拖欠貨款未約定利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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據小編所知,在眾多關於民間借款和貸款所發生的借貸糾紛案件中,如果當事人拖欠貸款,而且雙方也沒有約定利息,還有一點就是約定不明確等問題,這種問題關係到雙方當事人的切身利益,如果不進行妥善的處理,可能會給雙方帶來不必要的損失,那麼拖欠貸款未約定利息具體是怎麼回事呢?小編為您整理了以下內容。

拖欠貨款未約定利息

拖欠貨款未約定利息

《民間借貸新司法解釋》第二十五條 借貸雙方沒有約定利息,出借人主張支付借期內利息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自然人之間借貸對利息約定不明,出借人主張支付利息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除自然人之間借貸的外,借貸雙方對借貸利息約定不明,出借人主張利息的,人民法院應當結合借款合同的內容,並根據當地或者當事人的交易方式、交易習慣、市場利率等因素確定利息。

一 自然人之間的借貸沒有約定利息。

傳統的民間借貸主體多為自然人,且出借人和借款人雙方一般具有親友、同事及朋友關係。借款用途多用於子女婚嫁、教育支出、購買自用房屋、大病醫療等突發性大額支出,借貸款項目的仍為傳統的互幫互助。《民法典》(2021.1.1生效)第六百八十條:“禁止高利放貸,借款的利率不得違反國家有關規定。借款合同對支付利息沒有約定的,視為沒有利息。借款合同對支付利息約定不明確,當事人不能達成補充協議的,按照當地或者當事人的交易方式、交易習慣、市場利率等因素確定利息;自然人之間借款的,視為沒有利息。”

所以根據我國法律規定,自然人之間的借款合同原則上是無償的,除非當事人有特別約定,才應當支付利息。這樣規定是因為公民之間的借貸起着互通有無的作用,它能夠方便公民生產生活,促進鄰里和睦安寧,形成互幫互助、友好相處的和諧氛圍。

二 自然人之間的借貸利息約定不明。

有觀點認為,對於自然人之間的民間借貸,如果利息約定不明,不應視沒有約定利息,可以參照銀行同期貸款利率支付利息,其理由是:第一,在過去自然人民間借貸案件中,借款的用途大多是生活性消費或“救急”,主要為解決個人生活困難,互助成分居多,而當前則以經營性用途為主,營利性成為民間借貸的主要特徵,在利息問題上,應該考慮出借方的經濟利益。第二,司法解釋對此問題相對明確,對於訴訟請求及責任承擔作了指引。第三,就當事人本意而言,囿於能力所限,不應對其締約能力過於苛責,應將有利息約定作為本意,儘管約定不明確,可通過合同解釋等方式予以漏洞補充。

故本條司法解釋對此問題予以明確,自然人之間借貸對利息約定不明,出借人主張支付利息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即對於自然人之間借貸沒有約定利息或者雖有約定但約定不明確的,視為不支付利息。這樣規定一方面基於《民法典》的規定,另一方面是因為公民之間的借貸起着互通有無的作用,它能夠方便公民生產生活,促進鄰里和睦安寧,形成互幫互助、友好相處的和諧氛圍。

三 借貸雙方中僅一方為自然人或非金融機構法人、其他組織之間借款沒有約定利息。

有觀點認為,對於非金融機構法人、其他組織之間的民間借貸,即使沒有約定利息,也不應該一概否定利息請求。其理由為:一是《民法典》第六百八十條僅規定了自然人之間的借款合同對支付利息沒有約定或約定不明的,視為不支付利息,並未涵蓋非金融機構法人和其他組織,司法解釋不應對此做出廣義解釋;二是司法解釋已經對於非金融機構法人或其他組織之間為生產、經營需要訂立民間借貸合同合法化,認定非金融機構法人或其他組織沒有約定利息的就不支付利息,對出借方極大不公平,既不符合等價有償的民法基本原則,也縱容了逃廢債務的不良社會風氣。三是,利息為佔用一方資金而向對方支付的對價,同樣存在着市場價格,非金融機構法人與其他組織,帶有商事主體性質,從價值追求及審判理念亦應區別與自然人之間的民事主體,即使市場價格難以確定,至少可以參照同期人民銀行貸款基準利率確定。

我們認為,借貸雙方,包括自然人、非金融機構法人或其他組織及其相互之間的資金融通行為,如果沒有約定利息,出借人主張借期內利息的,不應予以支持。

首先,就本解釋的制定原則而言,有條件地承認企業之間拆借資金的效力,即僅限於生產經營的需要,且不得以牟取利益為目的將從金融機構獲取的信貸資金轉貸給他人,不得以向其他企業借貸或者向本單位職工集資取得的資金,轉貸給他人牟取利益,不得違反法律、行政法規的強制性規定,這是從維護國家金融秩序、維護交易安全角度的做出的規定。本條解釋沿襲這一思路。

