刑事拘留最短期限犯罪怎麼處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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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刑事拘留最短期限犯罪怎麼處理?

刑事拘留最短期限犯罪怎麼處理?

刑事拘留最短期限犯罪的處理是需要對於犯罪事實進行調查,刑事拘留是公安機關和檢察院在辦理刑事案件中,對於現行犯或者重大嫌疑分子,在法定的緊急情況下,暫時剝奪其人身自由、予以羈押,並進行審查的一種方法。

由於刑事拘留是一種臨時性,所以我國刑事訴訟法》第69條第1款規定:“公安機關對被拘留的人,認為需要逮捕的,應當在拘留後的3日以內,提請人民檢察院審查批准。在特殊情況下,提請審查批准的時間可以延長1至4日。”第2款規定:“對於流竄作案、多次作案、結夥作案的重大嫌疑分子,提請審查批准的時間可以延長至30日。”第3款規定:“人民檢察院應當自接到公安機關提請批准逮捕書後的7日以內,作出批准逮捕或者不批准逮捕的決定。人民檢察院不批准逮捕的,公安機關應當在接到通知後立即釋放……”這就是説,拘留剝奪人身自由的期限,一般為10日,特殊情況下為14日;對流竄作案、多次作案、結夥作案的重大嫌疑分子,拘留後羈押

時間可長達37日。

《刑事訴訟法》第75條規定:“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及其法定代理人、近親屬或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委託的律師及其他對於人民法院、人民檢察院或者公安機關採取強制措施超過法定期限的,有權要求解除強制措施。”

二、行政拘留和刑事拘留有什麼不同?

《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以下簡稱民訴法)第一百零一條、一百零二條、一百零六條與《中華人民共和國民法通則》(以下簡稱民法通則)第一百三十四條所規定的,都是在民事訴訟過程中由人民法院對違法行為人加以適用的嚴厲措施,為了區別行政拘留和刑事拘留,司法實踐中通常稱為司法拘留(亦稱為民事拘留)。根據民訴法實施的拘留,人民法院在民事訴訟中適用較多;根據民法通則所實施的拘留,人民法院在民商事審判活動中適用較少。為了在審判實踐中正確區分和適用這兩種司法拘留,試對兩者的差異作簡要分析。

1、性質不同

《民訴法》第一百零一條、一百零二條、一百零六條規定:對妨害民事訴訟的或者其他人,人民法院可以根據情節輕重,予以訓誡、責令具結悔過或者予以罰款、拘留;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可見,民訴法所規定的拘留,是人民法院為了保證審判活動正常進行,對實施了嚴重妨害民事訴訟行為的人,採取限制其短期限的人身自由的一種強制措施。這是一種最嚴厲的強制措施。《民法通則》第一百三十四條規定:人民法院審理民事案件,對嚴重違反民事法律規範應負民事責任的行為人,可以予以訓誡、責令具結悔過、收繳進行非法活動的財物和非法所得,並可以依照法律規定處以罰款、拘留。由此可見,民法通則所規定的拘留,是人民法院以國家的名義,對嚴重違反民事法律規範的行為人的人身自由加以短期限制的一種強制性懲罰方法。它是民事制裁中最為嚴厲的懲罰措施。兩種拘留,雖然都限制違法行為人一定期限的人身自由,但兩者的性質完全不同。我們根據這兩種拘留的不同性質,可以把民訴法規定的拘留稱之為強制措施的拘留,而把民法通則規定的拘留稱之為民事制裁措施的拘留。

2、特徵不同

強制措施的拘留,其主要特徵是它的排除性。即對妨害民事訴訟的行為人採取的強制措施,是以行為人在訴訟過程中具有嚴重妨害民事訴訟的行為為前提的。適用拘留,是人民法院制止妨害民事訴訟的行為,排除影響民事訴訟正常進行的障礙,教育行為人正確行使訴訟權利,自覺履行訴訟義務的最為嚴厲的強制手段。民事制裁措施的拘留,其主要特徵是它的懲罰性。即民事制裁措施,是以行為人在訴訟前具有嚴重違反民事法律規範的行為為前提的。拘留是人民法院代表國家對民事活動進行干預,對嚴重違法行為人採取的強制性的懲治措施。

3、目的不同

作為強制措施的拘留,其目的在於通過對嚴重妨害民事訴訟的行為人實施拘留,有效地排除人民法院執行職務的障礙。以防止妨害民事訴訟行為的繼續發生和蔓延,維護訴訟秩序,保民法院審判活動和執行工作的正常進行,以使案件的審理和執行不致中斷。作為民事制裁措施的拘留,是國家審判機關與民事違法行為進行鬥爭的法律武器。其目的在於通過對嚴重違反民事法律規範的行為人實施拘留,嚴厲打擊和懲治不法行為。以保護社會關係,使國有、集體所有、公民私人所有的合法財產以及公民的人身權利、民主權利等不受侵犯,並使當事人和廣大人民羣眾從中受到教育,從而減少和防止民事違法行為的發生,以安定社會、穩定大局。

刑事拘留在我們國家是公安機關所採取的一項緊急的強制性的措施,對於當事人來説人身自由受到了一定的限制,是需要進行一些時間方面的限制的,如果在這段時間確實存在一些犯罪行為,應當按照法律規定進行審查起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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