不服司法鑑定如何再鑑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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不服司法鑑定如何再鑑定?

民事訴訟過程中,會涉及到很多專業的問題,所以司法鑑定結論書成為法院審理某些案件的重要證據,也可能決定着當事人勝敗的命運。對自己不利的鑑定結論當事人當然會搖頭,那麼不服司法鑑定如何再鑑定?下面本站小編就和大家來談談這個問題。

一、不服鑑定結論如何應對?

1、 堅持申請重新鑑定

如果因鑑定結論錯誤不服而要推翻,則一定要堅持申請重新鑑定。那麼取得法官對重新鑑定的支持就是首要目的。當事人就不能單純的只是提出申請,而要圍繞重新鑑定申請準備充分合理的理由,要儘量蒐集證據,要盡其所能。比如對鑑定結論提出充分有據合法合理的異議,包括針對鑑定程序和鑑定結果等等。

這方面,可以參考的法律依據為最高人民法院《關於民事訴訟證據的若干規定》第27條規定“當事人對人民法院委託的鑑定部門作出的鑑定結論有異議申請重新鑑定,提出證據證明存在下列情形之一的,人民法院應當准許:

(一)鑑定機構或鑑定人員不具備相關的鑑定資格的;

(二)鑑定程序嚴重違法的;

(三)鑑定結論明顯依據不足的;

(四)經過質證認定不能作為證據使用的其他情形”內容,以及第28條規定“一方當事人自行委託有關部門作出的鑑定結論,另一方當事人有證據足以反駁,並申請重新鑑定的,人民法院應予准許”等內容。但“何謂“鑑定程序嚴重違法”、“鑑定結論明顯依據不足”、“經過質證認定不能作為證據使用的其他情形”、“有證據足以反駁”並無明確和具體的標準。所以就大有文章可做,完全在於當事人自己的努力了。聘請專業律師就顯得尤為重要。比如,有些當事人在提出重新鑑定申請後並不能提出充分的理由,或者提出了充分的理由而法官並不支持。那麼可能最終會放棄重新鑑定申請,或者無奈得同意不滿意的鑑定結論。很多當事人不懂得可以利用依法申請法官迴避或者投訴的手段來達到重新鑑定的目的。

2、 向司法行政機關投訴反映,以達到撤銷違法司法鑑定結論的目的。

如果司法鑑定機構違法違紀進行司法鑑定活動,則可以向省級司法行政部門投訴。司法行政部門可以對其違法行為進行調查和處理從而使得原鑑定結論作廢或者司法鑑定結構主動撤銷違法的鑑定結論。

當前的司法鑑定實踐中,鑑定機構作為商業主體很多都存在委託受理把關不嚴,鑑定結論草率,鑑定程序不規範,鑑定暗箱操作及受賄腐敗的問題。所以投訴舉報司法鑑定機構違法行為的方式也是可以考慮選擇的。

3、 主動蒐集其他證據推翻鑑定結論,使得鑑定結論不能作為定案證據。

細心的當事人會發現,正規的司法鑑定意見書首頁會有一份“聲明”。其內容往往包括什麼委託人應當向鑑定機構提供真實、完整、充分的鑑定材料,並對鑑定材料的真實性、合法性負責之類的話語。言外之意,鑑定意見是基於檢材真實、完整、充分、合法等基礎之上。如果我們能夠蒐集到有關否定檢材真實、完整、充分、合法的證據,則鑑定意見失去基礎,自然不能作為定案證據。

另外,針對那些缺乏分析論證只有粗糙含糊性結論的鑑定意見書,我們也可以自行委託更加權威的鑑定機構來做出精益求情論述細緻嚴密的鑑定意見來向法庭提交。儘管這種鑑定意見可能法官不予理睬。但對法官絕對會起到一定的影響。因為都是意見,法官更喜歡意見的分析推理而不只是口號性的結論。

