非法吸收公共存款從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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根據我國法律法規的相關規定,法律意義上所謂的非法吸收公眾存款指的是一種對金融財產等的欺詐、行騙行為,這種欺詐行為一般所指的是涉及的金額相對而言很大,並且其所關聯的人數也相對較多。除此之外,非法吸收公眾存款一般而言指的是團伙行為,並非個人行為,而且是存在一個或幾個首腦人物對這個行為予以指揮的。那麼到底什麼是非法吸收公眾存款的從犯呢?以及對於非法吸收公眾存款的從犯應該怎麼去認定呢?接下來就對這個問題予以詳細的分析和解答,希望給大家提供一些法律相關知識。

非法吸收公共存款從犯

第一,我們應該知道到底非法吸收公眾存款指的是什麼:

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的第一百七十六條中的規定表示,法律意義上所謂的非法吸收公眾存款罪,主要指的是對於違反了國家金融管理法規中所規定的,非法吸收公眾存款或着變相的去吸收公眾存款,以及破壞了金融秩序的這一系列的行為。而我們準確的明白非法吸收公眾存款罪的關鍵還是在於必須首先應該知道,堅持非法吸收公眾存款罪的行為主體是具有不特定性和危害金融秩序的具體性兩種特性的統一。

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即使明確對非法吸收公眾存款罪的具體條文予以了規定,但是一直到1997年版的刑法予以公佈以前,法律並沒有對到底什麼是非法吸收公眾存款、變相吸收公眾存款予以具體詳細的明確規定,我國的最高人民法院和最高人民檢察院還是也沒有對此予以過司法解釋。於是1998年國務院發佈的《非法金融機構和非法金融業務活動取締辦法》(下簡稱《辦法》)中的第四條明確規定:本辦法所稱非法金融業務活動,主要指的是沒有經過中國人民銀行予以批准的,自作主張的從事了以下活動:

第一種是非法吸收公眾存款或者變相吸收公眾存款的行為;第二種是沒有經過法律法規批准允許的,以任何名義向社會不特定對象進行的非法集資的行為;第三種是非法發放貸款、票據貼現、資金拆借、信託投資、金融租賃、融資擔保以及外匯買賣的行為;第四種是中國人民銀行認定的其他非法金融業務活動的這種行為。上面條文中所規定的非法吸收公眾存款,主要指的是沒有經過中國人民銀行予以批准的,向社會不特定對象吸收資金,出具憑證,承諾在一定期限內還本付息的活動;而所謂的變相吸收公眾存款,主要指的是沒有經過中國人民銀行批准,不是用以吸收公眾存款的名義,去對社會中的不特定對象吸納財產資金的行為,但是卻承諾了履行的義務以及吸收公眾存款性質相同的活動。這兩個概念需要我們予以明確的區分。

第二我們需要知道的就是非法吸收公眾存款的從犯應該怎麼去認定:

第一種是對於非法吸收公眾存款犯罪故意的認定。非法吸收公眾存款罪,主要指的是對於違反國家金融管理法律的相關規定,對社會公眾(包括單位和個人)去吸收財務資金的這些行為。

第二種是對於與他人非法吸收公眾存款共同故意的認定。根據我國法律法規的相關規定,非吸收公眾存款共同故意的認定,與其它共同犯罪共同故意的認定沒有什麼差別,主要是指行為人以及瞭解,並且和他人一起去實施觸犯刑律的行為,而仍然去這麼做。

綜上所述,根據我國法律法規的相關規定,對於非法吸收公眾存款罪從犯的認定,特別是其中非法吸收公眾存款的單位中的職員是否構成非法吸收公眾存款罪的從犯的這個認定,我們需要關注涉案職員有沒有參與這個非法吸收公眾存款的活動以外,還需要尤其重視已經獲得的有證據,有沒有能夠證明涉案職員具有非法吸收公眾存款的主觀上的故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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