徇私枉法罪的認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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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徇私枉法罪的既遂與未遂

徇私枉法罪的認定

該罪屬於行為犯,即司法工作人員只要對明知是無罪的人實施了足以使他受到追訴的行為,或者對明知是有罪的人實施了足以使其不受到追訴的行為,或者實施了違背事實私法律的裁判完成了全部法定行為,無論上述行為是否達到目的,均為該罪既遂。若司法工作人員在實施徇私枉法、徇情枉法行為的過程中,由於意志以外的原因,如被他人發現檢舉,或着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自首,或者行為人工作發生變動而未能繼續完成法定行為,其已經實施的行為又不足以達到徇私枉法、徇情枉法的目的,為該罪未遂。

二、徇私枉法罪與誣告陷害罪的區別

(一)犯罪的主體不同。前者主體只能是司法工作人員;而後者主體為一般主體。

(二)犯罪的客體不同。前者所侵犯的客體是司法機關的正常活動;而後者雖然也妨害司法機關的正常活動,但主要侵犯的是他人的人身權利。

(三)犯罪的客觀方面不同。前者表現為利用職權使無罪的人受到追訴或者使有罪的人不受到追訴,其行為一定與職務活動有關;而後者行為人表現為捏造他人犯罪的事實加以告發。它與行為人是否擔任職務或擔任何種職務無關。如果司法工作人員不是利用職務之便,而是捏造犯罪事實誣告陷害他人,則不能構成徇私枉法罪,而只能以誣告陷害罪論處。

三、徇私枉法罪與包庇罪區別

(一)主體不同。前者主體只能是司法工作人員,即特殊主體;而後者為一般主體,即只要達到法定刑事責任年齡、具有刑事責任能力的人都可以構成。

(二)犯罪手段不同。前者的包庇手段,必須是利用職務之便,通過辦案活動實現包庇罪犯的目的。而後者通過作假證明、幫助毀滅罪跡、隱藏或毀滅罪證等手段實現包庇行為,不要求利用職務之便進行包庇。

(三)犯罪發生的時間不同。前者的包庇行為,一般發生在判決之前。如果司法工作人員在判決生效之後,實施舞弊行為,放走罪犯使其逃脱懲罰的,則構成私放在押人員罪。而後者實施包庇行為,可以在行為人犯罪後的任何階段實施,既可能在偵查、預審、起訴、審判階段實施,也可能在判決之後實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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