二、審查鑑定結論,可以從以下四方面入手

(一)司法鑑定委託程序。

司法鑑定委託程序方面有法律規定,比如鑑定依據的檢材要先經雙方當事人質證。鑑定材料經質證,確保真實、完整、充分,與案件有關聯性。如果沒有質證,則那麼委託程序就違法了。如果是受害人單方面自行委託的司法鑑定,則可以就氣委託程序提出異議,從而申請重新鑑定。

(二)鑑定機構的鑑定程序。

鑑定機構及鑑定人的資質要符合法律規定。司法鑑定人依法獨立、客觀、公正地進行鑑定,不受任何個人和組織的非法干預。鑑定人要執行迴避等法律規定。司法鑑定程序的規定很多,包括最高人民法院的有關規定。其中司法部頒佈的《司法鑑定程序通則》對司法鑑定從受理委託到鑑定結論出具等各環節都作出了明確的法律要求可供查閲甄別。

(三)鑑定標準適用。

司法鑑定往往涉及的是專業性問題,但很多專業性問題並無統一的鑑定標準,不同標準的適用決定了鑑定結論的巨大差別。這就是司法鑑定的實際情況。但普通的當事人並不知道這些,他們往往只能無奈地接受結論,只是因為鑑定結論是專家做出的,而自己並不懂鑑定應該依據什麼標準,更不知道有很多標準可供選擇。那麼到底在某個專業問題上應該適用什麼標準呢?可以説仁者見仁智者見智。而且同樣的鑑定標準,也可能存在理解和適用上的不一致。專家也存在理解適用錯誤的情況。因此,筆者認為,針對具體的鑑定結論,吃透案情,熟悉各種鑑定標準就顯得非常重要了。所以,建議當事人找一個精通司法鑑定的專業律師非常重要,律師可以幫助你在這個關鍵的問題上做出實質性的貢獻。比如,餘偉安律師在司法鑑定方面有很多技巧和經驗,往往能夠出奇制勝,使鑑定結論更有利於委託人的需要。

(四)鑑定結論證據能力。

我國司法審判實踐中,法官們通常過分地誇大鑑定結論的科學性,而忽視鑑定結論的“意見”屬性,把本應需要嚴格審查的“意見”證據當作“結論”而直接適用於案件事實的判斷,鑑定意見的濫用在這種情況下在所難免。但我們可以從《全國人大常委會關於司法鑑定管理問題的決定》中發現其第1條明確規定“司法鑑定是指在訴訟活動中鑑定人運用科學技術或者專門知識對訴訟涉及的專門性問題進行鑑別和判斷並提供鑑定意見的活動”,該條不僅明確了司法鑑定的概念,同時也指出了鑑定結論的性質,即鑑定結論實際上僅僅是鑑定人向法庭提供一項鑑定意見而已,意見暗示的意思之一便是其僅僅代表了一家之言,既可能正確,也可能發生錯誤,因此鑑定結論並不具有任何預決的效力。鑑定意見只有在具有法律規定的證據資格的情況下,並經過庭審質證和辯論才可以成為法官據以做出判斷的證據,也就是説鑑定結論實際上是那些順利通過法庭程序限制而具有證據能力的“鑑定意見”,鑑定結論是鑑定意見的使用結果。所以,對其進行充分有效的質證很關鍵。如果發現了問題就要充分的揭露從而暴露其證據能力不足。另外,就某些複雜問題要堅持讓鑑定人出庭接受質證,否則不能認可鑑定結論書。例如,我在辦理很多涉及鑑定的案件過程中都會有這樣的發現,那就是鑑定結論書有何我國的法院判決書相同的特點,那就是結論下的快,缺乏分析論證。針對專業問題,如果缺乏論證,那麼結論顯然不能服人。所以涉案當事人不能放過這樣的關鍵環節,應該窮追猛打依法維權。

對於就是小編對不服司法鑑定如何再鑑定的問題的回答,司法鑑定的結果出來了不服就可以按照以上的方式來解決,當然大部分案件是可以按照以上的解決方式解決的,有些特殊的案子還是要根據現實的情況來看,不過都是按照司法鑑定的相關規定來解決就可以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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