取保候審是適用緩刑的決定因素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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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取保候審刑事訴訟法規定的一種刑事強制措施,緩刑是一種暫緩執行刑罰的制度,取保候審是適用緩刑的決定性因素嗎?本文主要介紹了兩種觀點,詳情請看下文。

取保候審是適用緩刑的決定因素嗎?

刑事訴訟中的取保候審是公安機關、人民檢察院和人民法院對未被逮捕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責令其提出保證人或者交納保證金,並出具保證書,以保證不逃避或妨礙偵查、起訴和審判,並隨傳隨到的一種強制措施。在刑事訴訟中,如何使用取保候審?這應當綜合考慮法律規定的適用條件和刑事案件的具體需要以及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個人情況。

在刑事司法實踐中,取保候審措施是否應成為適用緩刑的決定因素,這是緩刑適用中存在的爭議性問題。目前,大致有以下兩種觀點:

持肯定觀點者認為,如果犯罪嫌疑人在審前被公安機關或者檢察機關採取取保候審措施,説明他們的罪行較輕,同時認罪態度較好,人身危險性較小。由於取保候審一般都採取提供保證金的方式,也有利於進行退賠或者財產刑的執行工作。此外,從公安機關、人民檢察院、人民法院三機關的協調和配合,統一執法尺度出發,審前被取保候審的被告人一般適用緩刑也具有合理性。

持否定觀點者認為,取保候審不能等同於緩刑適用。《中華人民共和國刑事訴訟法》第五十一條規定可以採取取保候審的條件是:可能判處管制、拘役或者獨立適用附加刑的;可能判處有期徒刑以上刑罰,採取取保候審不致發生社會危險性的。一方面,取保候審的法定適用條件判處拘役或者有期徒刑以上刑罰是指一種可能性,是審判前公安機關或者人民檢察院依據對案情的瞭解,對被告人可能判處刑期的一種推斷,不具有審判的效力;而緩刑適用要求的法定刑期條件管制、三年以下有期徒刑具有一種確然性,是法院在審判後作出的判決。此為刑期條件的不一致。另一方面,緩刑適用的實質要件是根據犯罪分子的犯罪情節和悔罪表現,適用緩刑不致再危害社會。取保候審、緩刑雖然都由公安機關予以執行,但取保候審並沒有規定需要考察被告人的犯罪情節以及悔罪表現,而這正是適用緩刑的關鍵因素。從以上分析不難看出,取保候審與緩刑在本質上沒有必然聯繫,在審判過程中對取保候審的被告人依然要等同於在押被告人,按照緩刑適用的條件來衡量,如果他所犯之罪情節嚴重或者沒有悔罪表現,一定要變更強制措施,對其判處實刑。

筆者大致贊同第二種觀點。

對於以上的爭議性問題,應保持一種慎獨。對審判前被採取取保候審的犯罪分子適用緩刑要嚴格掌握,絕不能將取保候審等同於緩刑,摒除先入為主的觀念,不能因過分強調公檢法三機關的協調與配合而放鬆適用緩刑的標準。而應從被告人的犯罪情節、悔罪表現等方面嚴格審查,符合條件且不致再危害社會的,方才可以適用緩刑,否則不能適用緩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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