共同犯罪中的幫助犯怎麼判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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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共同犯罪中的幫助犯怎麼判刑

共同犯罪中的幫助犯怎麼判刑

對於幫助犯,應按其在共同犯罪中所起的作用處罰。如果在共同犯罪中起輔助作用,就以從犯論處;如果被脅迫實施幫助行為,並在共同犯罪中起較小作用,則應以脅從犯論處。至於對實施了多種幫助行為的人能否以主犯論處,還值得研究。

1、從犯的一般刑事責任原則

按照刑法第27條第2款規定,對於從犯,應當從輕、減輕或者免除處罰。在從犯刑事責任原則的具體適用中應注意以下兩點:(1)我國刑法對從犯採取必減主義。即對從犯“應當”從輕、減輕或者免除處罰,而不是“可以”從輕、減輕或者免除處罰。(2)對從犯予以從輕處罰,或者減輕處罰,或者免除處罰,應綜合考察共同犯罪的性質、對犯罪結果作用的大小等方面的具體情形具體確定。

2、脅從犯的一般刑事責任原則

對於脅從犯的刑事責任,我國刑法第28條明確規定“應當按照他的犯罪情節減輕處罰或者免除處罰”。

至於對具體案件中的脅從犯是適用減輕處罰還是適用免除處罰,應根據犯罪人受脅迫的程度、被脅迫所實施的犯罪的性質以及其行為對危害結果所起的作用的大小等情況決定。一般而言,脅從犯在受到損害生命權的威脅之下所實施的犯罪行為可以免除其刑事責任,因為生命權是國家利益和公共利益之外最為重要的權利,這裏的生命權包括脅從犯本人及其他人的生命權。

二、如何認定幫助犯

1、在共同犯罪中,應當認識到幫助行為和實行行為是兩個行為,註定兩者間犯罪故意存在一定空隙,有其相對的獨立性,不可能是完全重合、一致。同時,對共同犯罪中的“共同”應當作較為廣義的理解:在主觀方面故意的內容可是概括的,並不必然要求同一,但其應當認識到不是自己一個人單獨實施犯罪,而是和他人共同實施犯罪。“共同犯罪是指只有二人以上以相同的故意實施了相同的犯罪行為,才能成立,但並不是指只有二人以上的故意內容與行為內容完全相同時,才能成立,因為許多犯罪之間存在交叉與重疊的關係”。

2、在共同犯罪中,各共同犯罪人承擔刑事責任的基點在於能預見風險而參與。在司法實踐中,共同犯罪人對共同犯罪結果的預見,通常有兩種情況,一是預見特定、具體犯罪的結果;二是預見概括性的犯罪結果,即並非某種具體結果,而可能是某幾種犯罪結果或是其中一個結果,但只要這個結果包括在能預見的範圍之內,共同犯罪人之間就存在共同的犯罪故意。從刑法理論上分析,前者屬於確定的故意,後者屬於不確定故意中概括故意。對於概括的故意,只要行為人能認識到可能發生的危害結果範圍,對此之認識和意志應視為共同故意之範圍。

3、實踐中,判斷某一行為是否超出共同犯罪故意範圍,一般應當以幫助犯和正犯是否存在明示或默示的內容為標準。通常實踐中,行為的顯性、明示狀態認定不成問題,但默示行為的認定則因具有隱性而較為困難。默示是形成共同犯罪故意的方式之一,一般表現為共犯人對實施某一犯罪行為,彼此心領神會,只要能認定在犯罪過程中存在“心理上的趨同和一致,即共同的不正當需要的出現”而予以幫助的行為,就能構成幫助犯。

4、在幫助犯的情形中,即使正犯實施的犯罪超出了共同故意,但只要和幫助者所認識的犯罪具有構成要件上的重合性,即兩種犯罪行為所侵犯的同類法益相同,其中一種犯罪行為比另一種犯罪行為更為嚴重,或者是嚴重犯罪行為包含了非嚴重犯罪行為的內容,並且犯罪行為的實施方式、手段相同,也能成立幫助犯。進而論之,這種情形如果以故意傷害罪和故意殺人罪為例,實行犯實施超出預謀故意傷害的犯罪故意內容,而幫助犯在場卻沒有積極制止該犯罪行為或者有效阻止危害結果發生,仍舊可以認定對該行為是容忍或認可的,主觀上具有罪過,幫助他人犯罪的行為成立。如果在共謀中本身就存在默示行為或犯意具有模糊性、不明確,且不超出所能預見的範圍,幫助犯的成立也毋庸置疑。

對幫助犯的認定,其實主要要與傳授犯罪方法罪進行區別。而在共同犯罪當中,若存在幫助犯的話,就要考慮其在犯罪過程中所起的作用。有些時候可能屬於從犯,有在有些情況下則可能認定為脅從犯。既然犯罪身份不同,那麼之後對幫助犯的處罰也不一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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