適用逮捕的情形有哪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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適用逮捕的情形有哪些?

一、適用逮捕的情形有哪些?

刑事訴訟法第七十九條規定 對有證據證明有犯罪事實,可能判處徒刑以上刑罰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採取取保候審尚不足以防止發生下列社會危險性的,應當予以逮捕:

(一)可能實施新的犯罪的;

(二)有危害國家安全、公共安全或者社會秩序的現實危險的;

(三)可能毀滅、偽造證據,干擾證人作證或者串供的;

(四)可能對被害人、舉報人、控告人實施打擊報復的;

(五)可能自殺或者逃跑的。

對有證據證明有犯罪事實,可能判處十年有期徒刑以上刑罰的,或者有證據證明有犯罪事實,可能判處徒刑以上刑罰,曾經故意犯罪或者身份不明的,應當予以逮捕。

被取保候審、監視居住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違反取保候審、監視居住規定,情節嚴重的,可以予以逮捕。

二、適用逮捕措施時要注意什麼

1、刑訴法第59條:“逮捕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必須經過人民檢察院批准或者人民法院決定,由公安機關執行。”

2、公安機關要求逮捕犯罪嫌疑人時,應寫出提請批准逮捕書,連同案卷材料、證據,一併移送同級人民檢察院批准。對犯罪嫌疑人已被拘留的案件,人民檢察院應當在7日以內作出是否批准逮捕的決定;未被拘留的,應當在接到提請批准逮捕書後的15日以內作出是否批准逮捕的決定,重大、複雜的案件不得超過20日。

3、人民檢察院進行審查後,應分別情況處理:

(1)對於符合逮捕的法定條件的,應當作出批准逮捕的決定,製作批准逮捕決定書。

(2)對於不符合逮捕條件的,應當作出不批准逮捕的決定,製作不批准逮捕決定書,説明不批准逮捕的理由。需要進行補充偵查的,人民檢察院應在作出不批准逮捕決定的同時通知公安機關。補充偵查後又提請複議的,應當建議重新提請批捕,堅持複議的,不予受理。

人民檢察院辦理審查逮捕案件,發現應當逮捕而公安機關未提請批准逮捕的犯罪嫌疑人的,應當建議公安機關提請批准逮捕。如果公安機關不提請批准逮捕的理由不能成立的,人民檢察院也可以直接作出逮捕決定,送達公安機關執行。

4、對於人民檢察院批准逮捕的決定,公安機關應當立即執行,並將執行回執在3日以內送達作出批准決定的人民檢察院;如果未能執行,也應當將回執送達人民檢察院,並寫明未能執行的原因。如果公安機關發現逮捕不當,應當及時予以變更,並將變更的情況及原因在作出變更決定後3日內通知原批准的人民檢察院。人民檢察院認為變更不當的,應當通知作出變更決定的公安機關糾正。

5、對於人民檢察院決定不批准逮捕的,公安機關在收到不批准逮捕決定書後,應當立即釋放在押的犯罪嫌疑人或者變更強制措施,並將執行回執在收到不批准逮捕決定書後的3日內送達作出不批准逮捕決定的人民檢察院。

6、公安機關如果認為人民檢察院不批准逮捕的決定有錯誤,依法有權向作出該決定的人民檢察院要求複議,但是必須將被拘留的人立即釋放。人民檢察院依法應當在七日內進行復議,並將複議結果通知公安機關。公安機關對於人民檢察院未能接受其意見的,依法有權向複議機關的上一級人民檢察院提請複核。該上級人民檢察院應當立即進行復核,在十五日內作出是否變更的決定,並通知下級人民檢察院和公安機關執行。

7、人民檢察院決定或者人民法院決定逮捕的,由檢察長或者院長簽發《決定逮捕通知書》,交公安機關執行。

特別關注:人民檢察院辦理下列審查逮捕案件,應當報上一級人民檢察院備案:批准逮捕的危害國家安全的案件、涉外案件;檢察機關直接立案偵查的案件。上級人民檢察院對報送的備案材料應當進行審查,發現錯誤的,應當在十日以內將審查意見通知報送備案的下級人民檢察院或者直接予以糾正。

8、執行逮捕的人員不得少於2人。執行逮捕時,應當有縣級以上公安機關負責人簽發的《逮捕證》,要向被逮捕人出示《逮捕證》,宣佈逮捕,並責令被逮捕人在《逮捕證》上簽字或按手印,並註明時間。被逮捕人拒絕在《逮捕證》上簽字或按手印的,應在《逮捕證》上註明。

逮捕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可以採用適當的強制方法,包括使用武器和戒具。

9、逮捕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後,提請批准逮捕的公安機關、決定逮捕的人民檢察院或者人民法院,應當在24小時之內進行訊問。對於發現不應當逮捕的,立即釋放,併發給釋放證明。除有礙偵查或者無法通知的情形外,應將逮捕的原因和羈押的處所,在24小時以內通知被逮捕人的家屬或所在單位。公安機關釋放被逮捕的人,或者將逮捕變更為取保候審或監視居住的,應當通知人民檢察院。

綜合上面所説的,逮捕是對於犯罪人員作出的強制措施行為,但對於逮捕也是需要符合法律規定的條件才能實施,而且證據還必須要齊全,所以,執法人員在辦案的時候就要按照法律規定的程序來進行辦理,這樣才能更好的讓犯罪人員受到懲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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