雲南司法鑑定標準有哪些?
在我們為了維護自身權益而提起訴訟的時候,經常可以瞭解到司法鑑定,其實就是為了保護雙方的合法權益,目的就是還原事件的真實性,不偏袒任何一方,也不會全然相信任何一方的説辭。嚴格按照法律程序進行鑑定,取得足夠的證據進行判決,那雲南司法鑑定標準有哪些?下面就詳細介紹。
第一章 總 則
第一條為了規範司法鑑定活動,促進司法公正,根據《全國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關於司法鑑定管理問題的決定》和有關法律、法規,結合本省實際,制定本條例。
第二條本省行政區域內司法鑑定機構、司法鑑定人及其司法鑑定活動的監督管理,適用本條例。
第三條本條例所稱司法鑑定,是指在訴訟活動中司法鑑定人運用科學技術或者專門知識,對訴訟涉及的專門性問題進行鑑別和判斷並提供鑑定意見的活動,包括法醫類、物證類、聲像資料類、環境損害類以及國家規定的其他類鑑定。
本條例所稱司法鑑定機構和司法鑑定人,是指依法經省司法行政部門登記,從事司法鑑定業務的機構和人員。
第四條省、設區的市和自治州人民政府應當加強對司法鑑定管理工作的領導和協調,推動司法鑑定統一管理體制的建立和完善,培養專業人才,健全保障機制,促進司法鑑定工作有序開展。
第五條省司法行政部門主管全省司法鑑定工作,負責司法鑑定機構和司法鑑定人的登記、名冊編制和鑑定類別目錄的公告,以及司法鑑定活動的監督管理等工作。設區的市、自治州司法行政部門負責本行政區域內的司法鑑定監督管理工作。
偵查機關設立的司法鑑定機構及其司法鑑定人,應當按照有關規定向省司法行政部門備案登記,其司法鑑定活動的監督管理,由其主管部門依照有關規定執行,不得面向社會接受委託從事司法鑑定業務。
質監、物價等部門在其職責範圍內履行監督管理職能。
第六條司法鑑定活動應當遵循科學、客觀、公正的原則,實行司法鑑定人負責制度。
司法鑑定機構和司法鑑定人進行司法鑑定活動,應當遵守法律、法規、規章和執業紀律,恪守職業道德和技術規範。
司法鑑定機構和司法鑑定人依法獨立開展司法鑑定活動,受法律保護,任何組織和個人不得干涉。
第七條司法鑑定管理實行行政管理和行業管理相結合的制度。
司法鑑定協會依照章程開展活動,並接受司法行政部門的監督和指導。
第八條司法行政部門應當與人民法院、人民檢察院、公安等機關建立司法鑑定工作聯繫制度。
第二章 司法鑑定機構和司法鑑定人
第九條省司法行政部門應當按照統籌規劃、合理佈局、優化結構、滿足需要、有序發展的原則,依法審核登記司法鑑定機構。
第十條法人或者其他組織申請設立司法鑑定機構,應當具備下列條件:
(一)有規範的名稱和符合司法鑑定要求的執業場所;
(二)有與開展鑑定業務相適應的資金;
(三)有明確的司法鑑定業務範圍;
(四)有在業務範圍內進行司法鑑定所必需的儀器、設備;
(五)有在業務範圍內進行司法鑑定所必需的依法通過計量認證或者實驗室認可的檢驗檢測實驗室;
(六)每項司法鑑定業務有3名以上司法鑑定人。
受到停止執業處罰期滿未逾3年的,不得擔任司法鑑定機構的法定代表人或者負責人。
申請從事司法鑑定業務涉及相關行業特殊資質要求的,除具備前兩款規定條件外,還應當具備相應的行業資質。法醫類司法鑑定機構應當是醫學、法醫學教學科研單位或者二級甲等以上醫院;其他類別的司法鑑定機構應當具有相關行業的高資質。
司法鑑定機構設立分支機構,按照國家有關規定執行。
第十一條法人或者其他組織申請設立司法鑑定機構,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司法行政部門不予受理,並出具不予受理決定書:
(一)不符合本條例第十條規定;
(二)法定代表人或者負責人受過刑事處罰或者開除公職處分。
