監外執行需要法院判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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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監外執行需要法院判嗎?

監外執行需要法院判嗎?

有權批准暫予監外執行的機關,主要包括對罪犯判處刑罰並交給執行機關執行刑罰的人民法院,省、自治區、直轄市監獄管理機關和看守所、拘役所的上級主管公安機關。

在對罪犯判處刑罰時,人民法院發現沒有被關押在看守所的罪犯有符合法律規定的暫予監外執行條件的,如罪犯因患有嚴重疾病被取保候審等,此時,人民法院在判處刑罰的同時,有權決定對該罪犯暫予監外執行。根據人民法院的生效的判決,公安機關將罪犯送交監獄執行時,監獄在將該罪犯收押前,應當對送交執行的罪犯進行身體檢查。如果在檢查中發現罪犯符合暫予監外執行的條件時,可以暫不收監執行,而由原來作出判決的人民法院來決定暫予監外執行。在刑罰的執行過程中發現罪犯有符合暫予監外執行條件的,由執行機關(如監獄、拘役所、看守所)提出書面材料和意見,報請省、自治區、直轄市監獄管理機關或者看守所、拘役所的主管公安機關批准,暫予監外執行。

《中華人民共和國監獄法》第二十六條,暫予監外執行,由監獄提出書面意見,報省、自治區、直轄市監獄管理機關批准。批准機關應當將批准的暫予監外執行決定通知公安機關和原判人民法院,並抄送人民檢察院。

人民檢察院認為對罪犯適用暫予監外執行不當的,應當自接到通知之日起一個月內將書面意見送交批准暫予監外執行的機關,批准暫予監外執行的機關接到人民檢察院的書面意見後,應當立即對該決定進行重新核查。

第二十七條,暫予監外執行的罪犯,由居住地公安機關執行。原關押監獄應當及時將罪犯在監內改造情況通報負責執行的公安機關。

最高人民法院關於執行《中華人民共和國刑事訴訟法》若干問題的解釋

第三百五十三條,被判處有期徒刑或者拘役的罪犯,有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一十四條第一、四款規定的情形之一,人民法院決定暫予監外執行的,應當製作《暫予監外執行決定書》,載明罪犯基本情況、判決確定的罪名和刑罰、決定暫予監外執行的原因、依據等內容,並抄送人民檢察院和罪犯居住地的公安機關。

《公安機關辦理刑事案件程序規定》第二百七十六條,將罪犯交付執行,監獄不予收監的,公安機關應當提請交付執行的人民法院作出是否收監執行的決定。

二、監外執行的適用程序如下:

對具備暫予監外執行條件的罪犯,人民法院判決時,可直接決定。人民法院決定暫予監外執行的,應當製作《暫予監外執行決定書》,載明罪犯基本情況、判決確定的罪名和刑罰、決定暫予監外執行的原因、依據等內容,並抄送人民檢察院和罪犯居住地的公安機關。

在判決、裁定執行過程中,對具備監外執行條件的罪犯,由監獄提出書面意見,報省、自治區、直轄市監獄管理機關批准。在看守所、拘役所服刑的罪犯需要暫予監外執行的,應由看守所或拘役所提出書面意見,報主管的縣級以上公安機關審查決定。批准暫予監外執行的機關應當將批准的決定抄送人民檢察院。

對於暫予監外執行的適用條件,刑事訴訟法第214條作了明確規定,即必須具備下列情形之一:

1.罪犯有嚴重疾病需保外就醫。對於適用保外就醫可能有社會危險性的罪犯,或者自傷自殘的罪犯,不得保外就醫。對於罪犯確有嚴重疾病,必須保外就醫的,由省級人民政府指定的醫院開具證明文件,依照法律規定的程序審批。發現被保外就醫的罪犯不符合保外就醫條件的,或者嚴重違反有關保外就醫規定的,應當及時收監執行。

2.罪犯懷孕或者正在哺乳自己的嬰兒。哺乳期限按嬰兒出生後1年計算。

3.罪犯生活不能自理,適用暫予監外執行不致危害社會。

對於監外執行一般是由其所在的人民法院來進行判決,然後再由當地的監獄和相關的公安部門來進行執行。一般來説,監外執行是需要有充分的理由,如不能夠生活自理或者是有一些特殊的相關疾病以及犯人已經懷孕需要腐乳自己的嬰兒,這樣就可以申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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