妨害公務罪的認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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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與非罪的界限

妨害公務罪的認定

1、劃清妨害公務罪與人民羣眾抵制國家工作人員違法亂紀行為的界限。極少數國家機關工作人員,在執行公務過程中,假公濟私,濫用職權,違法亂紀,損害羣眾的利益,引起公憤,羣眾對之進行抵制、鬥爭是應當支持、引導的。

2、劃清妨害公務罪與人民羣眾因提出合理要求,或者對政策不理解或者態度生硬而與國家機關工作人員發生爭吵、圍攻頂撞、糾纏行為的界限。羣眾圍攻、頂撞國家工作人員,通常是由於羣眾對國家工作人員依法宣佈的某項政策、決定、措施不理解,有意見,向國家工作人員提出質問,要求説明、解釋、答覆、由於情緒偏激、態度不冷靜、方法不得當而形成的對國家工作人員的圍攻、頂撞行為。在圍攻、頂撞過程中,常伴有威脅性語言和類似暴力的推擦、拉扯行為,在客觀上妨害了公務。

二、與其他罪的區別

(一)本罪與分裂國家罪、武裝叛亂、暴亂罪、顛覆國家政權罪等危害國家安全罪的界限

二者具有某些共同點,如都危害了國家利益,都必然會對國家的正常管理活動造成干擾和破壞;在行為方式、行為指向上有一些交叉;主體都是一般主體;主觀方面都是出自故意。

二者的區別點在於:

1、犯罪的直接客體不同。前者侵害的主要客體是國家的正常管理活動;後者則是國家安全。

2、犯罪的客觀方面不同。首先在行為指向上,前者的行為指向往往具有特定性,即是某個具體的正在依法執行公務的國家機關工作人員或紅十字會工作人員;後者的行為指向則是整個國家政權,就具體的侵害對象而言,通常具有隨機性和不確定性。

在犯罪方法上,前者通常必須以暴力、威脅方法實施;後者則不限於此,以和平演變等方式危害國家政權、破壞國家統一的,也構成犯罪(武裝叛亂、暴亂罪除外)。最後,從犯罪的危害結看,前者系刑法理論中的抽象危險犯或實害犯,對於後一情形,必須以造成實際危害後果且達嚴重之程度為必要;後者則系行為犯,即一經實施即達既遂,並不要求發生現實的危害結果,也不需要考察行為是否已引致危害國家安全的危險。

3、從犯罪主體來看,二者雖都可由任何具備刑事責任能力的自然人構成,但在實踐中,後者的主體特別是其中的首要分子多是那些竊據國家重要職位,具有較大政治影響力的人;而前者的主體多見為普通公民。

4、犯罪的主觀方面不同。這是二者最本質、最關鍵的區別。前者在主觀方面既可以表現為直接故意也可以表現間接故意,行為人通常有妨害公務執行的目的,但不限於此;後者則只能出自直接故意,且行為人必須具有危害國家安全的目的。在實踐中,會遇有危害國家安全的犯罪分子以暴力、威脅方法妨害、抗拒國家機關工作人員或紅十字會工作人員依法執行公務的情形,這是妨害公務罪與分裂國家罪、武裝叛亂、暴亂罪、顛覆國家政權等罪的法規競合犯,對之應按法規競合犯的基本法律適用規則——重法優於輕法,以後者論處。

(二)妨害公務罪與聚眾阻礙解救被收買的婦女、兒童罪的界限

二者在犯罪構成上的區別比較容易認識:

1、犯罪的主要客體不同。前者系妨害社會管理秩序罪,侵害的主要客體是國家的正常管理活動;後者則屬侵犯公民人身權利罪,侵害的主要客體是被拐賣、收買的婦女、兒童的人身自由權。

2、犯罪的客體要件不同。前者通常表現為以暴力、威脅方法阻礙國家機關工作人員依法執行職務或紅十字會工作人員依法履行職責的行為,聚眾不聚眾均無不可;後者則只能是以聚眾方式阻礙國家機關工作人員解救被收買的婦女、兒童的行為,至於犯罪方法,則不以暴力、威脅為必要,以非強制手段進行的,也可構成犯罪。對於少數人(3人以下)以暴力、威脅方法阻礙國家機關工作人員解救被收買的婦女、兒童的,應依照《刑法》(以下簡稱本法)第242條第1款和第277條第1款的有關規定,以妨害公務罪論處。

3、犯罪的主體不同。前者的主體是一般主體,任何具備刑事責任能力的自然人均可構成該罪;後者則是特殊主體,只有在聚眾阻礙解救被收買的婦女、兒童的活動中起組織、策劃、指揮作用的首要分子才能成為其主體。對於其他參與阻礙活動,若未使用暴力、威脅方法的,應依法不認定為犯罪;如使用暴力、威脅方法的,則應根據本法第242條第2款後半段的規定以妨害公務罪論處。此外,二者在犯罪主觀方面也有一些差別。

(三)本罪與拒不執行判決、裁定罪的區別

拒不執行判決、裁定罪,是指對人民法院的判決、裁定有能力執行而拒不執行,情節嚴重的行為。妨害公務罪與拒不執行判決、裁定罪有一定的相似之處,表現在:其一,兩者都有可能是妨害國家機關正常行使職權、發揮職能的行為;其二,二者都是故意犯罪,且都有可能存在對抗國家公務活動的故意;其三,當拒不執行判決、裁定罪表現為行為人以暴力、威脅方法阻礙人民法院的強制執行活動時,其客觀行為表現就與妨害公務罪完全相同。二者相區分的關鍵在於其犯罪的客觀方面、犯罪主體不同:妨害公務罪通常必須是以暴力、威脅方法實施,且行為人侵害公務人員的行為必須發生在後者依法執行公務期間,而拒不執行判決、裁定罪則不要求必須使用暴力、威脅的方法,可以是能夠損害法院裁判約束力、權威性的任何方法,比如欺騙隱瞞、消極抵制、無理取鬧等等;而且,拒不執行判決、裁定罪也不要求必須發生在人民法院依法執行職務期間;妨害公務罪的主體是一般主體,而拒不執行判決、裁定罪的主體則是特殊主體,即必須具有執行判決、裁定義務的當事人或者依照法律對判決、裁定負有協助執行義務的人。《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妨害公務罪)與第313條(拒不執行判決、裁定罪)而言,前者應系普通法,後者應系特別法。故對這類案件應該依本法第313條的規定,以拒不執行判決、裁定罪定罪量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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