第十二條申請司法鑑定執業的人員,應當具備下列條件之一:
(一)具有與所申請從事司法鑑定業務相關的高級專業技術職稱;
(二)具有與所申請從事司法鑑定業務相關的專業執業資格或者高等院校相關專業本科以上學歷,從事相關專業工作5年以上經歷;
(三)申請從事經驗鑑定型或者技能鑑定型司法鑑定業務的,應當具備相關專業工作10年以上經歷,具有較強的專業技能。
申請從事的司法鑑定業務,相關行業對執業資格有特別規定的,還應當符合其規定。
第十三條申請司法鑑定執業的人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司法行政部門不予受理,並出具不予受理決定書:
(一)不符合本條例第十二條規定;
(二)因職務犯罪或者其他故意犯罪受過刑事處罰;
(三)受過開除公職處分;
(四)被吊銷《司法鑑定人執業證》;
(五)無民事行為能力或者限制行為能力。
第十四條法人或者其他組織申請設立司法鑑定機構,應當向所在地的設區的市、自治州司法行政部門申請。受理申請的部門應當在10日內對申請材料進行核實,報省司法行政部門審核。省司法行政部門應當自收到報送材料之日起20日內作出是否准予登記的決定。准予登記的,自作出決定之日起10日內向申請人頒發《司法鑑定許可證》;不準予登記的,書面通知申請人並説明理由。
司法行政部門組織專家對申請人的儀器、設備、執業場所和檢驗檢測實驗室進行評審的,應當在30日內完成。因特殊原因需要延長時限的,經省司法行政部門負責人批准,可以延長30日。
個人申請從事司法鑑定業務,應當通過擬執業的司法鑑定機構提出,參照第一款的規定辦理。准予登記的,向申請人頒發《司法鑑定人執業證》;不準予登記的,書面通知申請人並説明理由。
第十五條《司法鑑定許可證》《司法鑑定人執業證》自發證之日起5年內有效;有效期屆滿需要延續的,應當在屆滿30日前向省司法行政部門申請。省司法行政部門應當自收到申請之日起20日內辦結,並書面通知申請人。
《司法鑑定許可證》《司法鑑定人執業證》不得塗改、出借、出租、轉讓。
第十六條司法鑑定機構和司法鑑定人變更原登記事項,由司法鑑定機構依照本條例第十四條規定申請變更登記。
司法鑑定機構因登記事項發生變化不能保持法定設立條件或者某項司法鑑定業務不具備執業條件,應當自發生變化之日起15日內向省司法行政部門申請機構停業或者該項鑑定業務停業整改,期限不超過1年。整改後,達到法定條件的,可以申請恢復執業;達不到法定條件或者未申請整改的,予以註銷登記並公告。
第十七條司法鑑定機構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省司法行政部門應當註銷登記並予公告:
(一)申請終止司法鑑定業務活動;
(二)無正當理由停業6個月以上或者自願解散;
(三)《司法鑑定許可證》有效期屆滿未申請延續。
第十八條司法鑑定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省司法行政部門應當註銷登記並予公告:
(一)申請終止司法鑑定執業活動;
(二)無正當理由連續1年以上未開展司法鑑定業務;
(三)死亡或者喪失司法鑑定能力;
(四)《司法鑑定人執業證》有效期屆滿未申請延續;
(五)所在司法鑑定機構被註銷或者被撤銷,個人未通過其他司法鑑定機構申請執業;
(六)個人專業資格被有關主管部門撤銷。
第十九條司法鑑定機構應當履行下列職責:
(一)建立健全執業、收費、公示、鑑定材料、業務檔案、財務、投訴處理等管理制度;
(二)在登記的業務範圍內接受司法鑑定委託,指派司法鑑定人並組織實施司法鑑定,按照規定或者約定的時限完成司法鑑定;
(三)管理本機構人員,監督司法鑑定人執業活動;
