原因,中環清新公司未就有關劉豔繫個人原因離職舉證,應當承擔舉證不能的後果,一審法院對劉豔有關2012年4月11日被中環清新公司口頭辭退的主張予以採信。中環清新公司未就辭退劉豔提供合法理由,應屬違法辭退劉豔,中環清新公司應當支付劉豔違法解除勞動關係賠償金22400元(32003.52)。關於帶薪年休假一節,根據本案查明的事實,劉豔符合帶薪年休假的休假條件,中環清新公司未就劉豔休帶薪年休假情況舉證,應當承擔不利後果,應支付其未休年休假工資,原仲裁裁決金額不高於法定標準,劉豔未起訴,一審法院不持異議。綜上,一審法院依據《中華人民共和國勞動合同法》第八十七條,《職工帶薪年休假條例》第三條之規定,判決:一、中環清新人工環境工程技術(北京)有限責任公司於判決生效之日起7日內給付劉豔違法解除勞動關係的賠償金22400元;二、中環清新人工環境工程技術(北京)有限責任公司於判決生效之日起7日內給付劉豔2012年未休年休假一天工資294.25元;三、駁回中環清新人工環境工程技術(北京)有限責任公司的訴訟請求。如果未按判決指定的期間履行給付金錢義務,應當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三條之規定,加倍支付遲延履行期間的債務利息。

上訴人訴稱

中環清新公司不服一審法院上述民事判決,向本院提起上訴。其主要上訴理由是:一審認定事實錯誤,劉豔依其仲裁申請向法院及仲裁庭提交了蓋有中環清新公司公章的離職證明以證明其入職時間。中環清新公司從未給劉豔提供任何形式的證明文件,經司法鑑定,鑑定機構作出“不能認定公章真偽”的鑑定結論。中環清新公司及劉豔均未對鑑定結論提出異議。根據《最高人民法院關於民事訴訟證據的若干規定》第二條規定,當事人對自己提出的訴訟請求所依據的事實或者反駁對方訴訟請求所依據的事實有責任提供證據加以證明。沒有證據或者證據不足以證明當事人的事實主張的,由負有舉證責任的當事人承擔不利後果。第六十三條規定,人民法院應當以證據能夠證明的案件事實為依據依法作出裁判。中環清新公司認為,劉豔只依據一份存疑的離職證明不足以證明其入職時間,一審法院亦不能以該存疑證據作出相應事實認定。故請求撤銷一審判決,改判支持中環清新公司的訴訟請求。劉豔服從一審判決。其未向本院提交書面答辯狀,庭審中其口頭答辯稱:同意一審判決。不同意中環清新公司的上訴請求,請求駁回上訴,維持原判。

本院查明

本院經審理查明的事實與一審法院查明的事實一致。以上事實,有離職證明、鑑定意見書、當事人陳述等證據在案佐證。

本院認為

本院認為:當事人對自己提出的訴訟請求所依據的事實或者反駁對方訴訟請求所依據的事實有責任提供證據加以證明,沒有證據或者證據不足以證明當事人主張的,由負有舉證責任的當事人承擔不利後果。關於劉豔的入職時間,中環清新公司未提交入職表予以證明。其雖主張依據工資打卡記錄,劉豔應系2011年9月入職,但工資既可打卡發放亦可現金髮放,且劉豔主張工資前期系現金髮放,中環清新公司未向一審法院提交工資發放會計記錄,不足以證明其工資一直系打卡發放而非現金髮放,中環清新公司應當承擔相應不利後果;且劉豔提交的離職證明已經載明瞭劉豔的入職時間,中環清新公司雖對離職證明上加蓋公章不予認可並申請進行鑑定,但經鑑定比對離職證明所加蓋公章可辨識部分與樣本二印章印紋能夠重合,鑑定結論未否定該印章真實性。綜上,中環清新公司應承擔舉證不能的不利後果。一審法院對劉豔2009年2月6日入職的主張予以採信,並無不當。關於離職原因,由於離職證明系中環清新公司單方出具,不足以證明劉豔的實際離職原因,中環清新公司未就有關劉豔繫個人原因離職舉證,應當承擔舉證不能的不利後果,一審法院對劉豔有關2012年4月11日被中環清新公司口頭辭退的主張予以採信,並無不當。中環清新公司未就辭退劉豔提供合法理由,應屬違法辭退,故一審法院判決中環清新公司支付劉豔違法解除勞動關係賠償金22400元,並無不當。關於帶薪年休假一節,根據本案查明的事實,劉豔符合帶薪年休假的休假條件,中環清新公司未就劉豔休帶薪年休假情況舉證,應當承擔不利後果,一審法院判決中環清新公司支付劉豔未休年休假工資294.25元,並無不當。綜上,中環清新公司的上訴請求依據不足,本院不予支持。一審法院判決認定事實清楚,適用法律正確,處理並無不當,應予維持。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一百七十條第一款第(一)項之規定,判決如下:

二審裁判結果

駁回上訴,維持原判。一審案件受理費10元,由中環清新人工環境工程技術(北京)有限責任公司負擔(已交納);一審鑑定費2700元,由中環清新人工環境工程技術(北京)有限責任公司負擔(已交納)。二審案件受理費10元,由中環清新人工環境工程技術(北京)有限責任公司負擔(已交納)。本判決為終審判決。

審判人員

審判長江惠審判員邢軍代理審判員鄭慧媛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八月十三日

書記員

書記員黃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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