在我國代通知金和賠償金可同時有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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在我國代通知金和賠償金可同時有嗎

對於代通知金的這個概念有個別員工在不是出於自己本意離職的時候有自己的一些想法,部分職工可能不僅會跟公司索要提前解除勞動合同的賠償金,因為所有的辭退不可能公司還會提前一個月的和勞動者說清楚的,所以辭退也是建立在當時說了就馬上得走人的這種境地的,因此有些職工考慮的問題就是在我國代通知金和賠償金可同時有嗎?

一、在我國代通知金和賠償金可同時有嗎?

勞動者要求用人單位支付賠償金的前提是:用人單位違反規定解除或者終止勞動合時,勞動者不要求繼續履行勞動合同或者勞動合同已經不能繼續履行的,用人單位應當依照勞動第八十七條規定支付賠償金。而代通知金適用的條件,是指用人單位依照《勞動合同法》第四十條用人單位用額外支付勞動者一個月工資代替提前三十日以書面形式通知勞動者本人的程式要求,也就是用人單位支付代通知金是在合法解除勞動合同的前提下才發生的,而非在非法解除勞動合同的情況之下產生。

賠償金,雖然是按照經濟補償金的二倍計算,但是二者性質不同,一個是合法解除合同給予的經濟補償,一個是違法解除合同應當承擔的法律責任。用人單位違法解除合同,支付賠償金的,不需要支付代通知金。

從以上的分析可以看出,賠償金是用人單位非法解除勞動合同的法律責任,而代通知金是用人單位合法解除勞動合同時,用支付一個月的工資代替提前三十日以書面形式通知勞動者本人的程式要求。所以兩者不能並存。

二、代通知金的法律規定:

《勞動合同法》第四十條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用人單位提前三十日以書面形式通知勞動者本人或者額外支付勞動者一個月工資後,可以解除勞動合同:

(一)勞動者患病或者非因工負傷,在規定的醫療期滿後不能從事原工作,也不能從事由用人單位另行安排的工作的;

(二)勞動者不能勝任工作,經過培訓或者調整工作崗位,仍不能勝任工作的;

(三)勞動合同訂立時所依據的客觀情況發生重大變化,致使勞動合同無法履行,經用人單位與勞動者協商,未能就變更勞動合同內容達成協議的。

三、哪些情況是單位違法解除勞動合同?

根據《勞動合同法》第42條規定,勞動者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用人單位不得依照本法第40條、第41條的規定解除勞動合同:

1、從事接觸職業病危害作業的勞動者未進行離崗前職業健康檢查,或者疑似職業病病人在診斷或者醫學觀察期間的;

2、在本單位患職業病或者因工負傷並被確認喪失或者部分喪失勞動能力的;

3、患病或者非因工負傷,在規定的醫療期內的;

4、女職工在孕期、產期、哺乳期的;

5、在本單位連續工作滿15年,且距法定退休年齡不足5年的;

6、法律、行政法規規定的其他情形。

相信通過上述資料,大家應該就知道了代通知金和賠償金兩種根本就不是發生在同一種情形當中的,所以從法律上和解除勞動合同的原因上來看,同時主張代通知金和賠償金的這種做法根本就是不切實際的,職工應該向公司索要哪種型別的賠償都是有法可依的,職工自己不能想當然的隨便索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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