污染環境罪是受到什麼處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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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污染環境罪是受到什麼處罰

污染環境罪是受到什麼處罰

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修正案(十一)》(自2021年3月1日起施行)的規定,刑法第三百三十八條——違反國家規定,排放、傾倒或者處置有放射性的廢物、含傳染病病原體的廢物、有毒物質或者其他有害物質,嚴重污染環境的,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並處或者單處罰金;情節嚴重的,處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並處罰金;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處七年以上有期徒刑,並處罰金:

(一)在飲用水水源保護區、自然保護地核心保護區等依法確定的重點保護區域排放、傾倒、處置有放射性的廢物、含傳染病病原體的廢物、有毒物質,情節特別嚴重的;

(二)向國家確定的重要江河、湖泊水域排放、傾倒、處置有放射性的廢物、含傳染病病原體的廢物、有毒物質,情節特別嚴重的;

(三)致使大量永久基本農田基本功能喪失或者遭受永久性破壞的;

(四)致使多人重傷、嚴重疾病,或者致人嚴重殘疾、死亡的。

有前款行為,同時構成其他犯罪的,依照處罰較重的規定定罪處罰。

刑法第三百四十六條明確規定,單位犯第三百三十八條規定的污染環境罪的,應當實行“雙罰制”,即對該單位判處罰金,同時還應對其直接負責的主管人員和其他直接責任人員,依照該條的規定處罰。

二、環境污染犯罪如何認定“有害物質”

第一,區分“有毒物質”與“有害物質”。“有毒物質”是“有害物質”中具有毒性的物質,“有毒物質”本身具有毒性,可能污染生態環境。2016年兩高污染環境刑事案件司法解釋(法釋[2016]29號)第十五條對於“有毒物質”從四個方面進行了界定。實踐中不能把“其他有害物質”納入“有毒物質”的範圍。

第二,《刑法修正案 (八)》將《刑法》第三百三十八條污染環境罪中“其他危險廢物”修改為“其他有害物質”,拓展了污染物的範圍。基於此,在具體把握“有害物質”的範圍時,應當充分考慮《刑法修正案 (八) 》擴展污染環境罪排放、傾倒、處置具體對象的立法背景,只要所涉物質會對大氣、水體、土地等造成危害, 嚴重污染環境, 就可以認定為有害物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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