紀委調查證人不願作證如何處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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紀委調查證人不願作證如何處置?

一、紀委調查證人不願作證如何處置?

紀委調查證人不願作證可以向證人説明情況以及不出庭作證的後果,從而説服證人出庭作證。證人不願意出庭作證的,可以向證人説明原因及不出庭作證的後果,説服證人出庭作證。

根據《民事訴訟法》

第六十四條規定,當事人責任對自己提出的主張向法院提供證據。也就是説,民事訴訟的舉證義務主要是由當事人自己履行。如果因客觀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證據,或者人民法院認為審理案件需要的證據,人民法院應當調查收集。我國目前沒有關於民事訴訟強制證人出庭的規定,也沒有規定證人不出庭需要承擔的法律責任。

第七十條規定:凡是知道案件情況的單位和個人,都有義務出庭作證。有關單位的負責人應當支持證人作證。證人確有困難不能出庭的,經人民法院許可,可以提交書面證言。不能正確表達意志的人,不能作證。因此,在民事訴訟中,證人不願出庭作證是不能作出處罰的。

二、證人不願作證具體的處理措施有哪些?

(一)申請法院進行證據保全。

對證人的證言可以申請證據保全。對於證據保全的申請法院一般是用裁定支持或駁回,法院有權要求申請人提供擔保,被保全人對該裁定也有權異議,但該異議不影響裁定的執行。

人民法院保全證據可以根據具體情況採取查封、扣押、拍照、錄音、錄像、複製、鑑定、勘驗、製作筆錄等方法。可見,保全證據是允許對證人證言採取製作筆錄的方法的,也就是説法律上可行。且由於是法院的筆錄,公信力相對較高,不用傳喚證人出庭作證,較好地解決了證人拒絕出庭作證使申請人失權的問題。

(二)申請公證證明對於公證行為。

目前我國立法層次太低,主要是國務院的規定和司法部的配套規章。民事訴訟法規定,經過法定程序公證證明的法律行為、法律事實和文書,法院應當作為認定事實的根據,但有相反證據足以推翻的除外。

已為有效公證文書所證明的事實當事人無需舉證證明。可見,民事訴訟中對公證效力採取的是免除當事人舉證責任原則,但又規定有其他證據足以推翻的除外。因此,在證人可能拒絕作證的情況下,採取由公證員公證其證言的真實性的方法是比較理想的選擇,這樣既迴避了因證人不出庭導致的舉證不能的風險,又避免了因證人心理不成熟在交叉詢問時作證不利的風險。

在我們的現實生活當中,目前我們國家對於相關案件在進行審理的時候是需要證人出庭作證的,這樣的話是有利於案件的審查,但是有些情況之下證人不願意出庭作證,就需要及時的告知不出庭作證的法律後果,從而説服對方出庭作證,並且出庭作證是義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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