融資租賃債務糾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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融資租賃債務糾紛

企業投融資是指企業經營運作的兩種不同的形式,目的都是通過投資融資活動,壯大企業實力,獲取企業更大效益的方式。財務管理中的投資既包括對外投資,也包括對內投資。時刻不能忘記投資要挑最佳選擇,有比較,這些評估方法才有意義。投融資方式在我國主要是指在資源配置過程中,投融資的決策方式、投資籌措方式和投資使用方式的總稱,它是投融資活動的具體體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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現代融資租賃債務糾紛

1、承租人破產對合同解除權之影響

2、第三人代付約定之法律性質的認定

3、出租人要求加速支付全部租金的法律要件

4、融資租賃出租人對訴訟請求的選擇權

5、名義留購價制度下融資租賃物殘值的司法判定

6、回購型融資租賃中保證金性質甄別及回購價格的確定

7、租賃期內租賃物完成物權登記不能對抗所有權約定

一、承租人破產對合同解除權之影響

【要旨】

遇承租人進入破產程序的案件,應根據《企業破產法》之規定解決合同解除相關法律後果問題。

【案情】

2010年5月15日,甲租賃公司與乙公司簽訂《融資租賃合同》,約定乙公司以融資租賃形式租賃甲租賃公司所有的鑽孔機五台,乙公司須每月向甲租賃公司支付租金。後因乙公司多次拖欠租金,甲租賃公司遂於2012年9月14日訴至法院,主張依據合同約定的違約條款,要求判令乙公司支付全部未付租金及逾期利息。2012年9月19日,乙公司向浙江省某市中級人民法院申請破產並獲受理。甲租賃公司遂變更訴訟請求,要求判令合同於2012年11月 19日(破產申請受理後兩個月)解除,要求乙公司返還係爭租賃物,並確認甲租賃公司對乙公司享有截至合同解除之日止逾期未付租金及逾期利息的債權。

乙公司辯稱,依據《企業破產法》第46條的規定,係爭《融資租賃合同》應於2012年9月19日(即破產申請受理之日)解除,因此甲租賃公司主張的逾期未付租金和逾期利息都應當計算至該日止。

【審判】

上海市黃浦區人民法院經審理認為,關於《融資租賃合同》的解除日期,雖然乙公司在甲租賃公司起訴之前已欠付租金,符合合同約定解除權的行使條件;但根據《企業破產法》第18條第1款之規定,管理人對破產申請受理前成立而雙方當事人均未履行完畢的合同有權決定解除或者繼續履行,但管理人自破產申請受理之日起二個月內未通知對方當事人,視為解除合同。而乙公司破產申請受理後,其與甲租賃公司均未通知對方解除或履行合同,因此係爭《融資租賃合同》的解除日期應為破產申請受理日後的二個月,即2012年11月19日,相應地,法院確認甲租賃公司對乙公司享有計算至該日的逾期未付租金和逾期利息的債權。但在計算逾期利息具體數額的問題上,依據《企業破產法》第46條第2款“附利息的債權自破產申請受理時起停止計息”的規定,法院確定逾期利息應計算至破產申請受理之時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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