貪污的案例分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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貪污的案例分析

貪污的案例分析

姚XX,原系重慶XXX有限責任公司審計處副處長,2005年6月29日至2007年4月,被告人姚XX受XXX工局指派到重慶XX機械廠工作組工作,並於2005年12月擔任重慶XX機械廠破產清算組下設的財務資產組副組長,在破產清算組領導下負責清算期間的財務會計、財務管理、監督,並負責清算期間財務費用的測算、平衡、費用報銷、支付及負責協調銀企的關係等工作。2005年4月,因資不抵債,重慶XX機械廠向中國兵器裝備集團公司申請破產。同年9月,經中國兵器裝備集團公司批准,同意重慶XX機械廠破產。2005年12月,經法院裁定宣告重慶XX機械廠破產。2005年12月至2007年,在重慶XX機械廠破產清算期間,破產清算組副組長由張XX擔任,重慶XX機械廠留守委主任尹XX、綜合組組長鄭XX、留守委副主任張XX與破產清算工作。

起訴罪名及事實:

2006年4月,被告人張XX將收取的重慶XX會計事務所有限公司返還的評估費4萬元、重慶XX機械廠幼兒園資產處置費2萬元及以活動經費的名義套取的破產清算資金和購物返還款等在賬外進行管理,並安排時任破產清算組下設的財務資產組副組長姚XX擔任賬外資金會計,由破產清算組設的人勞組副組長雷XX擔任賬外資金出納。2007年4月,在重慶XX機械廠破產清算組即將結束時,雷XX提出帳外資金有結餘,並詢問如何處置。被告人張XX提出將此結餘款私分,被告人姚XX、雷XX同意後,三被告人將賬外資金結餘款8.77325萬元共同私分,張XX、姚XX從中各分得2.92萬元。2006年7月至2009年9月,被告人姚XX利用其管理破產資金的職務之便,先後三次將存入中國農業銀行榮昌縣支行和中國工商銀行榮昌縣支行的破產清算資金產生的利息共計1.998348萬元佔為己有。經查明,被告人姚XX共同貪污8.77325萬元,個人貪污1.99838萬元,共計4.918348萬元。案發後,被告人姚XX自動投案,並如實供述其犯罪事實。

一審:

一審程序中,賀岱律師提出辯護意見:1在關於犯罪數額問題上,被告人姚XX將虛假存摺上產生的19983.48元利息未上賬的行為不構成貪污罪;2.在關於被告人在本案中的作用中的作用問題,被告人姚XX在與張XX共同貪污的9.77325萬元系受張XX決定、安排、被告人姚XX、在本次貪污中起次要作用,屬從犯;3.關於立功問題,姚XX在立案偵查、未了解其他共同犯罪人相關具體事實的情況下提供小金庫財務賬本和憑證,具有立功情節。

一審法院認為,雖然張XX對小金庫的資金管理進行了安排,但被告人姚XX在對小金庫的資金管理及財產的私分是與張XX相互配合的,因此對姚XX、張XX、雷XX之間不宜劃分主、從犯。另外,被告人姚XX在破產清算期間受他人安排管理小金庫的過程中,與他人共同實施了貪污行為,案發後,被告人姚XX自動投案,並如實供述了同他人共同犯罪的事實,構成自首。不應該將被告人姚XX交出財務憑證的行為認定為具有立功的情節。2010年12月13日,榮昌縣人民法院作出判決,判決被告姚XX犯貪污罪,有期徒刑七年。

提起上訴:

由於被告人姚XX對榮昌縣人民法院判決不服,並提出上訴的請求,重慶市第五中級人民法院於2011年5月12日作出刑事裁定,撤銷原判,發回重審。

發回重審:

在重審中,賀岱律師提出了與原審一致的辯護理由,被告姚XX主動提供小金庫賬本和憑證的行為應該認定其是立功行為。根據刑法六十八條的規定,犯罪分子揭發他人犯罪行為,查證屬實的,或者提供重要線索,從而得以偵破其他案件等立功表現的,可以從輕或減輕處罰。

