無效的民事責任被認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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無效的民事責任被認定

人身權利是每個人最重要的權利之一,包括健康權、自由權等,這些權利都受到法律的保護,任何人都不能侵犯他人的人身權利。侵權行為屬於一種對他人造成損失的違法行為,而人身侵權就是對他人身體造成一定傷害的一種侵權行為,我國對於人身侵權有相關的法律規定,對於造成人身侵權的行為人應當根據實際情況對受害人進行賠償,也要及時用法律手段維護自己的合法權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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農村房屋買賣合同被確認無效民事責任應如何認定

一、農村房屋買賣合同被確認無效2002年6月,原、被告簽訂房屋買賣協議,雙方約定將原告名下的房屋出售給被告,房屋價款為22.6萬元。被告付清了房款後,原告將訟爭的房屋及土地證交付給被告,但該房一直未能辦理產權變更手續,訟爭的房屋土地性質屬於集體土地。後該房屋將被拆遷,原告要求確認該房屋買賣合同無效,並要求雙方各自返還房屋和購房款。二、民事責任應如何認定在合同被確認無效後,應當按照過錯原則確定當事人的民事責任。《民法通則》第61條、《合同法》第58條規定,合同無效或者被撤銷後,“有過錯的一方應當賠償對方因此所受到的損失,雙方都有過錯的,應當各自承擔相應的責任。”在城鎮居民買賣農村房屋合同中,因為農村房屋和相應宅基地為限制流轉物,法律法規和政策明確規定城鎮居民不得買賣農村房屋,對此買賣雙方當事人都知道或者推定應當知道,故買賣雙方當事人對房屋買賣合同無效均有過錯。但是,不可否認的是此類糾紛案件的緣起大多因為土地、房產的升值所誘發,在合同被確認無效的原因方面,主要是由於出賣方受利益驅動而違反了誠實信用原則,而這種“好訟行為”極大地影響了買受人的社會生活和社會秩序的穩定,不值得倡導。因此,在合同無效的過錯認定方面,可以認定出賣人應對合同無效承擔主要責任。在房屋買賣合同被確認無效後,應該說主要的損失在於買受人,因為其要退房另尋住處、影響其生活和工作;對於出賣人而言,則無多大的損失,甚至還可獲得不小的經濟利益。因此在賠償損失處理上,可以根據出賣方違反誠實信用和公平合理原則均衡雙方的利益。具體在損失認定上,應當由出賣人賠償買受人信賴利益損失,除締約費用、履約費用和其他費用支出的直接損失外,還應適當地賠償間接損失。間接損失,是指喪失與他人另訂合同的機會所產生的損失,而這些損失必須是基於信賴利益而產生的損失。房屋買賣合同的目的,是基於永久性居住或收益的需要,用一定對價購買房屋所有權,雙方對此是清楚的。現出賣人違反誠實信用主張合同無效,可以考慮出賣人因土地升值或拆遷、補償所獲利益,以及買受人因房屋現值和原買價格的差異造成的損失來平衡雙方的利益。在訴訟程式處理上,出賣人起訴要求確認房屋買賣合同無效,返還房屋。法院受理案件後,認為可能認定合同無效的,應當向買受人行使釋明權,告知買受人有可能認定合同無效,徵詢其是否就損失提出反訴請求。如果買受人堅持主張合同有效,沒有提出反訴的,根據不告不理的民事訴訟法基本原則,法院在確認房屋買賣合同效力的案件中不得徑行判決出賣人賠償損失。法院應當在判決中闡明買受人就合同被確認無效致其信賴利益損失,有權另行主張權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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