批捕妨害公務罪分析認定條件是什麼?

來源:法律科普站 3.15W

批捕妨害公務罪分析認定條件是什麼?

批捕妨害公務罪分析認定條件是什麼?

一是審查行為人是否使用了“暴力、威脅方法”。法律只規定了觸犯妨害公務罪的必要條件是行為人實施了暴力、威脅方法,但“暴力”達到什麼程度才構成妨害公務罪,我國刑法在條文上未明確規定,也未有相關的司法解釋,這就需要辦案人在對法律和政策的理解上持有公正、合理、嚴謹的執法態度。筆者認為,“暴力”行為,至少應造成對方(執行公務的人員)人身傷害的後果,或雖未造成人身傷害但在社會上造成嚴重的政治影響。倘若行為人沒有使用暴力,只是謾罵、吵鬧、推搡等輕微行為,或雖使用暴力,對執行公務有一定妨害,但未對執行公務人員造成人身傷害的後果,不能認定構成妨害公務罪;公安機關執法人員在處理民事糾紛時,一方行為人不服執法人員的執法方式而與之發生衝突的案件或處理行為人酒後滋事,對其進行管理時發生衝突的案件,行為人所使用的暴力並不是針對國家機關工作人員公務活動的,而是泄憤或報復等目的,也不宜按妨害公務罪處理;行為人使用暴力,造成執行公務人員人身傷害輕微傷後果,或有其他嚴重情節,社會危害性較大的,可認定構成妨害公務罪。

二是審查被妨害公務的執法人員是否嚴格依照法律執行公務。治安管理處罰法第八十二條、八十三條規定,公安機關對需要傳喚違反治安管理行為人接受調查的,使用傳喚證傳喚,對現場發現的違法嫌疑人,人民警察經出示工作證件,可以口頭傳喚,並在詢問筆錄中註明違法犯罪嫌疑人到案經過、到案時間和離開時間,應當將傳喚的原因和依據告知被傳喚人或其家屬。實踐中,有時公安機關在辦案過程中即使執行公務的內容合法,但執行的形式不合法,也很難説這是“依法執行公務”,因此筆者認為即使這時行為人實施了妨害公務的行為,也不應認定構成妨害公務罪。另外,筆者在辦理妨害公務案件中還發現辦案民警執法手段簡單,使原本不應發生的妨害公務案件時有發生。如對於鄰里、夫妻間的糾紛,辦案民警應在第一時間瞭解情況,穩定雙方的情緒,在社區或當事人親屬的幫助下化解矛盾,而不應不問原因一律將當事人帶到公安機關處理,激化矛盾,因此在審查中需對上述情節綜合考慮。

三是審查認定中應注重複核證據。妨害公務案件中的證據主要是證人證言、受侵害人的陳述、醫院出具的診斷證明。而受侵害人的陳述大都千篇一律,僅憑這些證據很難認定犯罪嫌疑人有罪。因此,檢察機關在審查證據的過程中,應對受侵害人提供的證據進行調查核實,必要時應對證人的證言進行復核,重新詢問受到不法侵害的執法人員。沒有現場羣眾的證言,沒有非利害關係人的證詞,只有公安機關一家證據和犯罪嫌疑人供述的,不應輕易定罪。

妨害公務罪一般都是在公務人員執法過程中,受到行為人的暴力干擾或者非法干擾公務人員依法執法的時候發生的,認定的標準不外乎妨礙公務執法,判定厲害程度時主要在於妨害的程度,如是否發生暴力抗擾執法、在執法過程中公務人員是否受到傷害等等,所以在認定時需要仔細結合公務人員受到的干擾程序來進行判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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