民間借款糾紛訴訟時效的認定標準是怎樣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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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間借貸因為其特性,很多民間借貸都會出現糾紛,向法院起訴是解決民間借貸糾紛的最好方式。那麼民間借款糾紛訴訟時效的認定標準是怎樣的呢?本站小編整理了相關內容,請閲讀下面的文章進行了解。

民間借款糾紛訴訟時效的認定標準是怎樣的

我國《民法通則》確立了兩種訴訟時效制度,即一般訴訟時效和特殊訴訟時效制度。一般訴訟時效制度為2年。特殊的短期訴訟時效為1年,長期訴訟時效為20年。

民間借款糾紛的訴訟時效制度一般適用2年的一般時效制度,當借款合同期限屆滿之日起2年內為有效的訴訟時效期間。但是,並非民間借款案件就不適用特殊的訴訟時效期間。

實踐中,無還款期限的民間借款合同大量存在,這些糾紛的訴訟時效如果符合《民法通則》第137條規定的要求的,可適用20年的特殊長期訴訟時效,而非 2 年的時效,否則將對保護債權人的利益造成損害,有違公平原則。如果無期限借款合同超過了20年的訴訟時效提起訴訟的,則喪失勝訴權。

民 間借款合同時效分無還款期限合借款同和有還款期限借款合同兩種情形。有償還期限的,借款到期後,借款人沒有返還借款,貸款人明知債權已到期而債務人未能償 還欠款,權利遭受侵害而不追索的,適用一般訴訟時效制度。即明知權利被侵害之日起(借款到期日)2年內不主張,即認定超過訴訟時效。無償還期限的民間借 款,通常以貸款人知道債權被侵害之日起計算2年的訴訟時效。超過訴訟時效,原債務成為自然債務,不具有強制執行力。

當然,民間借款糾紛本身所具有的特點,導致許多民間借貸案件因時效問題發生爭議,筆者認為,對民間借款糾紛訴訟時效的適用原則,應當堅持作有利於債權人利益解釋的原則。在下列情況下應當認定訴訟時效未超過:

第一,放棄訴訟時效利益行為的認定。根據最高人民法院《關於超過訴訟時效期間借款人在催款通知單上簽字或者蓋章的法律效力問題的批覆》(1999年1月 29日最高人民法院審判委員會第1042次會議通過,自1999年2月16日起施行)規定:“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民法通則》第4條、第90條規定的精 神,對於超過訴訟時效期間,信用社向借款人發出催收到期貸款通知單,債務人在該通知單上簽字或蓋章的,應當視為對原債務的重新確認,該債權債務關係應受法 律保護。”根據此條規定,債務人在催款通知單上簽字或者蓋章,可以視為借款人自願放棄時效利益,對償還原債務的一種認可,使債務從自然債務轉化為可強制執 行的債務。雖然此批覆規定了借用社與借款人之間的借款案件,但在民間借款糾紛中,也常常存在債務人在借款已過時效後,經過債權人追索並經債權人通過書面等 形式重新認可的情況,對此,也應當認定為債務人對訴訟時效利益的自願放棄,此時債權人起訴債務人,就具備勝訴權。

第二,分期履行借款合同的時效認定。分期償還債務是借款合同履行的一種重要方式,在當事人約定分期履行合同債務的情況下,訴訟時效應當從最後一筆債務履行期屆滿之次日開始計算。

由上文可知,放棄訴訟時效利益行為的認定、分期履行借款合同的時效認定這兩種情況下應當認定訴訟時效未超過。希望以上由本站小編為大家整理的內容能夠幫助到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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