保險代位權訴訟時效期間是什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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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概念介紹

保險代位權訴訟時效期間是什麼

代位權訴訟作為一種有效的債的保全措施,即:"因債務人怠於行使其債權,對債權人造成損害的,債權人可以向人民法院請求以自己的名義代位行使債務人的債權,但該債權專屬於債務人自身的除外。代位權的行使範圍以債權人的債權為限。債權人行使代位權的費用,由債務人負擔。"依照這一規定,債權人行使其代位權,應當通過法院予以主張,也即應當通過訴訟方式進行,這就是所謂的代位權訴訟。案由,是人民法院對訴訟案件所涉及的法律關係的性質進行概括後形成的案件名稱。

保險代位求償權又稱保險代位權,是指當保險標的遭受保險事故造成的損失,依法應由第三者承擔賠償責任時,保險公司自支付保險賠償金之日起,在賠償金額的限度內,相應地取得向第三者請求賠償的權利。

二、關於保險代位求償權的法律規定

保險法第45條規定,因第三者對保險標的的損害而造成保險事故的,保險人自向被保險人賠償保險金之日起,在賠償金額範圍內代位行使被保險人對第三者請求賠償的權利。

前款規定的保險事故發生後,被保險人已經從第三者取得損害賠償的,保險人賠償保險金時,可以相應扣減被保險人從第三者已取得的賠償金額。

保險人依照第一款行使代位請求賠償的權利,不影響被保險人就未取得賠償的部分向第三者請求賠償的權利。

第46條規定,保險事故發生後,保險人未賠償保險金之前,被保險人放棄對第三者的請求賠償的權利的,保險人不承擔賠償保險金的責任。

保險人向被保險人賠償保險金後,被保險人未經保險人同意放棄對第三者請求賠償的權利的,該行為無效。

由於被保險人的過錯致使保險人不能行使代位請求賠償的權利的,保險人可以相應扣減保險賠償金。

三、關於保險代位求償權的本質

保險代位求償權來源於法律的直接規定,屬於保險人的法定權利。而究其屬性,代位求償權是保險人將自己置於被保險人的地位,代替被保險人向第三人行使債權的請求權,這種債權的請求權並非是保險人對第三人的債權,而是被保險人對第三人的債權。故從本質而言,保險代位求償權應屬於債的轉讓的情形。除了基於法定、無須通知債務人和保險法的一些特別的限制性規定(如第47條)外,合同法關於債權轉讓的規則應當適用於保險代位求償權。

四、關於保險代位求償權的成立和行使條件

1、保險代位求償權何時成立

學術界比較有代表性的觀點認為,保險代位求償權成立於保險合同訂立之時。只要有保險合同的成立,就有保險代位求償權的發生;成立於保險合同訂立時的保險代位求償權,可以認為是保險人對於第三人享有的代位求償的期待權;自保險人賠償保險金之日起,保險人的代位求償權轉化為既得權。不論保險合同對保險代位權是否有所約定,保險人依法享有保險代位求償權。

2、保險代位求償權的行使條件

保險合同成立時,保險人依法取得保險代位求償權。但是,保險人只有在符合法律規定的條件時,才可以行使。這些條件如下:

(1)先決條件:被保險人對第三人依法享有賠償請求權。被保險人對第三人有賠償請求權是保險人行使代位求償權的先決條件。如果被保險人對第三人依法不享有賠償請求權,保險代位求償權則不能行使。

(2)前置條件:保險人已向被保險人賠償了保險金。保險代位求償權的權利主體是保險人,向被保險人賠償保險金是保險人取得代位求償權的對價,如果保險人尚未支付這個對價,則不得享有保險代位求償權。

五、關於保險代位求償權的訴訟時效期間

代位求償訴訟時效的起算時間從保險事故發生之日起計算,理賠完成之日與保險事故發生之日必然存在時間差,有可能造成代位求償訴訟時效的喪失,因此要求被保險人在保險事故發生後履行一定的追償義務,以保障訴訟時效的延續(國外有紅線保險條款,保險人在保險單上加印套紅色條款,以提醒被保險人注意保全其對第三人的損害賠償請求權)。至於保險人在理賠之前與造成保險標的損害的第三人的磋商,並不構成保險人代位求償訴訟時效的中斷,因此時保險人尚未支付保險金,不享有代位求償權。保險人理賠之後當然取得代位求償權,即使被保險人未履行追償義務,訴訟時效期間保險人的追償行為足已構成訴訟時效的中斷,無須被保險人通知第三人權益轉讓的事實。因而保險人自身及時理賠,儘快向第三人追償也是保全時效的方法。

基於上述認識,保險人代位求償權的訴訟時效,依據我國現行的法律規範,主要有以下兩類:

《民法通則》所規定的訴訟時效

保險事故因第三人的侵權行為或者違約行為而發生的,除其他法律對被保險人對第三人的賠償請求權時效期間另有規定外,應適用《民法通則》有關訴訟時效的規定。《民法通則》根據不同的民事法律關係及當事人的認知程度,分別規定了1年、2年、20年三類訴訟時效。保險人代位求償權的行使,應依照被保險人應當適用的訴訟時效確定其適用的時效。

民商事特別法所規定的訴訟時效

保險事故因第三人的侵權行為或違約行為發生,被保險人對第三人的索賠時效,《民法通則》以外的其他法律有特別規定或者專門規定的,應當適用其他法律的規定。《民法通則》以外的民商事特別法,依據“特別法優於普通法”的法理原則,應優先適用。在此情形下,保險人代位求償權的行使,須依照被保險人對第三人損害賠償請求權應當適用的特別法的時效規定予以確定。

綜上所述,我們可以看出,保險代位權簡單來説指的是當保險標的由於合同規定的保險事故造成損失後,當保險公司進行賠償後,並依法向負有責任的第三人請求賠償的權利。這一規定也是為了保護保險公司的合法權益,促進公平,保險代位權訴訟時效期間應當從保險事故得發生之日起進行計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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