(四)為司法鑑定人執業活動提供必要的工作條件和物質保障;
(五)組織本機構人員的業務培訓;
(六)接受司法行政部門的監督檢查,按照要求提供有關材料;
(七)協助、配合司法行政部門和有關部門調查、處理涉及本機構的舉報、投訴;
(八)組織開展司法鑑定援助;
(九)按規定統一收取鑑定費用,出具合法票據。
第二十條司法鑑定人執業享有下列權利:
(一)查閲、複製與司法鑑定事項有關的資料,必要時詢問有關當事人、證人;
(二)要求司法鑑定委託人無償提供司法鑑定所需的鑑定材料、樣本;
(三)進行司法鑑定所必需的檢驗、檢查或者模擬實驗;
(四)拒絕承擔所在機構指派的不合法、不具備司法鑑定條件或者超出登記執業範圍的司法鑑定事項;
(五)拒絕解決、回答與司法鑑定無關的問題;
(六)司法鑑定意見不一致時,保留不同意見;
(七)獲得合法報酬。
第二十一條司法鑑定人執業應當履行下列義務:
(一)受所在司法鑑定機構指派,按時完成司法鑑定事項,出具司法鑑定意見,並對鑑定意見負責;
(二)依法迴避;
(三)妥善保管送鑑材料、樣本;
(四)保守在執業活動中知悉的國家祕密、商業祕密和個人隱私;
(五)依法出庭作證,回答與司法鑑定有關的詢問;
(六)接受司法行政部門和所在機構的監督管理;
(七)依法承辦司法鑑定援助事項;
(八)參加司法鑑定業務培訓和繼續教育。
第二十二條司法鑑定機構之間沒有隸屬關係,司法鑑定機構接受委託從事司法鑑定業務不受地域範圍的限制。
司法鑑定人不得同時在兩個以上司法鑑定機構從事司法鑑定業務。
第二十三條未經省司法行政部門登記並編入司法鑑定機構和司法鑑定人名冊,任何組織和個人不得從事本條例規定的司法鑑定業務,法律、法規、規章另有規定的除外。
第三章 司法鑑定程序
第二十四條在訴訟活動中當事人申請進行司法鑑定的,經辦案機關同意,由雙方當事人協商確定具備資格的司法鑑定機構進行鑑定。協商不成或者當事人沒有申請但辦案機關認為需要鑑定的,由辦案機關從司法行政部門公告的司法鑑定機構名冊中隨機委託司法鑑定機構進行鑑定。
第二十五條司法鑑定機構應當統一受理委託,與委託人簽訂司法鑑定委託書。
委託人應當提供真實、合法、完整的鑑定材料,不得強迫或者暗示司法鑑定機構、司法鑑定人作出某種特定的鑑定意見。
第二十六條司法鑑定委託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司法鑑定機構不得受理:
(一)委託事項超出本機構業務範圍;
(二)發現鑑定材料不真實、不完整、不充分或者取得方式不合法;
(三)鑑定用途不合法或者違背社會公德;
(四)鑑定要求不符合司法鑑定執業規則或者相關鑑定技術規範;
(五)鑑定要求超出本機構技術條件或者鑑定能力;
(六)委託人就同一鑑定事項同時委託其他司法鑑定機構進行鑑定;
(七)法律、法規、規章規定不得受理的其他情形。
對不予受理的,應當向委託人書面説明理由,退還鑑定材料。
第二十七條司法鑑定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應當迴避:
(一)本人或者其近親屬與委託人、委託鑑定事項或者鑑定事項涉及案件有利害關係;
(二)擔任過該鑑定事項涉及案件的證人、辯護人或者訴訟代理人;
(三)曾經參加過同一案件鑑定事項或者為其提供過諮詢意見;
(四)法律、法規、規章規定應當迴避的其他情形。
司法鑑定人迴避,由其所在的司法鑑定機構負責人決定。司法鑑定機構負責人有前款規定情形之一的,應當告知委託人另行選擇司法鑑定機構。
第二十八條司法鑑定機構受理鑑定委託後,應當指派本機構兩名以上具有該司法鑑定事項執業資格的司法鑑定人實施鑑定。
司法鑑定人實施鑑定,應當遵守司法鑑定程序、符合有關技術標準和技術規範。
