犯污染環境罪判處多少時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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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犯污染環境罪判處多少時間

犯污染環境罪判處多少時間

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修正案(十一)》(自2021年3月1日起施行)的規定,刑法第三百三十八條——違反國家規定,排放、傾倒或者處置有放射性的廢物、含傳染病病原體的廢物、有毒物質或者其他有害物質,嚴重污染環境的,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並處或者單處罰金;情節嚴重的,處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並處罰金;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處七年以上有期徒刑,並處罰金:

(一)在飲用水水源保護區、自然保護地核心保護區等依法確定的重點保護區域排放、傾倒、處置有放射性的廢物、含傳染病病原體的廢物、有毒物質,情節特別嚴重的;

(二)向國家確定的重要江河、湖泊水域排放、傾倒、處置有放射性的廢物、含傳染病病原體的廢物、有毒物質,情節特別嚴重的;

(三)致使大量永久基本農田基本功能喪失或者遭受永久性破壞的;

(四)致使多人重傷、嚴重疾病,或者致人嚴重殘疾、死亡的。

二、污染環境罪的犯罪對象有哪些

目前的大部分著作和文章中仍然使用“危險廢物”這個概念,認為很不合適,已經不符合法律規定。《刑法修正案八》已經將“其他危險廢物”修改為“其他有害物質”,而2013年公佈施行的《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檢察院關於辦理環境污染刑事案件適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解釋》(法釋〔2013〕15號,2013年6月19日施行)第10條第1項進一步細化規定,將“危險廢物”規定為“有毒物質”的其中一種,專指“包括列入國家危險廢物名錄的廢物,以及根據國家規定的危險廢物鑑別標準和鑑別方法認定的具有危險特性的廢物”。《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檢察院關於辦理環境污染刑事案件適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解釋》(法釋〔2016〕29號,2017年1月1日施行,以下簡稱《環境污染案件解釋》,如無特別説明,指法釋〔2016〕29號《環境污染案件解釋》)第15條仍然將“危險廢物”規定為“有毒物質”的一種,沿用了“危險廢物”的定義。因此“危險廢物”這個概念,已經不可能包括現行《刑法》第338條規定的“有放射性的廢物、含傳染病病原體的廢物、有毒物質或者其他有害物質”。根據《刑法修正案八》修改的邏輯,結合《環境污染案件解釋》的規定,認為應當而且只能使用“有害物質”這個概念。

“有害物質”包括有放射性的廢物、含傳染病病原體的廢物、有毒物質或者其他有害物質。

(1)放射性廢物是指含有放射性核素或者被放射性核素污染,其濃度或者比活度大於國家確定的清潔解控水平,預期不再使用的廢棄物。主要包括放射性廢水、廢氣和固體廢物。

(2)含傳染病病原體的廢物(亦稱傳染性廢物)是指帶有病菌、病毒等病原體的廢物。其中傳染性是指由致病性的各種病原體引起的可在適宜傳播途徑下對人羣有傳播可能的感染。《傳染病防治法》第3條對傳染病作了規定。所謂病原體亦稱病原物或病原生物,是致病的微生物和寄生蟲的統稱,主要包括病菌、寄生蟲和病毒三類。由上述之傳染病病原體而產生的廢物,如污水、污物、糞便等皆屬於含傳染病病原體之廢物。

(3)有毒物質是對機體發生化學或物理的作用,因而損害機體,引起功能障礙、疾病,甚至死亡的物質。有毒物質可分為無機毒物和有機毒物兩大類。如汞、鉛、砷、鎘、鉻、氟等屬於無機毒物,其中有許多能在生物體中富集積累。有機毒物如酚、氰、有機氯、有機磷、有機汞、乙烯等。《環境污染案件解釋》第15條規定“有毒物質”包括:“(一)危險廢物,是指列入國家危險廢物名錄,或者根據國家規定的危險廢物鑑別標準和鑑別方法認定的,具有危險特性的廢物;(二)《關於持久性有機污染物的斯德哥爾摩公約》附件所列物質;(三)含重金屬的污染物;(四)其他具有毒性,可能污染環境的物質。”

(4)其他有害物質則是指上述列舉之外的,可能污染環境的有害物質。隨着科學技術的不斷髮展,新的物質在不斷的產生和被發現,現有規定不可能列舉現在還沒有產生和發現的有害物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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