短信微信可以當作證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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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事訴訟司法解釋進一步明確,視聽資料包括錄音資料和影像資料,電子數據是指通過電子郵件、電子數據交換、網上聊天記錄、博客、微博、手機短信、電子簽名、域名等形成或者存儲在電子介質中的信息。

短信微信可以當作證據

法律依據:最高人民法院關於執行《中華人民共和國刑事訴訟法》若干問題的解釋 第九十三條

對電子郵件、電子數據交換、網上聊天記錄、博客、微博客、手機短信、電子簽名、域名等電子數據,應當着重審查以下內容:(一)是否隨原始存儲介質移送;在原始存儲介質無法封存、不便移動或者依法應當由有關部門保管、處理、返還時,提取、複製電子數據是否由二人以上進行,是否足以保證電子數據的完整性,有無提取、複製過程及原始存儲介質存放地點的文字説明和簽名;(二)收集程序、方式是否符合法律及有關技術規範;經勘驗、檢查、搜查等偵查活動收集的電子數據,是否附有筆錄、清單,並經偵查人員、電子數據持有人、見證人簽名;沒有持有人簽名的,是否註明原因;遠程調取境外或者異地的電子數據的,是否註明相關情況;對電子數據的規格、類別、文件格式等註明是否清楚;(三)電子數據內容是否真實,有無刪除、修改、增加等情形;(四)電子數據與案件事實有無關聯;(五)與案件事實有關聯的電子數據是否全面收集。對電子數據有疑問的,應當進行鑑定或者檢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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