第二十九條司法鑑定機構可以與委託人對司法鑑定時限進行約定。沒有約定的,司法鑑定機構應當自受理委託之日起30個工作日內完成委託鑑定事項,並出具司法鑑定意見書。鑑定事項涉及複雜、疑難、特殊技術問題需要延長鑑定時間的,經司法鑑定機構負責人批准,最多可以延長30個工作日。
司法鑑定過程中,需要補充或者重新提取鑑定材料的時間,不計入鑑定時限。
第三十條司法鑑定機構在進行鑑定過程中,遇有特別複雜、疑難、特殊技術問題或者多個鑑定類別的,可以向本機構以外的相關專家進行諮詢,但最終鑑定意見應當由本機構的司法鑑定人出具。
對涉及重大案件或者特別複雜、疑難、特殊技術問題的鑑定事項,根據辦案機關的委託,司法鑑定協會可以組織有關專家進行論證,提供諮詢意見,相關費用由委託方承擔。
第三十一條司法鑑定事項完成後,司法鑑定人應當製作司法鑑定意見書並簽名,由司法鑑定機構加蓋司法鑑定專用章。
司法鑑定機構應當建立鑑定複核制度,發現有違反法律、法規、規章的情形,應當予以糾正。
第三十二條司法鑑定過程中,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司法鑑定機構可以終止鑑定:
(一)本條例第二十六條第二項至第六項規定的情形;
(二)鑑定材料發生耗損,委託人不能補充提供;
(三)委託人拒不履行司法鑑定委託書約定的義務或者被鑑定人不予配合,致使鑑定無法進行;
(四)委託人撤銷鑑定委託或者委託人、訴訟當事人拒絕支付鑑定費用;
(五)因不可抗力致使鑑定無法繼續進行;
(六)其他需要終止鑑定的情形。
終止鑑定的,司法鑑定機構應當書面通知委託人,説明理由,退還鑑定材料,並根據終止的原因及責任,酌情退還有關鑑定費用。
第三十三條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司法鑑定機構可以根據委託人的要求進行補充鑑定:
(一)原委託鑑定事項有遺漏;
(二)委託人就原委託鑑定事項提供新的鑑定材料;
(三)其他需要補充鑑定的情形。
補充鑑定是原委託鑑定的組成部分,應當由原司法鑑定人進行。
第三十四條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司法鑑定機構可以接受辦案機關委託進行重新鑑定:
(一)原司法鑑定人不具有從事委託鑑定事項執業資格;
(二)原司法鑑定機構超出登記的業務範圍組織鑑定;
(三)原司法鑑定人應當迴避沒有迴避;
(四)辦案機關認為需要重新鑑定;
(五)法律規定的其他情形。
第三十五條重新鑑定應當委託原司法鑑定機構以外的其他司法鑑定機構進行;因特殊原因,也可以委託原司法鑑定機構,但該項鑑定應當由原司法鑑定人以外的司法鑑定人進行。
接受重新鑑定委託的司法鑑定機構的資質條件應當不低於原司法鑑定機構,進行重新鑑定的司法鑑定人中應當至少有一名具有相關專業高級技術職稱。
第三十六條司法鑑定收費按照國家及本省有關規定執行。本省司法鑑定收費管理規定,由省價格主管部門會同省司法行政部門制定。
第三十七條經人民法院通知,司法鑑定人應當出庭作證。司法鑑定人確因法律規定的情形不能出庭作證的,應當經人民法院許可。
人民法院應當保障司法鑑定人出庭作證期間的人身安全等合法權益。司法鑑定人因履行出庭作證義務而支出的相關費用執行國家和省的有關規定。
一般司法鑑定是很多案件的必走程序,為了能夠查清真相,確定提供證據的真實性可信性。進而才能做到公平公正,保障所有人的合法權益而不是個別人。我們在遇到司法鑑定的時候要提供真實的證據,避免給自己帶來額外的處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