其次,儘管非金融機構法人、其他組織進行資金融通多為獲取利益而存在,但並不能排除一些企業之間為圖謀發展而互通有無、互相扶攜、互利共贏的目的。

再次,與自然人比較,非金融機構法人、其他組織從事民商事行為能力、風險防範能力和對於市場預期判斷能力普遍較高,企業是自身利益的最佳判定者,如果為了取得利息,應在借貸合同明確約定,如果沒有約定利息的,視為出借人沒有追求利息的本意或者借貸雙方沒有達成支付利息的合意,參照《民法典》有關自然人之間不約定利息視為不支付利息的規定,視為允許對方不支付利息,對於出借人要求支付借期內利息的主張不予支持。

四 借貸雙方中僅一方為自然人或非金融機構法人、其他組織之間借款利息約定不明。

非金融機構法人或其他組織之間資金融通的行為,有時約定利息,但利率約定並不明確,是否參照《民法典》第六百八十條規定視為不支付利息、如果支付利息按照何種標準支持請求,在解釋制定過程中爭議很大。

有觀點認為,儘管出借方能夠證明借貸雙方有利息約定或者借貸雙方認可有利息約定,但由於利率約定不明確或者其他原因,對於以何種利率標準支持利息,出借方因舉證不足不應予以支持。《民事訴訟法》及《民事訴訟法司法解釋》對於當事人的舉證證明責任提出了更高的要求。《民事訴訟法司法解釋》新增第90條規定:當事人對自己提出的訴訟請求所依據的事實或者反駁對方訴訟請求所依據的事實,應當提供證據加以證明,但法律另有規定的除外。在作出判決前,當事人未能提供證據或者證據不足以證明其事實主張的,由負有舉證責任的當事人承擔不利後果。即當事人負有舉證責任且達到結果意義上的舉證責任,否則承擔不利後果。出借方對於予以支持的利率並未提供足夠證據予以支持,應該承擔無法支持利息的不利後果。還有觀點認為,對於此種情形如果利息約定不明,應該參照雙方均為自然人民間借貸案件處理,出借人要求支付利息的,一律不予支持。

我們認為,作為帶有商事主體性質的民間借貸案件中的非金融機構法人和其他組織,應與雙方均為自然人的民間借貸的法律規則設定、審判理念實踐中有所不同,其區別主要表現在,一是主體的交易能力與司法介入的着力點不同。民事審判在承認當事人在締約能力存在差異的前提下,強調對弱者的特殊保護,以實現交易結果公平、實質公平,而商事主體作為職業的經營者,應當推定其具有專業的判斷能力、當然的注意義務和對等的交易能力,更側重保護當事人的締約機會公平、形式公平,強調意思自治、風險自擔。二是對於財產安全的保護重心不同,對於借貸雙方是自然人的民間借貸案件,如果利息約定不明,應側重維護財產的靜態安全,而借貸雙方均為非金融機構法人或其他組織的,應通過維護資本的動態安全,促進資本的高效流轉。三是責任承擔的依據和標準有所不同。民事審判側重於主觀的過錯與結果的公平,商事審判側重風險的承擔而非過錯的有無,追求的是促進效益最大化而不僅限於道義的維護及過錯的懲罰。在司法的干預上,應當有所為、有所不為,法官應儘量減少以事後的、非專業的判斷,代替市場主體締約時的、專業的商業判斷。

在實踐中,針對上述雙方當事人都承認存在利息約定,但對約定利率高低有爭議時,一般按照《最高人民法院關於人民法院審理借貸案件的若干意見》第8條規定處理,借貸雙方對有無約定利率發生爭議,又不能證明的,可參照銀行同類貸款利率計息。借貸雙方對約定的利率發生爭議,又不能證明的,可參照本意見第6條規定計息。規定用了“參照”兩字,且第6條規定的利率最高不得超過銀行同類貸款利率四倍,得出的是一個浮動的利率範圍,人民法院一般“就低不就高”原則處理此類案件。

這種做法有其合理性,因為實踐中這類案件普遍都是債務人主張的利率低於債權人主張的利率,當雙方都提不出有力證據證明自己主張時,就要承擔證明不利的法律後果。債務人要承擔的不利後果是支付比較高利率的利息,債權人要承擔的不利後果是獲得較低利率的利息,在無確切證據證明真實情況時,要債權人獲得較低利率的利息更有利於雙方利益的平衡。但該種判斷標準過於簡單化,有必要進一步豐富和發展。

我們認為,在借貸雙方中僅有一方為自然人或雙方均為非金融機構法人或其他組織時,對於利息約定不明利息的確定,就其實質而言,應為合同漏洞補充。合同漏洞,即合同欠缺條款,是指合同應對某事項加以規定卻未予規定。補充的合同解釋,旨在補充合同的不備,而非在為當事人創造合同,故應採最少介入原則,不能變更合同內容,致侵害當事人的司法自治。

總之一句話,不管是親近的人也好,還是你覺得貸款人或者借款人,值得你信任,認為沒有必要約定利息或者相應合同的話,那麼你就錯了,我國相應法律也有規定:如果當事人雙反在簽訂合同沒有約定借款利息,也沒有約定逾期利息的話,人民法院會要求借款人歸還資金以及還清相應利息,以上就是關於拖欠貨款未約定利息的相關內容,希望對您有所幫助!本站有在線律師,如果您有任何的疑惑,歡迎您隨時諮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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