本案中,姚XX在自動投案後,不僅主動、如實地供述自己的犯罪行為,並且主動向偵查機關交出財務賬本和憑證。在經濟類犯罪中,除犯罪嫌疑人的供述外,賬本和憑證作為書面證據是查證犯罪行為的重要線索,根據姚XX提供的小金庫賬本和憑證上反映出來的往來資金時間和資金來源,查證了其他人員的其他犯罪事實和違規事實,為檢察機關節省了大量的時間,也最終查實了張XX等人貪污其他款項的犯罪事實。姚XX的行為完全符合有關立功的規定,對偵查機關及時掌握案件情況、判斷案情方向起到了積極的作用,為案件進一步查處提供了重要幫助,2011年6月15日,西南兵工局《關於對姚XX減輕處理的意見》中,明確指出上訴人姚XX“有立功性質的情節”,因此應當認定姚XX有立功情節。

(二)其從小金庫的建立、使用以及處置小金庫的結餘資金幾方面分析,表明原審法院在認定犯罪過程中是相互配合的關係有誤。原一審判決“姚XX,雷XX在對小金庫的資金管理上及財產的私分是與張XX相互配合的,被告人張XX、姚XX,雷XX之間不宜劃分主、從犯。”原一審法院把在本案中小金庫日常的管理和最後一次私分小金庫資金的權力混為一體,沒有真正分列出管理人與被管理人;

(三)法院應該按平等適用刑法原則依法對被告姚XX作出判決,減輕處罰。

根據2010年10月發佈的《最高人民法院量刑指導意見》中第三項第4款,對於自首情節,綜合考慮投案的動機、時間、方式、罪行輕重、如實供述罪行的程度以及悔罪表現等情況,可以減少基準刑的40%以下。第7款,對於當庭自願認罪的,根據犯罪性質、罪行的輕重、認罪態度以及悔罪表現等情況,可以減少基準刑的10%以下。第8款,對於退贓、退賠的,綜合考慮犯罪性質,退贓、退賠行為對損害後果所能彌補的程度,退贓、退賠的數額及主動程度等情況,可以減少基準刑的30%以下。

2011年11月15日,榮昌縣人民法院判決姚XX犯貪污罪,判處有期徒刑五年。

提起上訴及二審判決結果:

雖然判決結果對被告人是非常有利的,但是賀岱律師繼續據理力爭,向重慶市第五中級人民法院提出上訴的請求,在二審中,其堅持自己的辯護意見,認為姚XX的判刑過重,要求上級法院依照《刑法》罪行相適應原則、平等使用刑法原則,公正認定上訴人姚XX的行為,分清主次,並充分結合上訴人姚XX自首情節、退贓積極,認罪悔罪好的態度以及配合政法機關辦案的表現,和被告姚XX以往的工作表現,社會危害,請求變更對姚XX的判決,最終,重慶市第五中級人民法院採納了全部辯護意見,判決姚XX有期徒刑三年。

整個代理過程中賀岱律師兢兢業業,為當事人爭取利益,從未放棄,多方收集證據,堅持不懈,不斷的奔波調查,完善辯護理由,最終通過努力和付出換來了公平的裁決,為當事人最大程度的維護了合法權益,得到當事人的高度讚揚。充分表現了律師的專業與盡職精神,最終取得了勝利。

《刑法》第三百八十二條 【貪污罪】國家工作人員利用職務上的便利,侵吞、竊取、騙取或者以其他手段非法佔有公共財物的,是貪污罪。

受國家機關、國有公司、企業、事業單位、人民團體委託管理、經營國有財產的人員,利用職務上的便利,侵吞、竊取、騙取或者以其他手段非法佔有國有財物的,以貪污論。

與前兩款所列人員勾結,夥同貪污的,以共犯論處。

第三百八十三條 【貪污罪的處罰規定】對犯貪污罪的,根據情節輕重,分別依照下列規定處罰:

(一)貪污數額較大或者有其他較重情節的,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並處罰金。

(二)貪污數額巨大或者有其他嚴重情節的,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並處罰金或者沒收財產。

(三)貪污數額特別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別嚴重情節的,處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無期徒刑,並處罰金或者沒收財產;數額特別巨大,並使國家和人民利益遭受特別重大損失的,處無期徒刑或者死刑,並處沒收財產。

對多次貪污未經處理的,按照累計貪污數額處罰。

犯第一款罪,在提起公訴前如實供述自己罪行、真誠悔罪、積極退贓,避免、減少損害結果的發生,有第一項規定情形的,可以從輕、減輕或者免除處罰;有第二項、第三項規定情形的,可以從輕處罰。

犯第一款罪,有第三項規定情形被判處死刑緩期執行的,人民法院根據犯罪情節等情況可以同時決定在其死刑緩期執行二年期滿依法減為無期徒刑後,終身監禁,不得減刑、假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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