生產銷售劣藥構成犯罪的情形是什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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生產銷售劣藥構成犯罪的情形是什麼

一、生產銷售劣藥構成犯罪的情形是什麼?

根據最高人民檢察院公安部關於公安機關管轄的刑事案件立案追訴標準的規定(一)第十八條規定:生產(包括配製)、銷售劣藥,涉嫌下列情形之一的,應予立案追訴:

(一)造成人員輕傷、重傷或者死亡的;

(二)其他對人體健康造成嚴重危害的情形。

本條規定的“劣藥”,是指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藥品管理法》的規定,藥品成份的含量 不符合國家藥品標準的藥品和按劣藥論處的藥品。

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一百四十二條規定,本罪是指違反國家藥品管理法規生產、銷售劣藥,對人體健康造成嚴重危害的行為。本罪中的生產和銷售行為是選擇性關係,行為人實施其中一個行為即構成犯罪。本罪為結果犯罪,即無後果不構成犯罪。

二、生產、銷售劣藥罪量刑標準是什麼?

1、生產、銷售劣藥,對人體健康造成嚴重危害的,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並處銷售金額百分之五十以上二倍以下罰金。

2、生產、銷售劣藥,對人體健康造成特別嚴重的後果,處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無期徒刑,並處銷售金額百分之五十以上二倍以下罰金或者沒收財產。

3、單位犯本罪的,對單位判處罰金,並對直接負責的主管人員和其他直接責任人員依照上述規定追究處罰。

三、生產銷售劣藥罪的特徵有哪些?

(一)客體要件

本罪侵犯的客體是國家藥政管理制度和公民的健康權。《中華人民共和國藥品管理法》明確規定,藥品必須符合國家藥品標準或者省、自治區、直轄市藥品標準,凡未經省、自治區、直轄市衞生行政部門批准,藥品生產單位不得生產,供應部門不得收購、銷售,醫療單位不得使用。同時,還明確規定,“禁止生產、銷售劣藥”,“對生產、銷售劣藥,危害人民健康,造成嚴重後果的個人或者單位的直接責任人員,比照刑法第一百六十四條的規定追究處罰”。可見,生產、銷售劣藥的行為,侵犯了國家的藥政管理制度,同時劣藥對人體健康的危害也是顯而易見的。

本罪的犯罪對象、只限於劣藥。依本條第2款之規定,本條所稱劣藥,是指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藥品管理法》的規定屬於劣藥的藥品。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藥品管理法》第34條的規定,劣藥是指:

1、藥品成份的含量與國家藥品標準或者省、自治區、直轄市藥品標準規定不符合的;

2、超過有效期的;

3、其他不符合藥品標準規定的。

(二)客觀要件

本罪在客觀方面表現為生產、銷售劣藥,對人體健康造成嚴重危害的行為。本罪的行為方式包括:其一、生產劣藥行為;其二、銷售劣藥行為;其三、生產、銷售劣藥行為。實施了上述任何一種行為、並達到法定實害要求的,即成立相應的生產劣藥罪、銷售劣藥罪或生產、銷售劣藥罪。但對其中又生產、又銷售劣藥的,在處罰上應當從重。

構成本罪,除生產、銷售劣藥行為外,還必須“對人體健康造成嚴重危害”者,方能構成本罪既遂。至於何謂“對人體健康造成嚴重危害”,立法上未作規定,司法上也無解釋。我們認為對人體健康的“嚴重危害”,似應為因其劣藥而致人體重傷或相當於重傷者;致人體輕傷害,對人體的“嚴重危害”。從本罪所設定的法定刑來看,本罪的法定刑已高過本法第234條故意傷害罪的法定刑。本罪的第一量刑單位為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並處一定數額的罰金;後果特別嚴重的,處10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無期徒刑,並處一定數額的罰金或者沒收財產。而故意傷害致人重傷的量刑單位為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致人死亡或以特別殘忍手段致人重傷造成嚴重殘疾者例外)。基於此,假如還將對人體的“嚴重危害”理解為包括對人體輕傷害、則其法定刑將明顯高過本法第234條的故意傷害致人輕傷的法定刑(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因而我們認為、對本罪所謂的“嚴重危害”應理解為重傷害,而不包括人體輕傷。因其劣藥導致人體輕傷者,如其銷售金額數額達到5萬元以上的,應適用本法第140條,按生產、銷售偽劣產品罪定罪、判刑;如既未造成人體重傷、銷售金額又未達5萬元者,應按藥品行政管理違法處理,給予有關經濟行政處罰,被害人還可對加害人提起民事訴訟,要求償付輕傷醫療費用、營養費用、誤工費用等,至於人體重傷的認定標準,根據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檢察院、公安部、司法部聯合發佈的《人體重傷鑑定標準》確定。

(三)主體要件

本罪的主體要件為一般主體,即達到刑事責任年齡、具有刑事能力的自然人,均可構成本罪。根據本節第l50條之規定,單位亦能成為本罪主體。單位犯本罪的、實行兩罰制。

(四)主觀要件

本罪的主觀方面是故意,即明知生產、銷售劣藥是違反國家藥政管埋規定,

生產銷售劣藥罪是指行為人違反國家藥品管理法規,生產,銷售劣藥,對人體健康造成嚴重危害的行為會對人體健康造成嚴重危害的、而故意生產、銷售劣藥。如果行為人由於違章生產藥品,或者工作責任心不強,馬馬虎虎、生產出不合格產品或粗心大意銷售劣藥的,不能構成本罪。如果行為人不知道是劣藥而銷售劣藥的行為也不構成本罪。過失不構成本罪。如果造成嚴重後果應追究處罰的,可以依照重大責任事故罪或玩忽職守罪追究處罰。本罪的行為人一般具有營利的目的,但實際上是否達到營利的目的,並不影響定罪,只要是有生產、銷售劣藥行為,並且對人體健康造成嚴重危害的,就構成了本罪。

我國刑法中把銷售劣藥罪定性成為了結果犯罪,也就是劣藥和假藥其實還是有一定的差別的,有些劣質藥品只是達不到該藥品應該起到的療效,但是並不會對患者的身體有影響,但是大多數的假藥是很有可能直接危害患者的身體健康的,在劣藥沒有給人體健康造成影響的情況下,也是要追行政責任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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