安全生產事故輕傷標準是怎樣的?
一、安全生產事故輕傷標準是怎樣的?
安全生產事故發生之後僅受到了1至105個工作日失能傷害則屬於輕傷標準中規定的輕傷,具體按安全事故的傷害程度分類:
根據<企業職工事故傷亡事故分類標準>(GB6461-86)規定,按傷害程度分類為:
1、輕傷,指損失1個工作日至105個工作日以下的失能傷害;
2、重傷,指損失工作日等於和超過105個工作日的失能傷害,重傷損失工作日最多不超過6000工作日;
3、死亡,指損失工作日超過6000工作日,這是根據中國職工的平均退休年齡和平均壽命計算出來的。
二、不報、安全事故謊報處罰是怎樣的
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檢察院關於辦理危害礦山生產安全刑事案件具體應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解釋》第六條在礦山生產安全事故發生後,負有報告職責的人員不報或者謊報事故情況,貽誤事故搶救,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應當認定為刑法第一百三十九條之一規定的“情節嚴重”:
導致事故後果擴大,增加死亡一人以上,或者增加重傷三人以上,或者增加直接經濟損失一百萬元以上的;
1、實施下列行為之一,致使不能及時有效開展事故搶救的:
2、決定不報、謊報事故情況或者指使、串通有關人員不報、謊報事故情況的;
3、在事故搶救期間擅離職守或者逃匿的;
4、偽造、破壞事故現場,或者轉移、藏匿、毀滅遇難人員屍體,或者轉移、藏匿受傷人員的;
5、毀滅、偽造、隱匿與事故有關的圖紙、記錄、計算機數據等資料以及其他證據的;
6、其他嚴重的情節。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應當認定為刑法第一百三十九條之一規定的“情節特別嚴重”:
7、導致事故後果擴大,增加死亡三人以上,或者增加重傷十人以上,或者增加直接經濟損失三百萬元以上的;
8、採用暴力、脅迫、命令等方式阻止他人報告事故情況導致事故後果擴大的;
9、其他特別嚴重的情節。
2、《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檢察院關於辦理危害礦山生產安全刑事案件具體應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解釋》第十二條危害礦山生產安全構成犯罪的人,在礦山生產安全事故發生後,積極組織、參與事故搶救的,可以酌情從輕處罰。
安全生產工作過線之中,若是職員受傷,僅僅導致在四個月以內不能正常從事生產活動,此時大部分會認定為是輕傷。但是若是該工傷職員想要獲得單位支付的賠償金,依舊需要到專業部門做工傷鑑定,只有確定為工傷的輕傷職員,才有權利要求單位支付賠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